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陳嶧鋐、國防部、邱國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標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公開招標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標案,於107年8月22日簽訂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4,600元,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6日。嗣原告於108年4月17日、6月4日、6月21日完成交貨,經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 隊(下稱空軍七大隊)於同年5月17日、6月6日及7月5日目 視驗收合格,惟於7月17日進行性能測驗時,則判定如附表 所示16項物品中,僅項次11、13、14合格(下稱合格3項) ,其餘均不合格,再驗結果仍相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 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表示同意就合格3項付款 ,原告已照該函文之要求繳付保證(固)金、開立發票,填載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被告即應就合格3項部分給付價金54萬5,4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系 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付款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報酬,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履約期限108年3月16日後,仍有採購計畫清單合計13個項次待修件軍品未完成修復,嗣逾期天數達解除契約之上限,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 部分契約及沒入相對應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後續再通知原告繳納逾期罰款及返還13件待修軍品,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即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13件待修軍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而 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共計307萬6,920元(契約總價1,538萬4,600元×20%),被告先行扣除合格3項之價金54萬5,400元、應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保證金1萬6,362元之數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6萬0,328元,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已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C06024 L088PE),貨款總價為1,538萬4,600元,約定之交貨期限經延展後為108年3月16日,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189頁)。 ㈡就附表項次11、13及14項經空軍七大隊完成性能測試結果為合格,有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108年8月22日空七修管字第1080000887號函、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 字第1080014454號函分別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司促字第19850,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㈢被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另案訴訟受理,有該案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㈠按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全案驗收合格(含完成性能測試)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使用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即原告)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1式7份、發票、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4份及入 帳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1式3份)等文件,辦理1次付款 」,有採購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空軍七大隊更於109年12月22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通知 原告領取合格3項之價金,有該函文影本存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21頁),本件被告亦承認應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見本 院卷二第18頁),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前開採購清單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自有所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被告倘欲對原告為抵銷抗辯,須對於原告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而本件被告於另案訴訟是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並自行於起訴前將本件合格3項之價金扣除,而縮減違約金數額 後起訴請求,並非所謂以對於原告具有抵銷要件之債權為抵銷,本院就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為相關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故被告抗辯因其於另案訴訟起訴前已將合格3項之價金自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中扣除,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自難採認。㈢又本件原告並未於另案訴訟提出合格3項之對於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故本件合格3項之法律關係並未存於另案訴訟,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 據,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以另案訴訟尚未審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自與規定有違,自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見司促卷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項次 品名 料號 序號 交貨日 驗收成果 1 姿態陀螺儀 0000000000000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2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3 0000000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4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5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6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7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8 000005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9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10 水平情況儀 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1 9907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2 8853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3 5712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4 8032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5 9478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6 8391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