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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陳乃翊

上訴人
仇佩芬
上訴人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天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叄佰叄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仇佩芬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仇佩芬及其雇主即上訴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刊登澄清聲明與本件判決,經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利息、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至判命上訴人刊登判決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30元(計算式為:1830元+4500元=6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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