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梁多多、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多多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張盛柔律師 侯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82,03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1%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82,037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陳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133-13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SAP Business ByDesign雲端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因被告未提 供符合正常功能使用之雲端系統系統服務,故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支付第1年費用新臺幣 (下同)966,00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統客製化建置 費用2,536,800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4月6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終止服務前之第2年費用612,283元、終止契約無法獲取服務費用之損害1,227,717元、超量使用費用442,341元,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同一訂購合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兩造簽訂SAPCloud Services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合約),約定訂閱期限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3年,由被告提供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伊則按年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未稅),3年共計276萬元,應屬承攬契約。為使用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伊聽從被告建議,委由訴外人碩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進行系統客製化建置,詎系統建置完成,伊亦給付被告第1年費用,惟伊上傳資料時,系爭 雲端系統服務經常發生當機或故障,需改以人工處理,伊向被告反映,被告並未提出改善方案,或推諉為網路連線問題,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有流量負載量過小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改善無果,伊以110年6月1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第1年費用966,000元(含稅)。又兩造締約前於準備磋商階段,伊已說明自身需求,被告予以正面承諾,就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流量負載量為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違反誠信,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或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支出之無益費用2,536,800 元(即支付予碩益公司客製化建置費用)。另碩益公司形同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碩益公司之行為負責,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訂購合約,伊僅需提供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之授權使用,不包括數據整合及導入之服務,應屬套裝軟體授權之買賣契約。兩造既未約定雲端系統存取節點、頻寬、流量,伊給付並無瑕疵,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簽約時伊並未保證單次上傳筆數,倘伊提供系爭雲端系統服務發生問題,將影響亞太地區1000多家企業用戶,亦影響累積多年全球信譽;又原告無法順利上傳數據原因諸多,例如缺乏完善數據整合與導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使用設備限制等,並非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伊基於服務客戶,始提供大筆沖帳作法;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合約已成立,不符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要件;另碩益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與伊之間並無契約或法律關係,伊就碩益公司履行系統建置合約亦無監督或指揮權利,碩益公司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年費用,經催告給 付無果,伊於109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訂購合約,自得依系 爭訂購合約第4.1、4.3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年5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使用費用612,283 元;又伊終止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合約提前終止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109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預期可獲得使用雲端系統對價1227,717元。 另反訴被告於合約終止前,使用雲端系統SCM版本經常超過 約定之2個使用者數量上限,爰依系爭訂購合約第2.1、2.3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超量使用費442,341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2,341元,及自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未能依約提供能正常使用系爭雲端系統服務,經催告仍未改善,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第1年費用,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2年、第3年費用,自 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從未提及超量使用約定,或伊有何超量使用情形,臨訟提出未經兩造確認,純係電腦繕打之反證1 簡陋表格,難以採信;另系爭雲端系統服務經常出現當機、故障、資料傳輸失敗或出錯情形,反訴原告另設多個使用者用以偵錯、除錯,且係由反訴原告及其合作顧問公司操作使用,伊並無超量使用。況系爭訂購合約第2.3已明定「客戶 應另行簽署訂購單,以記錄額外訂閱之使用度量及其數量」及「SAP得開立發票」等語,然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有何超量 使用、要求簽立訂購單或開立發票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為使用系爭雲端系統服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訂閱期限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3年,由被告提供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原告則按年給付費用92萬元(未稅),3年共計276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08年6月間給付第1年費用966,000元(含稅)予被告,另支付碩益公司系統客製化建置費用2,536,800元(含稅);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 本息,並以該調解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12頁),並有系爭訂購合約暨 訂購單明細表A、B、C、D、E附件、原告與碩益公司簽訂企 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合約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明細5紙、 律師函、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卷一第173-179頁、卷二第167-250頁、卷一第291-305頁、第37-49頁、第131-159頁),堪信為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具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訂購合約之定性為何?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訂購單、明細表E:SAP雲端 服務之一般條款與條件(下稱GTC,見卷一第173、291-293 頁),可知被告係授權原告使用其設計開發並設置於雲端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套裝應用軟體(下稱ERP軟體系統),原 告需按訂購單2.1服務訂單所載費用按年付款,被告則需提 供原告雲端服務存取權限(服務開通)、雲端服務之支援、雲端服務處理資料之安全性、修改雲端服務內容、分析彙總雲端資料。上開ERP軟體系統既集中儲存於被告所有之雲端 ,而未下載至各使用者即原告公司硬碟,原告於約定訂閱期間僅取得ERP軟體系統使用權限,需以網頁瀏覽器經由網路 線上存取使用ERP軟體系統(即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而非實際取得套裝軟體本身(程式碼),被告確有提供雲端(硬體伺服器設備)、ERP軟體系統供原告使用之義 務,且被告需維護ERP軟體系統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核與 民法第421條第1條租賃、第528條委任之契約性質相近,堪 認系爭訂購合約性質上為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本件應依系爭訂購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茲先敘明。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正常功能使用之雲端系統服務,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其進行資料傳輸時屢屢發生當機,係因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流量負載量過小、雲端設備效能不彰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原告公司之數據整合及導入並非系爭訂購合約之內容: 依被告官網關於「什麼是ERP?」介紹內容關於「ERP總擁有成本」(見卷一第34、429、435頁,原始內容見https://www.sap.com/taiwan/products/erp/what-is-erp.html),已載明建置初始系統需考慮潛在成本包括諮詢費用、資料轉換(data conversion)、輸入(input)和測試(testing) 。可知資料轉檔、輸入、測試,乃原告使用ERP軟體系統自 身應支出之成本,與被告無涉。再參卷附訂購單、明細表E 之GTC文件(見卷一第292頁),關於被告之責任範圍,顯然不包括將原告公司之數據整合及導入;再依卷附訂購單、明細表A之補充條款與條件文件之附件(見卷二第167、170頁 ),關於SAP Cloud Applications Studio之使用,允許客 戶將解決方案整合至客戶的雲端服務環境中,但SAP不對客 戶解決方案負責,客戶應確保解決方案與本雲端服務間具有相容性及整合性(compatible and interoperable),佐以原告與碩益公司間之Implementation合約書之工作說明書(見卷二第419、425、427頁),記載專案目標在於「透過本 專案導入SAP ByDesign ERP系統」、「實現前端電商平台、後勤系統、第三方物流中心以及財會系統整合」、「Shopify電商平台資料界接:批次更新會員資料新增、更新至ByDesign客戶主檔、批次更新銷售訂單資料新增、更新至ByDesign銷售訂單、批次更新ByDesign商品庫存數量更新至Shopify商品庫存數」,本專案導入的組織範圍:臺灣一家公司,資料轉檔前提條件:資料移轉由碩益協助富奇賴以SAP ByDesign所提供之CSV File匯入,富奇賴負責安排相關人員資源,將資料整理成為SAP ByDesign要求的轉檔格式。...碩益需 負責將轉檔資料轉入SAP ByDesign系統完成開帳作業等語,可認原告公司之數據整合轉檔及導入SAP ByDesign系統並非系爭訂購合約之內容,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至明。 ⒉依證人即碩益公司專案經理郭紋伶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資料上傳包含在碩益公司專案服務內,碩益公司履約過程時發現系統速度愈來愈慢,經常會當掉,網路頻寬、系統設備因素都可能造成效能不彰等語(見卷二第266頁);證人即碩益 公司總經理陳元勛到庭證稱:電腦運算結果速度變慢原因究竟是原告公司電腦或被告雲端的問題目前不清楚,有請被告公司協助解決,結果仍不清楚,郭紋伶雖有將原告數據資料攜回碩益公司測試,但是測試當時並未進行頻寬監測,無法排除網路是否是造成當機因素等語(見卷二第453-455頁) ,依2位證人上開證述,已難遽認係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 統具有瑕疵,且該瑕疵導致原告使用時發生速度變慢或當機。至證人郭紋伶雖證稱:系統設備不足是指SAP雲端設備不 足,我可以大膽講當機等問題與碩益客製化作業無關,是原告公司資料量太多,造成設備拖不動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委託碩益公司進行數據整合轉檔及導入SAP ByDesign系統之專案,證人郭紋伶為該委託專案之專案經理,關於當機原因與碩益無關,而是被告雲端設備不足之證述,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難認可採。況且碩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公司數據資料導入SAP ByDesign ERP系統已有簽訂合約,證人郭紋伶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利益衝突,難期為專業、客觀之陳述。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舉證,並無法排除係網路頻寬或數據資料整合導入雲端系統過程不順所致,無從單以使用時頻頻發生當機,即推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具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而有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⒊原告另提出當機頁面、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為證(見卷一第5 1-61頁、63至83頁),陳稱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貴司在過去7個月已經累積超過30多萬筆訂單及簽帳單,這確實是 我們在大中華看到最多的筆數,...其他客戶之所以沒有這 樣大的筆數,是因為他們在POS後台、電商後台或是中台就 會處理這些細節,而ERP收到的是統整後的資訊,不過責無 旁貸,我們一開始就知道貴司除了shopify以外沒有其他系 統,所以我們仍然希望就目前比較可行的方案來進行建議...至少做到SAP承諾客戶可以支援的300筆,不要跑不動就time out」(見卷一第79-8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技術文件上記載,銀行對帳單/發票匯總筆數限制 為300,當同步處理的匯總筆數高過此限制,將會影響雲端 系統的效能(見卷一第200頁)。依證人陳元勛證稱:被告 公司技術文件很多,發生問題後被告會提供技術文件予類似碩益之服務公司查詢或解決問題,我們之前不知道也沒看過這樣文件,碩益後來依技術文件筆數限制去操作,一樣也會當機,200筆也會當機等語(見卷二第456頁),依證人陳元勛所述,可知即使銀行對帳單/發票匯總筆數低於300筆仍有當機問題出現,則該同步處理300筆限制條件顯非當機主要 原因。佐以證人郭紋伶證稱:遇到資料量多狀況,有些公司前端設有中台,我們就跟中台接,也有做過沒有中台,直接進ERP,但這種偏地端沒有在雲端;中台功能就將訂單彙總 至中台資料庫做整理、濃縮、整合,再進入ERP等語(見卷 二第270頁)。依上可知,縱使原告資料量大,且被告提供 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有同步處理資料匯總筆數限制,並非毫無解決之道,仍可透過數據中台技術解決,事先將大量數據進行整理、濃縮、整合,再匯入被告掌管之ERP軟體進行處理 ,難認上開同步處理筆數限制為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之磋商階段,有故意隱匿、不實說 明,違反誠信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或類推適用該法條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⒋關於同步處理300筆限制並非當機主要原因,技術上亦非無法 克服,被告雖為系爭雲端系統服務提供者,具有電腦資訊軟體專業知識,原告自被告推薦之廠商中,選擇與具有資訊專業之碩益公司簽約,由碩益公司協助客製化將數據整合導入ERP系統,並提供諮詢服務,有原告詢問3家公司整合及導入服務電子郵件、合作顧問諮詢服務介紹、原告與碩益公司簽訂Implementation合約書可參(見卷一第307-311頁、卷二 第383-447頁),然被告與碩益公司間並無契約或任何從屬 、指揮、監督關係(見卷二第452頁),則原告主張碩益公 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碩 益公司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㈣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具有瑕疵,自難僅憑頻頻當機之結果即推認被告給付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110年6月1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第1年費用966,000元、 賠償支出之無益費用2,536,800元(即支付予碩益公司客製 化建置費用),自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282,341元? ㈠關於請求第2年雲端系統費用612,283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訂購合約定性為租賃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如兩造未於系爭訂購合約約定者,自得適用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⒉依卷附訂購單4.1約定:「除非本補充條款另有註明,雲端服 務之費用應由SAP開立發票,並由客戶annually(按即每年 )預先支付」;4.3約定:「客戶應在發票日期後30日內, 向SAP支付所有應付費用。未付的費用將依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但不得超過法律所允許之最高額度。」(見卷一第173-175頁);再依卷附 訂購單、明細表E:SAP雲端服務之一般條款與條件6.2終止 :「一方得終止本合約之情形: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嚴重違約後超過30日,除非該違約情事在30日內獲得解決」(見卷一第295頁)。被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日以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第2年雲端費用未果,於109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終 止系爭訂購合約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催收書、「服務附表的終止-違約通知」電子郵件可參(見卷二第13、31-33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未尚未支付第2年雲端費用(見 卷二第558頁)。被告既以信函催告繳交第2年雲端費用,原告仍未繳交,於30日後之109年12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如不於電子郵件收受後之14日內支付款項,將根據協議約定,終止該協議等語。被告於定期催告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乃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應屬可採。原告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催告履行云云,難謂有據。 ⒊系爭訂購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契約前之第2年雲端費用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之日加計14日) 止之費用共計582,037元【=〈(92萬元/12個月)×7個月〉+〈 (92萬元/365日)×18日〉】,並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基本放 款利率(1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臺幣放款利率之基準 利率為2.651%)加碼3%之年利率即5.651%(=2.651%+3%)計 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告已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雲端系統租用服務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抗辯系爭雲端系統服務具有瑕疵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委無足採。 ㈡關於請求終止系爭訂購合約而損失利益1,227,717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合約提前終 止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227,717元。惟查,系爭訂購合約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之情形,惟被告既以出租系爭雲端系統服務而獲利,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審諸被告已請求第2年雲端費用582,037元,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然終止契約後被告已不再提供原告任何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且被告所有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亦得同時提供諸多其他用戶使用,各使用者間並無排他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請求超量使用費用442,341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訂購合約已約定使用者數量上限,原告之使用者數量上限為17個(STANDARD版本15個、SCM版本2個),契約終止前被告就SCM版本經常超過使用者數量上限,依系爭 訂購合約第2.1、2.3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超量使用費442,341元,固提出SCM版本超量使用情形統計資料、公證人事實體驗之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3-327頁、卷二第37-119頁)。惟依卷附訂購單、明細表D:SAP 雲端服務之資料處理合約,DPA附錄1及標準契約條款(見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23頁以下、第232頁)約定:「Data Importer資料匯入者,SAP及其分包處理商所提供的雲端服務 包含下列支援:...當客戶因雲端服務無法使用或無法如部 分或所有授權者預期般運作,而提交支援請求單時,SAP SE關係企業將提供支援。」,可知被告基於協助客戶順利使用系爭雲端系統服務,當客戶提出請求單時,將提供適當支援。 ⒉再依兩造與碩益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卷一第63-121頁、卷○000-000頁),因原告從事電子商務,有大量資料、數據 需上傳被告掌管之系爭雲端系統服務,碩益公司於協助原告公司資料、數據導入雲端系統時遭遇困難,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亦提供測試帳號等相關協助(見卷一第107頁) ,被告終止契約前,既因提供測試帳號以供原告及碩益公司進行測試,縱依被告提出SCM版本超量使用情形統計資料, 可認原告就就SCM版本使用有超過使用者數量上限之情形, 惟此部分既屬原告進行導入系爭雲端系統之測試階段過程,而非原告以使用者名義正式使用位於雲端系統之ERP軟體系 統,被告提供測試帳號實難與原告使用明顯劃分,被告於支援過程,未事先告知,事後方請求超量使用費用,亦未依卷附訂購單2.3約定予以客戶另行簽署訂購單,以紀錄額外訂 閱之使用度量及其數量(見卷一第175頁)之告知後同意及 審閱機會,難謂公平,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第1年費用966,000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6,8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被 告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1、4.3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第2年雲端系統使用費用582,037元,及自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1,227,717元及遲延利息,依系爭訂購合約第2.1、2.3、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超量使用費442,341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