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為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8日即 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兩造工程保留款之爭議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最終結果為結算依據,而其於111年8月18日收受前開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0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方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詳後述),已於30日內即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 之訴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111年8月18日收受系系爭鑑 定報告送達(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起訴程序上並未逾 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將兩造於111年7月8日成立調解之案號誤繕為 「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而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更正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 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油庫口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油庫口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B棟/B棟工程),以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 」、「油庫口C基地裝修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合稱C棟/C棟工程),發生工程款給付爭議,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兩造於111年7月8日依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合意先就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即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伊當時因錯誤信賴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能本於公正、客觀、合法之立場為兩造鑑定並提出有公正性、合法性的鑑定結果,而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同意約定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最終結果,作為判定雙方就漏水歸責比例之依據並就工程保留款進行結算找補。惟於111年8月18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後,發現其鑑定結果竟有諸如:逾越事實鑑定而為民事契約關係之判斷,又誤認定伊為訴外人思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瑞公司)之定作人、錯誤判斷漏水問題係思瑞公司之設計缺失所造成等重大違法瑕疵存在,並未具公正性、合法性,如成立調解前即知鑑定結果有此情形,伊斷不可能以此作為雙方成立調解之基礎,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伊得撤銷錯誤 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以思瑞公司之設計缺失為主要可歸責事由,後續將對思瑞公司追償其設計過失,思瑞公司於系爭事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無論在鑑定或調解過程中,均從未傳喚或通知思瑞公司到場就其設計表示意見或參加調解,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響調解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調解結果對其不利,故其程序上亦屬有重大瑕疵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已針對兩造共同委託鑑定事項逐一說明,其鑑定結果並無不公正或不合法。原告所持前開撤銷理由,僅係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不服氣或動機錯誤,並非於調解成立時有何誤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撤銷原因。再者,思瑞公司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系爭鑑定報告效力所及或拘束,其就系爭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未通知其參與系爭事件調解程序或鑑定過程並不構成程序上瑕疵,是原告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 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之調解,且主張前開調解程序未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思瑞公司參與屬程序上重大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撤銷原因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 ⒉查,系爭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進行,且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係引用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日前已經事先協商完成繕打並用印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全文為:「 二、就C棟未付款,其中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按,即被告,下同)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 元(合稱C棟保留款): ⒈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 棟滲漏水保留款)。 ⒉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 就前項約定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15日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 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之進行以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之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退 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 ⒈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至『前 』送達於雙方,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 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497元;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作為原契約約 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期限屆至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 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差額部分。 ⒉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 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雙方同意將下列事項納入鑑定協議之範圍,並適用鑑定協議之約定,構成其補充:『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水情況,如以鑑定協議第一條㈡所鑑定出之修繕費用及工法進行修繕,每間房間平均所需修繕之合理工期為多少日曆天?(註:參考資料:甲、乙雙方所提供之修繕所需工期估算結果等。)』 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 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 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 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有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爭點在於約定C棟工程未付工程款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C棟滲漏水損害的修繕費用、租金減損等損害之款項 ,兩造要如何計算與互相結算給付等節。至於鑑定機關之選擇,並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重點,系爭協議書全文甚至沒有提到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名稱。 ⒊細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更可知兩造早於111年2月15日已簽訂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決定鑑定機關,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已經依鑑定協議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節本第1頁記載:「申請日期:民國111年2月21日」、「四、鑑定要旨:申請單位(即乙方)承 攬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以下簡稱:本工程)已完工,……,因客 房內浴廁淋浴間有向外滲水之情況,為釐清責任歸屬,甲、乙雙方經協議後向本會申請鑑定下列事項:」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當下已毋須 討論協商選擇哪一個鑑定機關,選任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與否,其公正性、客觀性、專業性、合法性是否有疑問等節自非系爭調解或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爭點。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縱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及其未來可能作出的鑑定結果有何誤解,亦僅屬動機錯誤,非得適用民法第88條為撤銷意思表示者。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能本於公正、客觀、合法之立場為兩造鑑定並提出有公正性、合法性的鑑定結果有所誤認屬意思表示錯誤,得作為撤銷調解原因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另提出其他詳細之指摘,係對於該結果之爭執意見與不服之理由。惟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之訴,僅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有無撤銷原因為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正確合理與否,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準此,原告聲請函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要求其回覆先前原告以111年8月26日新壽不動產投資字第1110000089號所提出眾多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認為有疑問與錯誤處之提問(見本院卷第27-30頁、第106頁),以及表示要聲請第三方鑑定等,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㈡主張訴外人思瑞公司未參與程序為撤銷原因部分: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6條第6項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固亦準用之。惟查,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係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的訴訟外第三人而設,由第三人決定是否行使此權利,其效果亦僅在使第三人得不受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使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受既判力拘束。已在訴訟程序中的兩造當事人,既然程序權已經受保障,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執第三人未參與訴訟一事主張為重大程序瑕疵,而推翻確定判決或與之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既判力以使自己不受其拘束。 ⒉準此,無論思瑞公司就系爭調解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未能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而可能得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權利,自應由思瑞公司自行決定是否主張,要非原告得越俎代庖者。本件原告自己已參與系爭調解程序受有程序保障,卻以第三人思瑞公司未參與程序主張撤銷系爭調解部分內容,以使自己亦不受系爭調解之既判力的拘束,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