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室鈞(原名:王柏翔)、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被 告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6頁、209頁),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法人並無 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 定代理人之職務。經查,原告為被唯一股東、董事,而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638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此有駿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有自己代理之衝突,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09號案件選任洪瑄憶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洪瑄憶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經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並未實質參與被告之公司經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董事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立岑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8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狀況不佳,需借用原告之名義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原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此後關於被告所有營運及操作原告均未曾干涉,亦無所知。詎原告於108年6月經變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後,同年7月開始陸續接 獲各地分局及派出所到案說明通知,始知係遭詐騙利用,並陸續前往各地法院、檢察署開庭。原告實非被告股東及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原告有親自於被告108年6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上 之「全體股東親自簽名欄」簽署「王柏翔」之簽名字樣,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簽名,並將自己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供被告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已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明確知悉自己成為被告之公司股東、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仍有股東、董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4日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此 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於108年6月間,因被告實際負責人王立岑向原告表示需借用原告名義擔任駿家公司負責人,進而提供個人資料等情,業據王立岑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王柏翔僅係掛名駿家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駿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王立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 第3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73至94頁、111至1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 第95至109頁)。從而,原告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擔任 被告股東,亦未參與經營管理,被告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應為王立岑,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