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調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柏錚
- 被上訴人
-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為訓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
廢棄,改判「前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1號之111年7月8日調解筆錄中記載:『兩
造同意就如附件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第二條之內容達成部分和解
』之內容部分,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開範
圍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無效。查,其上訴聲明與上訴同時追加之備
位聲明為競合關係,其上訴利益應以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前開調解範圍所涉C棟保留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0,006萬2
,60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8,808 元,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