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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英雌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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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天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寵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禁止被上訴人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進入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而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為使上訴人得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前列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本院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以更換門戶密碼或其他方式阻止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進入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民宿業務之經營;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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