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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謝素霞
訴訟代理人
洪楚蕎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王徐勳

簡意濤

金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與鍾克信共同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鍾克信、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四人為清算人,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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