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王沛元
- 原告林武進
- 被告黃玉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訴字第15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僅將原告與王辰豪間民國102年4月12日協議書約定、繼承關係列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 事實同一,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子王辰豪(已歿)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3/16),原告亦為該地公同共有人(應繼分1/48)。王辰豪、原告於102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王辰豪以系爭23地號土地應繼分142/800之公同共有權利,交換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房地、車位之所有權(下合稱訴外同德路 房地),原告已依約應出售訴外同德路房地,並將價金給付予王辰豪。 ㈡王辰豪等系爭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於95年12月8日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與訴 外人王黃柔、王火來達成和解,約定王黃柔、王火來將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王辰豪等23地號全體共有人(下稱另案和解)。因此,王辰豪就系爭東新街房屋也有3/16之應有部分,並應依約將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142/800讓與原告。 ㈢系爭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曾於99年7月18日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系爭東新街房屋之稅籍登記。嗣王辰豪於103年8月23日死亡,被告作為王辰豪母親,繼承王辰豪就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3/16,同時,被告亦繼受王辰豪之給付義務,應履行原告與王辰豪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於108年8月2日依約將繼 承王辰豪所得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42/800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而,就系爭東新街房屋部分,被告已於10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建 設)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0,890,000元總價出賣系爭東新街房屋,卻遲未依約將王辰豪承諾讓與之價金142/800分 配予原告。 ㈣爰依原告與王辰豪間102年4月12日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東新街房屋價金20,890,000元扣除成本3,000,000元後,將其中142/800即3,175,475元本息給付予原 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和解筆錄只有記載王黃柔、王火來將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該案原告,和解當時原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只有1/48,原告對於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嗣後分配價金之比例,也只能以1/48計算。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依附於土地。原告與王辰豪間102年4月12日協議書中,只有約定王辰豪應將系爭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142/800,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原告,未曾提及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或日後之價金分配問題。原告請求給付王辰豪應得、嗣由被告繼承之系爭東新街房屋價金142/800,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土地與建築物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屬於不同的所有權客體,因此,契約文義中若僅將土地列為交易標的,不能一概認為建築物也包含在內。 ㈡被告之子王辰豪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應繼分3/16),原告亦為該地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1/48)。王辰豪等23地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前於95年12月8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中,與王黃柔、王火來達成和解,約定王黃柔、王火來將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王辰豪等23地號全體共有人(即另案和解),王辰豪因而就系爭東新街房地有3/16之應有部分。系爭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嗣於99年7月18日借 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東新街房屋之稅籍登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系爭23地號土地104年間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和解筆錄、被告99年7月18日承諾書、地主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42-60頁), 堪予認定。據此,王黃柔、王火來在96年1月15日就已經將 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王辰豪等系爭2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另為約定,應依和解當時之土地應繼分比例計算。 ㈢王辰豪、原告於102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以房地互易,其中第壹條約定「甲方(即林武進)房地」為訴外同 德路房地,「乙方(即王辰豪)土地」為系爭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00,雙方並於第貳、參條約定,王辰豪應於系 爭23地號土地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完成之日起七日內,將上開「乙方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士院卷第18頁)。該協議書是在另案和解之後多年才作成,簽約當時王辰豪、原告均明知系爭東新街房屋之存在,亦明知王辰豪就該屋有應有部分,但協議書中卻明確記載王辰豪應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土地」,全然沒有提到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見系爭東新街房屋並非王辰豪、原告間互易的標的。原告與王辰豪間協議書顯然沒有約定:王辰豪應承諾一併移轉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或出賣後之價金分配請求權等語,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切實的證據,證明雙方另有其他約定,自應以該協議書之文義為準。 ㈣王辰豪嗣於103年8月23日死亡,被告作為王辰豪母親,繼承王辰豪就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王辰豪戶籍資料、系爭2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107頁),堪予認定。又被告 於10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皇鼎建設簽約,以20,890,000元 總價出賣系爭東新街房屋,並委託高秀枝律師依照系爭23地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將價金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各共有人,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高秀枝律師105年5月10日說明暨證明書、出售價金及成本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38-40、70頁)。上述分配比例雖然是依照「系爭23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計算(見士院卷第39頁),但之所 以如此約定,是因為先前全體公同共有人因另案和解取得系爭東新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就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應依和解當時就系爭23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而定。系爭東新街房屋與系爭23地號土地屬於不同的權利客體,兩者日後的歸屬並不當然相同,仍有分別交易的可能。被告與皇鼎建設簽訂買賣契約時,只單就系爭東新街房屋來約定價金(見士院卷第63頁),即為明證。因此,系爭23地號土地在辦畢繼承登記後,其應有部分比例縱使日後因為其他交易而發生變動,如果交易時當事人並未一併轉讓系爭東新街房屋的應有部分,就不會連帶影響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或是價金的分配比例。 ㈤之後,被告依照協議書約定,於108年8月2日將繼承王辰豪所 得23地號應有部分142/8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系爭23地號土地現今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99頁),堪予 認定。但是,王辰豪在協議書中既然未曾承諾要將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或是價金分配請求權一併移轉,被告單純就系爭2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不會因而取得系爭東新街房屋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東新街房屋之應有部分、或出賣後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應的價金、或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王辰豪間102年4月12日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東新街房屋價金分配款3,175,4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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