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靡雅有限公司、洪宗星、宏力星有限公司、徐陳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靡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星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複 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宏力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宗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出面代將設立登記之原告與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海波音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依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及第6條,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由原告向 海波音公司訂購義大利「AERRE ITALIA」廠(下稱原廠)品牌家具,原告僅能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 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下稱紐約中心)販售原廠品牌家具。洪宗星為販售原廠品牌家具,以原告為承租人與被告為出租人(被告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徐培原,與海波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一人),於108年9月10日經公證簽訂「綜合展示場管理契約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紐約中心A015櫃位供原告販售原廠品牌進口沙發,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及管理費含稅為 新臺幣(下同)273,792元,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782,262元作為押金即擔保金,作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擔保。 ㈡原告與海波音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獨家販售海波音公司代理進口之原廠品牌沙發,為販售並展示原廠品牌沙發,原告另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確認客戶訂單及存貨後,將所需品項與數量告知海波音公司,再由海波音公司向原廠進口予原告,以便原告可在紐約中心櫃位販售,第一批貨並無履約問題,嗣第二批貨由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經由海波音公 司向原廠訂貨,預計於109年2月7日在義大利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月10日將第二批貨總額50%定金及總額50%之15%匯 予海波音公司,惟因新冠肺炎爆發,家具價格調漲,無法確認交貨日期,原告試圖聯絡徐培原,除確認第二批貨到貨日期外,亦協商可否調降櫃位租金,未獲回應,因原告客戶擔心,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至同月20日聯繫海波音公司,詢問可否將第二批貨改為空運,惟聯絡未果,原告只得於同年2 月20日、21日直接與原廠研商,直至109年3月3日原告始知 悉原廠遲至109年2月28日在義大利出貨,本來此遲延仍在原告可承受範圍,但海波音公司一直相應不理,直至109年3月10日洪宗星與被告副總趙國秀在展場會面,原告再次詢問第二批貨交貨日期也提及減租,均未獲回應,原告因而表示,無法確認到貨日期,109年4月起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只能提前結束營業。 ㈢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再次聯繫原廠,原廠回覆表示仍持續生產,客戶下訂會收到最後一期貨品,原廠並未遲延出貨,但直到109年3月29日,原告均未獲得到貨日期之回應,乃於109年3月30日主動聯絡趙國秀,於109年3月31日由原告發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3月31日清空家具並點交完畢,系爭 租約即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趙國秀並於109年4月9日 聯絡原告於同年月15日辦理終止租約及產品讓渡事宜。當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竟表示原告無故提前終止租約,拒絕退還押金,原告並於109年5月初收到協議書,被告主張押金782,262元全額沒收,原告無法認同,未於協議書上 簽字。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1日點交完畢後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全額押金。 ㈣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與海波音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終止協議書」,除終止經銷合約外,所訂第二批貨,依此終止協議書第5條,已到貨商品轉予海波音公司,尚未到貨商品保留 予原告,雙方已履行完畢並無爭議。依系爭租約第2條,有 關系爭租約之債務,被告可直接就押金中扣除,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1日點交後終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自可請求返還全額押金。被告對原告作為承租人有無債務需自押金扣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否違約,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承租櫃位,僅能販售原廠品牌進口沙發,不得販售其他商品,依經銷合約第6條,原告亦僅能 在紐約中心販售原廠品牌進口沙發,海波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培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為被告,但被告實際負責人仍為徐培原,可認經銷合約與系爭租約目的相同,經銷合約是系爭租約之前提,二者密不可分,自108年12月至109年2 月間,原告試圖聯絡海波音公司,欲確認第二批貨到貨日期一直未獲回應,根據原廠答覆不會遲延,只要海波音公司於109年2月28日原廠完工出貨後,依照正常海運流程送達臺灣,原告根本不會終止系爭租約,因原告僅能販售原廠品牌進口沙發,無法販售其他品牌沙發或相關各類家具商品,原告既無沙發可供販售,自無法負擔租金,海波音公司連到貨日期都不願意告知,原告自不可能繼續在紐約中心販售,既無法達成獨家經銷目的,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 經銷合約及系爭租約,在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全額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62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 0月31日,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8項,原告於租約到期日前 ,如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得沒收押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起訴狀自承其在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租約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沒收押金自屬適法。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云云,惟民法 第255條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若該給付內容 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則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逕為解除契約,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本件顯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原告並未說明民法第255條有何法律漏洞存在,即空言主張得類推適用云云,實無足採。 ㈡又因原告要在109年3月31日退場,被告無從阻礙,僅能在原告退場後依約主張權利,為避免兩造日後就退場時狀態有所爭議,被告因此要求原告進行點交,並特別在109年3月31日原告退場時之點交單備註欄記載:本點交程序僅在確認廠商離場時之狀態確認。雙方基於契約之權利主張,均得依約主張。可見原告退場時之點交行為,僅在確認原告退場時現場狀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本件顯無合意終止甚明,原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8項沒收押金,洵屬有據。 ㈢原告與海波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與兩造間系爭租約,契約主體與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經銷合約之履約爭議,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金之理由,且經被告詢問海波音公司,海波音公司表示因原告未付款,義大利原廠原訂船艙因此取消,此有往來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被證2),可見原廠進口貨物遲延之責任應歸屬 原告。 ㈣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展示場管理 費273,792元,原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於109年3月31日提前 終止,該租賃物迄至109年8月1日起始再有人承租,空窗期 為4個月,被告因此受有1,095,168元損害(計算式:273,792元×4=1,095,168元),被告沒收押金782,262元,尚不足彌 補所受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顯未過高。另原告於退場時積欠被告因違反管理規章之罰款14萬元及人流計數器費用10,500元,惟罰款及人流計數器費用部分,被告曾口頭跟原告表達,被告可以僅沒收押金,不追究罰款及人流計數器費用,被告誠信為本,既然曾口頭表示可以不追究,就不會在本訴訟中反向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宗星代原告與海波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契約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由原告向海波音公司訂購原廠品牌家具,雙方約定原告在紐約中心商場開設專賣店,不得在紐約中心以外通路販售原廠品牌家具,嗣兩造於109年6月19日簽立終止協議書,雙方同意是日終止經銷合約,並協議尚未到貨之客戶商品保留給原告,其餘商品轉予海波音公司,雙方並完成退款及商品之交付。又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紐約中心A015櫃位供原告販售原廠品牌進口沙發,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及管理費含稅為273,792元,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782,262元作為押金,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退場完成點交,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有經銷 合約、終止協議書、公證書及所附系爭租約、退場點交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認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並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協議存在,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兩造並於109年3月31日簽署退場點交單,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對系爭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得否沒收押金一事雖有爭執,但系爭租約經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應可認定。 五、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押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舉系爭租約第二條第2項為據,但依系爭租約第九條 第8項,兩造約定:承租人於到期前無故終止租約者,出租 人有權沒收擔保金(押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正當理由。經查: ㈠原告雖以經銷合約與系爭租約之目的相同,經銷合約為系爭租約之前提,二者密不可分為由,以海波音公司未依照正常海運流程送達貨物至臺灣,原告因無原廠品牌進口沙發可以販售,無法達成獨家經銷目的正當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經銷合 約與系爭租約,契約主體與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不得以經銷合約之履約爭議,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押金之理由等語。本院經核經銷合約與系爭租約間雖有一定關聯,但二者並無契約聯立之情形,按所謂契約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而言,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海波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契約內容亦不同,衡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其中第一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僅能在櫃位展示原 廠進口沙發,不得為其他目的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但系爭租約與經銷合約間並無其他內容密切相關,彼此間亦無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從法律效果來看,亦無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之情形,況在契約履行上,二契約雖有相關,但仍能分別看待,可見二契約分別獨立,並非契約聯立,原告前揭主張,係以海波音公司未能善盡經銷合約履行義務為由,進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有正當事由存在。 ㈡又縱使經銷合約與系爭租約間確實存在契約聯立之關係,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海波音公司遲延交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被證2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依該電子郵件記 載,於109年3月18日海波音公司所定艙位因未付款遭取消,對方並請海波音公司確認匯款另行安排(見本院卷第187頁) ,對照原告與海波音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二條,雙方約定海運、保險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給付費用致艙位遭取消之情,應足採信,是於109 年3月18日,原告既未支付費用致艙位遭取消,嗣原告以原 廠沙發無法到貨為由,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系爭租約與經銷合約間存在契約聯立關係,因貨物遲延來臺並非可歸咎於海波音公司,海波音公司於經銷合約履行上並無可歸咎之處,原告以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六、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既無正當事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8項沒收押金782,262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正當。又被告已陳明每月租金及展示場管理費273,792元,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提前終止,該租賃物迄至109年8月1日起始再有人承租,空窗期為4個月,有被證1之新租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被告因此受有1,095,168元損害可資認定(計 算式:273,792元×4=1,095,168元),足見被告以沒入之押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上並無過高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海波音公司未履行經銷合約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依約沒入押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正當,原告類推民法第255條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為無理由,其押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