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雨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雨志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楊存仁 陳怡秀 林韡千 (原名林佩君)十五號五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合夥事業聚才髮型設計名店之財產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聚才髮型設計名店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應以合夥事業聚財髮型設計名店之財產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聚財髮型設計名店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合夥契約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先位之訴嗣經撤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分配款,為因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涉訟,而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第十八條第㈢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約款所生之訴訟,合夥人全體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二二、二七、三四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先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合夥事業「聚才髮型設計名店」(下稱系爭一店)、「聚財髮型設計名店」(下稱系爭二店)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見調解卷第七頁),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擴張備位聲明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本息(見訴字卷㈠第二三三頁書狀),同年六月七日再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楊存仁、陳怡秀交付財務報表、存摺(見訴字卷㈠第二五一、二五二、二六五頁書狀),因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闡明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具狀修正先位聲明請求交付之文書(見訴字卷㈠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五頁書狀),茲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撤回先位之訴(見訴字卷㈠第四二一頁書狀),原先位(確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及交付文書)之訴部分爰不再贅述,原告最終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追加清算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見訴字卷㈡第三七五至三七七頁書狀)。原告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是項變更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訴字卷㈡第四0七頁書狀),惟是次追 加之基礎事實原告在起訴狀即已敘明(見調解卷第八至十頁書狀),並係基於兩造主要攻防爭點(因訴外人侵占行為所生合夥事業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訴訟中發現,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訴外人鄭力銘、蔡政原前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聚財髮型設 計名店」即系爭二店;兩造、鄭力銘、蔡政原、訴外人陳可、洪榮皓、林志成前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巨才髮型設計名店」 (下稱系爭三店);兩造、蔡政原前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聚才髮型設 計名店即系爭一店。嗣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合夥契約取代前述系爭一店之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一店,期限自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資本額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三十二即一百七十六萬元;兩造、鄭力銘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合夥契約取代前述系爭二店之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鄭力銘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二店,期限自一0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四日止,資本額六百萬元 ,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九即一百七十四萬元,其中合夥人鄭力銘業於一一0年六月間將股份全數轉讓予林韡千(原名林佩君,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更名);兩造、鄭力銘、林志成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另簽立合夥契約取代前述系爭三店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鄭力銘、林志成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三店,期限自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六日止,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即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後鄭力銘、林志成退夥,原告出資比例增為百分之四十九,系爭三店嗣經全體合夥人合意於一一0年七月十一日解散並清算。 2嗣因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有不當匯支合夥財產情事,經原 告於同年九月間發現並提出質疑後,被告雖將款項匯回,竟惱羞成怒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線上合夥會議藉口將原告自合夥事業即系爭一店、二店開除;茲原告亦已無意與被告繼續合夥關係,乃不再爭執開除是否有據,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六百九十八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四條第㈠至㈣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 夥結算分配款系爭一店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店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①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貨款差額: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載 稱結算結果合夥財產總額,系爭一店為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系爭二店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係以一一0年十月八日貨款餘額(系爭一店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系爭二店四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為計算基礎,但原告退夥結算日為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當日系爭一店貨款餘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系爭二店貨款餘額為六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差額系爭一店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系爭二店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亦應依出資比例分配。 ②經濟部補貼款:經濟部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日 給付系爭一店、系爭二店「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下稱本件補貼款)各四十八萬元,被告漏未計入合夥財產結算分配。 ③庫存折價:被告辦理結算時,將技術產品(設計師使用產品)庫存、販售商品(售予客戶商品)庫存各扣除百分之二十所謂即期品、滯銷品,無任何憑據,應予計入,則系爭一店應加計技術產品折價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販售商品折價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系爭二店應加計技術商品折價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販售商品折價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 ④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遭訴外人 周思瑋侵占之合夥財產:系爭一店遭周思瑋侵占財產計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系爭二店遭周思瑋侵占之財產計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均為系爭一店、系爭二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債權,自應計入分配。 ⑤以上合計系爭一店原告退夥結算時之財產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二計算,應分配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店原告退夥結算時之財產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應分配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三店經清算結果原告可分配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迄仍拒絕給付;但系爭三店亦遭周思瑋侵占財產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為系爭三店解散清算時之債權,亦應計入清算分配,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九計算,應分配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分配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4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含系爭一店退夥結算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店退夥結算款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系爭三店解散清算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四條第㈠至㈢項、民法退夥結算分配款請求 權、民法合夥解散清算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5被告主張扣除之合夥財產,原告不爭執其中系爭一店之燈具更新費用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營業稅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公共保險保費一百二十四元、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費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旅遊平安險保險費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系爭二店之燈具更新費用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五金支出七百八十五元、公共保險保費一百五十三元、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費一千四百零二元,其餘部分俱有爭執。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前成立三合夥契約,分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一店、系爭二店、系爭三店,其中系爭三店已經解散清算,及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決議開除原告等情,但以退夥請求結算返還出資之對象為合夥,並非其他合夥人,且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尚未結算完畢,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結算金額並應扣除原告經開除時尚未了結事務應支出之款項(系爭一店應扣除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系爭二店應扣除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詳見訴字卷㈡第三六一至三七一頁表格);本件補貼款係政府因應肺炎疫情及防疫措施而設,以補貼受疫情及防疫措施影響之產業,附有不得解雇勞工、歇業條件,故本件補貼款於結算時應另行劃出以支應合夥事業受疫情衝擊時之必要支出、員工薪資,與一般收入有別,亦不應納入退夥結算分配;合夥財產中之即期品、滯銷品已無價值,自應計為零元;另周思瑋給付之和解金不應計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蓋周思瑋為原告前配偶,因原告之故方任職合夥事業會計,而有侵占機會,原告未及時阻止、漠視容任周思瑋侵占行為,不應許其分配和解金,且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周思瑋侵占系爭一店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扣除津貼後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侵占系爭二店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二萬元、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共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加計周思瑋欠款一萬二千七百元,及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因周思瑋侵占行為增加之支出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計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至「總管理處」遭周思瑋侵占數額為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共八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扣除津貼後為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加計會計師查核費用,共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取得周思瑋之和解金係基於雙方間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創設性和解契約,非屬退夥時、合夥解散清算時之合夥財產;是原告至多得分配系爭一店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退夥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第三人前曾訂立合夥契約,後由兩造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一、二、三店,其中系爭三店於一一0年七月十一日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合意解散,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遭被告決議開除,被告曾提出結算明細,載稱結算結果合夥財產總額,系爭一店為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系爭二店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退夥結算日系爭一店貨款餘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系爭二店貨款餘額為六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經濟部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日給付系爭一店、系爭二店本件補貼款各四十八萬元,被告辦理結算時,將技術產品庫存、販售商品庫存各扣除百分之二十所謂即期品、滯銷品價額,系爭一店、二店、三店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遭訴外人周思瑋侵占合夥財產,周思瑋後以銀行支票賠付系爭一店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賠付系爭二店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賠付系爭三店(以系爭二店名義收受)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系爭三店經清算結果,不計周思瑋侵占或賠付之數額,原告可分配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會議議事錄、結算明細表、經濟部書函、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支票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七至三四、五七至七五頁、訴字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一頁、卷㈡第三八一至三八九頁 ),核屬相符;關於周思瑋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 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因侵占系爭一、二、三店(及資金來源為系爭一、二、三店提撥盈餘及廠商簽約回饋金之「總管理處」)合夥財產,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賠付系爭二店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賠付系爭一店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賠付系爭三店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賠付「總管理處」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並交付以系爭一店為受款人、面額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之銀行支票,交付以系爭二店為受款人、面額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之銀行支票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所示一致(見訴字卷㈠第四三三至四四三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一店、二店退夥結算款二百零二萬二千零三十六元(系爭一店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店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系爭三店解散清算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退夥結算分配款應以合夥為對象,且應先結算完畢,原告之請求不合法,系爭一、二店之貨款尚應扣除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本件補貼款及周思瑋賠付之和解金均不應計入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財產中之即期品、滯銷品已無價值,自應計為零元等語。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㈢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六百八十九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六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合夥解散後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在選任有清算人時,祇須以清算人為被告;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 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著有決議、裁判闡釋甚明。 1是在合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系爭三店)之情形,合夥人(原告)請求依清算結果分配賸餘財產或對於清算結果為爭執,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惟系爭三店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時,並未選任清算人,係以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則原告以系爭三店之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2在合夥人(原告)經開除而退夥(系爭一、二店)之情形,(系爭一、二店)合夥尚存續,合夥屬非法人團體固非無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被告,惟原告逕以系爭一、二店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與剩餘合夥人(被告)就是筆「退夥結算分配款」債務係先以公同共有之(系爭一、二店)合夥財產負責、不足之數方連帶負責,是為二事,尚難以此指原告僅能以合夥(系爭一、二店)為被告、不得逕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起訴。 3至退夥結算部分,被告在原告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提出系爭一、二店之結算明細表予原告(見調解卷第六三至七一頁),前業提及,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月八日、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方陸續提出關於貨款、債務餘額計算表暨證據資料(見訴字卷㈠第四六五至六一七頁、卷㈡第八九至二四一、三二三 至三六七頁),自屬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爭執,無法就結算結果達成合致,原告就系爭一、二店合夥財產狀況、結算結果以起訴方式主張後,由法院依雙方攻防結果判斷、計算,再依計算結果命被告(先以合夥財產支付,不足之數連帶)給付,於法仍無不合;如謂原告必須於兩造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結果達成合致後,被告(系爭一、二店)仍不給付時,方得起訴請求,無異指一方必須屈從他方提出之結算結果、不得提出質疑,否則退夥人永無從取得結算分配財產,悖於事理。 (二)茲就系爭一店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計算如下: 1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載稱結算結果合夥財產總額,計至一一0年十月八日止,系爭一店為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貨款餘額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但系爭一店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貨款餘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差額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前業提及,是如以此計算,系爭一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為一百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2被告提出報價單、帳務資料、帳單明細、對帳單、帳款明細表、送貨憑單、電子通訊內容列印、請款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存根、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國稅局函、核定稅額繳款單、交易紀錄明細表、保費收據、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已收帳款明細表、送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請款單、投保證明、投保保額明細、銷貨單明細供參(見訴字卷㈠第四八一至五六三頁、卷㈡第一二五至一六七、一七五至一九九、二一五至二一七、二三五、二三七、三三九至三四九頁),主張前開合夥財產總額尚應扣除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中燈具更新費用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營業稅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公共保險保費一百二十四元、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費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旅遊平安險保險費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其餘部分均為原告否認。 ①空調定金(三萬四千元)、冷氣尾款(二十九萬六千元)依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可見,系爭一店固於原告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退夥前之同年月十八日曾因空調故障接觸空調工程行,但並未就更新空調成立買賣契約,空調工程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方製作、發送空調估價單,系爭一店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給付是筆定金、同年十月六日支付尾款,是筆定金、尾款顯係原告退夥後系爭一店新生之債務,非屬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事務。 ②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二、九、十六、二十 五日銷售總額含稅共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之商品予系爭一店,於一一0年九月六、十三、十五、二十二日銷售含稅總額共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之商品予系爭一店,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按(見訴字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三、一九一至一九七頁),該公司成立多年,為有相當知名度之公司,應無未收取貨款竟願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近二年後再配合提供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理,至系爭一店是否已經支付,要非所問,蓋前開債務既為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前所負,無論是否已經實際支出,均已為原告退夥前系爭一店已發生之債務,屬已存在之債務,是二筆貨款債務應計入合夥債務。 ③一一0年八、九月明靚企業有限公司(二萬零一百六十元、 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朵力國際有限公司(四千零六十元、二百二十五元、四千五百五十六元)、髮瑪國際有限公司(二千六百七十四元、一千六百八十元)貨款部分,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蓋有前開公司發票章或印鑑章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銷貨單明細、對帳單可佐,而該等公司應無配合系爭一店虛構債務之理,且系爭一店之貨款價金債務於買賣成立後即發生,屬已存在之債務,至系爭一店是否已經支付,要非所問,該等貨款債務亦應計入合夥債務。 ④一一0年八、九月DA LA CHANCE(得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萬五千九百元、五千五百八十元、三千零七十二元)部分,有蓋有該公司發票專用章之已收帳款明細表或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同上開理由,該等貨款債務亦應計入合夥債務。 ⑤一一0年八、九月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二千三百 六十元、二千七百五十九元)部分,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送貨憑單可佐,同上開理由,該等貨款應計入合夥債務。 ⑥一一0年八月「小麥」貨款(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僅 有區區電子通訊內容,所謂「小麥」為個人抑或商號、公司不明,亦無其他任何實際取貨送貨、付款之證據資料,自難遽採。 ⑦一一0年八、九月Z.ONE(得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四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可佐,同前述②至⑤點所載 理由,該等貨款應計入合夥債務。 ⑧一一0年八、九月法徠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三千 四百九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有該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收據可佐,同上開理由,該等貨款仍應計入合夥債務。 ⑨一一0年八、九月創生洗物坊服務費(六千三百元、四千八 百三十元)部分,有蓋有該商號及負責人印文之請款單可佐,且明揭所提供服務之對象為安東店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之系爭一店,所提供服務為「清洗毛巾」及期間為一一0年八月及九月,同上開理由,該等費用應計入合夥債務。 ⑩一一0年九月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六千二百零八元 )部分,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可佐,同前述②至⑤、⑦、⑧點理由,該等貨款應計入合夥債務。⑪楊存仁(M)代墊宜蘭員工旅遊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四 元)部分,有收據、統一發票、電子通訊內容列印、轉帳交易明細為佐,關於系爭一店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宜蘭員工旅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是筆住宿費定金一萬九千六百元為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前發生之債務,已堪認定,是否先由楊存仁代墊、系爭一店何時或是否返還,要非所問,應計入合夥債務;至其餘發票、消費明細所示債務,該等發票並未登打系爭一店之統一編號,消費明細雖登打買受人統一編號,但所載統一編號為00000000,非系爭一店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系爭一店之公務支出登打系爭一店統一編號為執行系爭一店合夥事務應具備之常識,該等債務尚難遽認為屬系爭一店之債務。 ⑫陳怡秀代墊宜蘭員工旅遊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部分,有收據、信用卡簽單存根、統一發票、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佐,其中信用卡簽單存根(七千九百五十元、七千九百九十元)上有「A.maze兔子迷宮」字樣,日 期並為系爭一店辦理員工旅遊之時期,應堪採憑,但另二紙收據、統一發票並未登打系爭一店統一編號(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非系爭一店之統一編號),尚難遽認為屬系爭一店之債務。 ⑬綜上,原告退夥時,系爭一店尚有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之貨款、服務費、員工旅遊住宿費、門票債務,加計原告不爭執之燈具、保險費、營業稅債務,被告主張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尚負有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之債務應計入,非無可採。 3經濟部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系爭一店本件補貼款四 十八萬元,被告未計入合夥財產結算分配,此經被告自承不諱,關於本件補貼款無庸計入系爭一店之合夥財產一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法律上、契約上依據,蓋本件補貼款一經經濟部撥付入系爭一店帳戶,即成為系爭一店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除能證明本件補貼款於原告退夥時已經花用一空外,均應計入合夥財產結算分配,無除外不計之理,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應加計本件補貼款四十八萬元。 4被告計算原告退夥時之系爭一店技術產品(設計師使用產品)庫存、販售商品(售予客戶商品)庫存價值,逕以所謂「即期品、滯銷品」名目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價值(參見調解卷第六三頁結算明細),亦未敘明計算之依據,蓋結算應以原告退夥時該等商品實際價值為準,如有已無價值之商品,亦應實際點數計算品項、數量、價額,無由任意選擇比例折扣計算,況依被告所提結算明細表,系爭一店庫存商品總價值約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技術產品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販售商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而系爭一店於一一0年八、九月間買進商品之價值已達二十二萬二千餘元,已如前載,足見該等庫存商品其中近九成均為一一0年八、九月間甫進貨之新品,難認有何已無價值之即期、滯銷品,被告任意折扣計算之數額(技術產品折價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販售商品折價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應予計入合夥財產。 5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系爭一店 遭周思瑋侵占合夥財產計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減周思瑋應領津貼三萬六千元),系爭一店(由楊存仁代表)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周思瑋(由張嘉哲律師代理)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由周思瑋給付系爭一店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周思瑋當日並交付以系爭一店為受款人之同額銀行支票一紙,由楊存仁代表收受,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會計師查核-銀行帳戶匯款至特定帳戶狀況彙總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四三三至四三九頁、卷㈡第三0五、四 二五至四三五頁),是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對周思瑋有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計入合夥財產。被告雖辯稱是筆和解債權為原告退夥後始生之創設性債權、不應計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云云,然原告退夥時系爭一店確對於周思瑋有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固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之轉換為和解契約債權,原告亦未反對、應認已同意,但該部分僅為認定性和解(即確認周思瑋侵占數額並同意返還),並未更易是筆債權為合夥財產一部之性質,應計入合夥財產結算。被告徒以周思瑋為侵占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拒不將是筆債權列入分配,委無可採。 6系爭一、二、三店提撥各店盈餘及合作廠商簽約回饋金,成立「總管理處」,以支應系爭一、二、三店員工福利、主管津貼、行銷費用等共同支出,此經被告陳述詳明(見訴字卷㈡第五一六、五一七頁),總管理處之資金來源既為系爭一、二、三店,且無人格,復非獨立之商號或合夥事業,自屬合夥財產之一部,無由被告自外於民法、創設法律所無之權利主體,倘謂「總管理處」之財產非屬合夥財產,則應歸何人所有?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由楊存仁代表)又有何權利就「總管理處」受侵占之財產對周思瑋追究?被告辯稱「總管理處」之財產非屬合夥財產,悖於事理、委無可採,「總管理處」之財產亦屬系爭一、二、三店之合夥財產,已足認定。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屬系爭一、二、三店合夥財產一部之「總管理處」遭周思瑋侵占計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八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減周思瑋津貼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楊存仁乃併同代表「總管理處」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周思瑋(由張嘉哲律師代理)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由周思瑋給付「總管理處」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即侵占數額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加計會計師查核費用五萬元),周思瑋當日並交付以系爭一店為受款人之同額銀行支票一紙,由楊存仁代表收受,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會計師查核-銀行帳戶匯款至特定帳戶狀況彙總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四三三至四三九頁、卷㈡第三0五、四二五至四三五頁),原告退 夥時系爭一、二店確對於周思瑋有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固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之轉換為和解契約債權,原告亦未反對、應認已同意,但該部分僅為認定性和解(即確認周思瑋侵占數額並同意返還),並未更易是筆債權為合夥財產一部之性質,仍應計入合夥財產結算,被告既將受領周思瑋賠付侵占「總管理處」之金錢歸入系爭一店、由系爭一店收受,應認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對周思瑋尚有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計入合夥財產;至五萬元會計師查核費用係原告退夥後、系爭一店與周思瑋和解前因周思瑋之侵占行為所生,尚無庸計入系爭一店之合夥財產。 7以上,系爭一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依被告所提結算明細及按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貨款餘額計算為一百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尚應扣除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之燈具、保險費、營業稅、貨款、服務費、員工旅遊住宿費、門票債務,加計本件補貼款四十八萬元及被告不當扣除之技術產品折價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販售商品折價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對周思瑋之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七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三元。 8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應得分配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四條第㈠至㈢項 、民法退夥結算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先以系爭一店之合夥財產如數給付原告,如有不足,由被告連帶負責,尚無不合。 (三)茲就系爭二店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計算如下: 1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載稱結算結果合夥財產總額,計至一一0年十月八日止,系爭二店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貨款餘額四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但系爭二店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貨款餘額為六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差額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前業提及,是如以此計算,系爭二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為五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2被告提出報價單、帳務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用貨狀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客戶應收帳款總帳報表、保險費計算表、電子帳單、保費收據、客戶對帳單、國內銷貨單、已收帳款明細表、送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客戶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銷貨單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供參(見訴字卷㈠第五六五至六一五頁、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五、一四五 至一五五、一六一、一九五至一九九、二0三至二三三、三三九至三四九、三五五、三五七頁),主張前開合夥財產總額尚應扣除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燈具更新費用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五金七百八十五元、公共保險保費一百五十三元、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費一千四百零二元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其餘部分均為原告否認。 ①一一0年八、九月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三千零一十 八元、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明靚企業有限公司(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朵力國際有限公司(四千元)、髮瑪國際有限公司(四千二百九十八元)、DA LA CHANCE(得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Z.ONE(得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 一百七十元、二千七百九十元)貨款,及創生洗物坊服務費(六千三百元、四千八百三十元)部分,與系爭一店情形相同,均屬可採,均應計入系爭二店之債務。 ②一一0年八月「小麥」貨款(五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亦與 系爭一店之理由相同而無可採。 ③一一0年八、九月WOMO(得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 百六十元、三千六百元)貨款部分,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可佐,同前述①理由應屬可採而計入系爭二店之債務。 ④一一0年八月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五十元)貨 款有統一發票可佐,上載品項為美髮品,日期為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屬可採而計入系爭二店之債務。 ⑤一一0年八月皇彪企業有限公司(三千四百四十元)貨款部 分,固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銷貨單可佐,上載客戶名稱為「PRIM4‧‧‧(復興店)」,但上載送貨地址為系爭一店 ,且系爭二店位在光復南路巷道內,與復興南路之距離,遠較位在大安路一段巷道內之系爭三店為遠,該貨款尚難遽認為系爭二店之貨款。 ⑥一一0年八月友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萬零二百元)貨款 部分, 固有蓋有該公司發票章之客戶應收帳款總帳報表 可佐,上載客戶名稱為「PRIM4(2店)」、送貨地址亦為系爭二店址,但由該報表未能明瞭採購內容為何,亦難遽認為系爭二店之債務。 ⑦訴外人方根緯一一0年六、七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一千 六百五十二元)部分,雖有保險費計算表可佐,然該計算表載稱其人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被告未陳明並舉證何以其人是二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由系爭二店負擔,是尚難遽認為屬系爭二店之債務。 ⑧一一0年七、八月清潔費(四千元)部分,雖亦有繳款名單 可佐,上載系爭二店一一0年六月份清潔費於同年七月七日繳付,一一0年七月份清潔費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付,而六月份清潔費既於同年七月七日已清償,自無庸列計,至七月份清潔費於原告退夥日當日方繳付,是筆清潔費應計入系爭二店之債務。 ⑨綜上,原告退夥時,系爭二店尚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三元之貨款、清潔費債務,加計原告不爭執之燈具、保險費、營業稅債務,被告主張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尚負有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之債務應計入,非無可採。 3經濟部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系爭二店本件補貼款四 十八萬元,被告未計入合夥財產結算分配,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同前述理由,系爭二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應加計本件補貼款四十八萬元。 4被告計算原告退夥時之系爭二店技術產品(設計師使用產品)庫存、販售商品(售予客戶商品)庫存價值,逕以所謂「即期品、滯銷品」名目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價值(參見調解卷第六七頁結算明細),亦未敘明計算之依據,蓋結算應以原告退夥時該等商品實際價值為準,如有已無價值之商品,亦應實際點數計算品項、數量、價額,無由任意選擇比例折扣計算,況依被告所提結算明細表,系爭二店庫存商品總價值約二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技術產品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販售商品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而系爭二店於一一0年八、九月間買進商品之價值近十四萬元,已如前載,足見該等庫存商品其中約半數為一一0年八、九月間甫進貨之新品,而系爭二店倘尚有相當數量即將即期、滯銷之庫存商品,應無於短短二個月內復大量買進商品囤積、增加滯銷虧損風險之理,被告任意折扣計算之數額(技術產品折價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販售商品折價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應予計入合夥財產。5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系爭二店 遭周思瑋侵占合夥財產計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短報現金收入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轉帳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擅取商品一萬二千七百元),系爭二店(由楊存仁代表)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周思瑋(由張嘉哲律師代理)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由周思瑋給付系爭二店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即前述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加調閱費用六百元、會計師調查費九千元、查核費五萬六千元、律師酬金七萬二千元),周思瑋當日並交付以系爭二店為受款人之同額銀行支票一紙,由楊存仁代表收受,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會計師查核-銀行帳戶匯款至特定帳戶狀況彙總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四三三至四三九頁、卷㈡第 三0五、四二五至四三五頁),是系爭二店於原告退夥時,對周思瑋有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計入合夥財產;原告退夥時系爭二店確對於周思瑋有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固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之轉換為和解契約債權,原告亦未反對、應認已同意,但該部分僅為認定性和解(即確認周思瑋侵占數額並同意返還),並未更易是筆債權為合夥財產一部之性質,應計入合夥財產結算;至調閱費六百元、會計師調查、查核費九千元、五萬六千元、律師酬金七萬二千元,係原告退夥後、系爭二店與周思瑋和解前因周思瑋之侵占行為所生,尚無庸計入系爭二店之合夥財產。 6以上,系爭二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依被告所提結算明細及按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貨款餘額計算為五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尚應扣除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之燈具、保險費、營業稅、貨款、服務費債務,加計本件補貼款四十八萬元及被告不當扣除之技術產品折價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販售商品折價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對周思瑋之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7系爭二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九,應得分配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四條第㈠至㈢ 項、民法退夥結算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先以系爭二店之合夥財產如數給付原告,如有不足,由被告連帶負責,尚無不合。 (四)茲就系爭三店經解散清算後,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計算如下: 1系爭三店經清算結果,不計周思瑋侵占或賠付之數額,原告可分配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三店解散時止期間,系爭三店遭 周思瑋侵占合夥財產計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減周思瑋津貼四萬一千二百元),系爭三店(由楊存仁代表)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周思瑋(由張嘉哲律師代理)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由周思瑋給付系爭三店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周思瑋當日並交付以系爭二店為受款人之同額銀行支票一紙,由楊存仁代表收受,有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列印、會計師查核-銀行帳戶匯款至特定帳戶狀況彙總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四三三至四三九頁、卷㈡第三0五、四二 五至四三五頁),是系爭三店於解散時,對周思瑋有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計入合夥財產,該債權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固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之轉換為和解契約債權,原告亦未反對、應認已同意,但該部分僅為認定性和解(即確認周思瑋侵占數額並同意返還),並未更易是筆債權為合夥財產一部之性質,應計入合夥財產清算。是筆債權因係系爭三店解散時合夥人所不知而未能列入清算分配,自應補充分配,原告就系爭三店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則應得分配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原告就系爭三店解散得分配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加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依民法合夥解散清算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亦非無憑。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被告(先以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合夥財產)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分配款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應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而系爭一店、系爭二店均以楊存仁為合夥事業執行人(見調解卷第十九、二五頁合夥契約書第十一條),是以楊存仁受催告翌日即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見調解卷第一0三頁送達證書)負遲延之責,惟原告起訴時僅就系爭一店六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系爭二店三十萬二千二百零一元退夥結算分配款部分請求,超過部分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方為請求(見訴字卷㈠第二三三頁書狀),該書狀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見訴字卷㈠第二四三頁送達證書),就超過部分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負遲延之責。 2至系爭三店解散清算款分配請求權部分,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追加請求(見訴字卷㈡第三七五頁書狀),該書狀送達被告時點不明,然被告業於同年四月十日具狀反對原告是項追加,應認被告至遲於同日已經收受該書狀,應自翌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系爭一、二、三店,系爭三店業經解散清算,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決議開除、自系爭一、二店退夥,原告就被告前所進行之退夥結算結果不服,經計算結果,系爭一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原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應得分配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系爭二店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九,應得分配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系爭三店經清算結果,原告可分配二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未給付,但清算之際未能列計系爭三店遭周思瑋侵占合夥財產計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就系爭三店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是筆債權原告應得分配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加計原清算分配額計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第十四條第㈠至㈢項、民法退夥結算分配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先以系爭一店之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先以系爭二店之合夥財產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如有不足,由被告連帶負責,以及依依民法合夥解散清算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