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饒孟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饒孟喆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莉晴律師 被 告 王常名 余庭君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仲昀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 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具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未設籍我國境內之被告乙○○結婚,婚後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在美國西雅圖( SEATTLE )居住,自一0九年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乙○○即與母 親、女兒居住我國境內,原告為維持所取得之美國綠卡(即永久居民證 PERMANENT RESIDENT CARD,I-551),無 法長期離開美國,故僅能往返兩地。一一0年七月間起,乙○○開始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始發現乙○○因時常搭乘班 機,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而與在航空公司任空服員、明知乙○○已婚之被告甲○○交往,二人每日以言語、電話或電子 通訊軟體互動、聯繫,數度共同出國(如新加坡、大陸地區北京、上海、法國巴黎、日本)遊玩,頻繁在甲○○位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住處同居,及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至臺南、墾丁、高雄等地遊玩,入住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國際行館 SLIKS CLUB(下稱 晶英行館)同一房間,乙○○另曾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 「FAMILY SUPPORT」名義匯款三萬元予甲○○。甲○○至遲於 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家圖書館為乙○○之父王靖獻(筆 名楊牧)舉辦之追思會、九月五日詩劇場、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為二十九日之誤)東華大學為乙○○之父舉辦之 追思音樂會,即知悉乙○○已婚身份;乙○○為迫使原告離婚 ,一再對原告口出惡言,經美國法院核發保護令(RESTRAINING ORDER);原告醫學院畢業,婚前原為醫師,每月 收入約二十三萬餘元,乙○○為美國經濟學博士,年收入達 七百餘萬元,甲○○為空服員,每月薪資亦應有九、十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否認(原證 三)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以原告原即無意從事原受培訓之兒科醫師工作,方從事可隨時中斷之醫美醫師工作,於知悉乙○○具美國公民身分後,即表明強烈希望婚後搬遷 至美國,乙○○與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間同時在我國、美國 完成結婚登記,原告婚後僅在乎美國居留權,無心經營婚姻家庭,在有管家、保母分擔家務情形下,仍一再抱怨乙○○之母因照顧乙○○之父、無法協助照顧雙方未成年子女, 且於乙○○帶同子女返回臺灣地區居住期間,仍執意留在美 國,所停留期間遠逾居留權需求,至原告所稱美國保護令已經因與事實不符遭撤銷;乙○○與原告自一0八年十二月 間起即已不睦,雙方於一一0年七月間達成離婚協議,並委由律師處理離婚程序,詎原告俟同年九月乙○○為其申請 美國公民身分,並確保乙○○擔任保證人且對原告負有經濟 擔保義務後,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在美國出生、成長、求學、工作,不諳我國法令,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認識;乙○○業於一一一年三月間遭 資遣,現支領失業補助金,入不敷出;乙○○匯款予甲○○, 係用以支付甲○○代購手錶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否認(原證三)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以甲○○ 遲至一一0年六月間方知悉乙○○仍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乙○○與甲○○交往之初,經乙 ○○告知育有一子女後,曾詢問乙○○與其子女之母關係,經 乙○○告知為「SEPARATE」,是甲○○誤認乙○○係單親扶養子 女,乙○○亦無任何記載有無配偶之證件可供查證,甲○○並 未出席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追思會、九月五日之詩劇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追思音樂會,追思會、詩劇場僅受邀者方得參與,原告亦未出席,是迄一一0年六月間,乙○ ○告知將赴美辦理離婚程序,甲○○始知悉乙○○與原告間婚 姻關係仍存續,後即未續與乙○○見面交往;乙○○匯款予甲 ○○係用以支付甲○○為其代購手錶之價款,甲○○因全球新型 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大幅減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一0四年八月與具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未設籍我國境內之被告乙○○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雙 方在美國西雅圖居住,自一0九年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乙○○即與母親、女兒居住我國境內,原告為維持所取得之美 國綠卡僅能往返兩地,乙○○因時常搭乘班機,而與在航空公 司任空服員之被告甲○○交往,二人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至二 十二日期間共同至臺南、墾丁、高雄等地遊玩,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乙○○曾於一 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FAMILY SUPPORT」名義匯款三萬元予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為 證(見卷第二三至二八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其中臺南遠東飯店部分於十五日入住、十八日退房,住宿「雅仕套房」雙人客房,被告二人同住,墾丁凱撒大飯店部分於十八日入住、二十二日退房,住宿二床「池畔花園」雙人客房,被告二人同住,晶英行館部分於二十二日入住、二十三日退房,住宿一大床「御質行驛」雙人客房,業據本院查證屬實,有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御盟晶英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遠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覆函可稽(見卷第一一一、一一七、、一一九頁);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交往,二人每日以言語、電話或電子通訊軟體互動、聯繫,數度共同出國(新加坡、大陸地區北京、上海、法國巴黎、日本)遊玩,頻繁在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之住處同居,甲○○至遲於 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即知悉乙○○已婚身份,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乙○○辯稱其與原告間婚姻自一0八年底即已不睦 ,一0九年間原告為美國居留權不願與其及子女返回臺灣地區居住,其在美國出生、成長、求學、工作,不諳我國法令,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認識,甲○○辯稱其遲至一一0 年六月間方知悉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旋停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係以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有每日以言語、電話或電子通訊軟體互動、聯繫,數度共同出國遊玩,頻繁在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五段住處同居情事,及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以及乙○○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FAM ILY SUPPORT」名義匯款三萬元予甲○○,侵害原告配偶身 份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後。 (二)關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部分 1被告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 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已經本院查證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為週一,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除二 十日為週六、二十一日為週日外,並無任何國定假日,其中臺南遠東飯店位在臺南市,墾丁凱撒大飯店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晶英行館位在高雄市,均與被告在臺灣地區住所地有相當距離,參諸被告前述墾丁凱撒大飯店之住房係乙○○經由旅行社預訂(見卷第一一一頁覆函),足見被告二 人係特意請假相約南下出遊,並在飯店同宿;而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共同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過夜且同住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不唯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縱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亦會預訂、入住分別之客房,住宿期間如有會面需要,甚且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而係相約旅社大廳、餐館、商店或戶外設施,遑論於工作日非因公務需要,特意請假相約南下臺南、墾丁、高雄等地,連續入住旅館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過夜,乙○○為六十 九年三月間出生之成年人,有博士學位,並擔任公司執行長,甲○○亦為七十九年三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大學畢業, 擔任空服員,就前述常識豈可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相處之舉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 3乙○○雖辯稱其為美國籍,在美國出生、成長、求學、工作 ,不諳我國法令,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認識云云,然法律頒布後,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有明定,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即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而人民已不能因為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舉重以明輕,自亦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除民事責任甚明,否則無異指舉凡不知他人有此權利或法益而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該等權利法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例如:不知他人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製造噪音、妨礙他人休憩睡眠;不知不得設置屋簷、引流管將雨水、廢水導引直注相鄰他人之土地而為之,致相鄰土地上植栽竹木淹損、土壤流失或土地污染),均無庸為其侵害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悖於事理;況縱在美國,婚外性行為在近半數之二十四州均構成離婚事由甚或刑事犯罪,部分州亦明定得配偶外遇者得向配偶之外遇對象求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卷第二三五頁書狀、第二五七、二五九頁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至甲○○辯稱其遲至一一0年六月方知悉乙○○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亦無可採,蓋甲○○自承知悉乙○○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而詢問乙○○與該子女之母間關係為何,經乙○○答以「SE PARATE」,但英文「SEPARATE」字義僅為「分開」(動詞)或「分別的、不同的」(形容詞),在配偶關係狀態下專指「分居」,與「離婚(DIVORCE)」二者顯然有別, 甲○○為空服員,就此一般程度之英文應無不知之理,且甲 ○○既有意與乙○○交往,對於乙○○是否已有配偶一節有詢問 、查明必要,因而向乙○○查證與子女之母間之關係,尤其 乙○○身為我國知名詩人楊牧之子,網路上可輕易查詢得知 乙○○已婚,如認乙○○該「SEPARATE」之回答未臻精確、尚 有模糊未明,自可進一步詢問、確認,豈有任由自身對於交往對象(乙○○)之婚姻狀態不明瞭,自陷可能遭指為第 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而名聲受損,甚且遭追訴求償風險之理?甲○○此節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參諸①甲○○如確係誤 認乙○○已與配偶(子女之母)離異、處在單身狀態,方與 乙○○交往,進而共同赴臺南、墾丁、高雄等地遊玩,連續 八日在飯店同一房間住宿過夜(僅係假設),於一一0年六月間獲悉乙○○斯時仍未與配偶(原告)離異時,應有相 當程度受欺瞞或就乙○○缺乏對婚姻尊重、缺乏對配偶忠誠 行為之憤怒、不滿、怨懟情緒產生,則甲○○應可提出相當 對乙○○表達前述情緒、感受或表明雙方就此斷絕往來之簡 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內容,但甲○○不唯未見任何對乙 ○○之指責,於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猶善意轉知乙○○( 見卷第一九二頁乙○○書狀),二人並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 人,證據互通、共同防禦,書狀通篇對於乙○○無隻字惡言 負評;②甲○○甚且與乙○○之母夏盈盈保持聯繫,受夏盈盈 之託安慰乙○○、勸說乙○○注意身體狀況及均衡飲食等,並 對於夏盈盈所稱乙○○已在辦理離婚手續,依律師指示進行 程序,請其安心等候、支持乙○○、作為乙○○動力等語,無 任何驚訝、拒絕、反駁回應(參見卷第二九至三一頁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被告雖爭執該等錄音檔光碟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但是段錄音取自裝設在原告與乙○○所有車輛內行 車紀錄器,此經原告指陳明確,核與該車輛登記證明(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所示一致(見卷第二七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行車紀錄器除紀錄影像功能外,亦會同步紀錄聲音,宥於行車紀錄器設置位置(車內),所紀錄之車內聲響甚至猶較車外聲響清晰,此為週知之事實,亦即駕駛或搭乘該車輛之人,均明瞭並容許渠等駕駛或搭乘該車輛期間,除車外狀況、聲響外,車內所發出之聲響亦均經紀錄,且身為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當然有觀看、聽取該車內行車紀錄器紀錄內容之權利,原告取得是段錄音,手段並無侵害他人人格權、違反社會道德、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本院認該錄音檔光碟暨譯文,非無證據能力;③以及東華大學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乙○○之父楊牧舉辦追 思音樂會,會中乙○○叔叔亦到場致詞,感謝胞兄楊牧之妻 子(夏盈盈)、兒子(乙○○)、媳婦(原告)、孫女(原 告與乙○○之女)一同參與,後並經媒體報導(參見卷第二 六九、二七0頁),而該音樂會當日文化部長到場頒贈總統褒揚令予楊牧、由夏盈盈領取,係身為楊牧獨子乙○○之 重要場合,甲○○斯時既與乙○○交往中,縱未獲邀出席,無 不注意、關切之理,則甲○○當可輕易發覺乙○○並未與配偶 離異;至甲○○所稱自一一0年六月間起即未與乙○○會面, 僅係因乙○○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出境返回美國後,迄未 再入境,而甲○○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各航空旅客航 班大幅減縮,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雙方於乙○○出境後,自未能再會面,難據 以反推甲○○斯時方獲悉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綜上,本 院認甲○○原已知悉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猶與乙 ○○交往。 (三)關於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交往,二人每日以言語、電話或電子通訊軟體互動、聯繫,數度共同出國遊玩,頻繁在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之住處同居,及乙 ○○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FAMILY SUPPORT」名義匯款 三萬元予甲○○部分 1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匯款部分外,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援引本院查詢之被告搭乘同班機入出境資料為據(見卷第二一五頁筆錄),惟乙○○具我國、美國雙重國籍,甲○○ 則為空服員,二人均長年頻繁入出境,且國際航班班機乘客少為近百人、最多達八百人,自難僅以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一年三月又十八日期間,有十八次搭乘同一班機情事,即指被告二人共同出國遊玩;至被告二人頻繁在甲○○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東路五段之住處同居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2且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是縱二人每日以言語、電話或電子通訊軟體互動、聯繫,及乙○○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FAMILY SUPPORT」名義匯款 三萬元予甲○○,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 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軟體長時間頻繁互動、聯繫,甚或互訴衷情,仍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事物產生情感,原告指被告間此部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無可採。 (四)綜上,乙○○明知自身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亦 知悉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一一0年三月 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過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乙○○間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間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出生,一0四年八月間與乙○○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見卷第二三頁戶籍謄本),醫學院畢業,婚前為醫美醫師,一0五年至一一0年間在我國報稅年收入 為二十九萬餘元至三十九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為六十九 年六月間出生,有博士學位,曾為美國公司執行長,現年收入約一百三十萬元(參見乙○○陳報資料),甲○○七十九 年三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任空服員,一0五年至一一0年 間報稅年收入為八十七萬餘元至一百一十四萬餘元,名下有面額七十三萬餘元之股票(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仍於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過夜,顯露出二人為有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或配偶關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違反乙○○對原告所負之配偶 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十二日入境後,於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十一月十三日再入境,迄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而乙○○於一0九年 一月十二日一同入境後,於十四日至十七日、二月五日至三月一日出境二次,自三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均在境內,是原告為永久居留權長期滯留美國,致與乙○○於一年半期間,相處時間僅約斷續九月,雙方感情 淡化、發生裂痕、婚姻關係非無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見卷第一九二頁 書狀、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委任書暨認證,本件起訴狀係經甲○○轉交乙○○,而乙○○於一一一年三月三日就本事件委 託訴訟代理人,堪認乙○○至遲於是日之前一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甲○○自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見卷第五七頁 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明知自身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 亦知悉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一0年三月 十五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共同入住臺南遠東飯店、墾丁凱撒大飯店、晶英行館同一房間過夜,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乙○○自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甲○○自一一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