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康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淑芝即華膳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淑芝即華膳商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康淑芝即華膳商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訴訟費用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第3項 聲明為:被告康淑芝即華膳商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更正第4項聲明為:訴訟費用1萬3,969元由康淑芝即華膳商行負擔,其中訴訟費用5,840元由康印章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康淑芝即華膳商行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與伊簽立借據2份,2筆借款共80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計收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清償有遲延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改按逾期 當時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則依借據第2條第2項之約定 即如附表一編號2「借款利息計收方式」欄所示計付遲延利 息。並均約定就上開2筆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共76萬9,33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康淑芝即華膳商行於109年9月2日以被告康印章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清償有遲延時,除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僅繳款至110年9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53萬9,51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康印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借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淑芝即華膳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日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借據 109年6月4日 50萬元 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5%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2 借據 110年8月26日 3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5%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6萬9,332元 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 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 合計 76萬9,332元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53萬9,519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