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35號
111年度救字第5115號
111年度聲字第685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林佳享
李培雍
林君美
翁永芳
鄭澄偉
李宗正
陳忠和
楊國榮
陳昱辰
吳崇熙
曾永能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保全證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且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末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09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享係部東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駐綠監○○○○○○,下同)身心科醫師,其餘被告乃綠監管理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林佳享求診,並依醫療法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被告林佳享當面應允,求診過程有被告吳崇熙、曾永能持密錄器全程拍攝。嗣因被告李培雍、林君美、翁永芳、鄭澄偉、李宗正等對病歷有意見,遂利用權勢威逼教唆被告林佳享竄改病歷,又命其他被告將密錄影音畫面檔案刪除毀匿,藉此妨害原告醫療權等之行使,此情乃獄政不能戳的秘密的「傳統文化」,不應漠視,見容於現代多元教育刑,亦乖舛大法官第75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及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此風不可長。爰訴請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全額奉捐公益團體等語。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核係因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侵權行為地,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115號)及保全證據(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事件,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