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夏蓮、顧文琛、顧士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江夏蓮(兼梁錦花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文琛 原 告 顧士友 顧筱珮 江夏春(即梁錦花之繼承人) 江金芳(即梁錦花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原 告 江夏法(即梁錦花之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被 告 張訊 姜智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有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6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乙○○、丁○○、丙○○、甲○ ○,有繼承系統表、庚○○之除戶謄本、原告乙○○、丁○○、丙○ ○、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 中丙○○、甲○○已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暨戶口名簿、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 度醫字第50號卷,下稱醫字第50號卷,卷一第183、200至201頁);乙○○、丁○○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2號卷,下稱醫上字第22號卷,卷二第549至55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辛○○,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1日府人任字第11001091 4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經被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於111年8月3日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 壬○○150萬元、原告癸○○150萬元、原告子○○150萬元、原告 庚○○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26萬4,983元、壬○○300萬元 、癸○○300萬元、子○○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 ○、丙○○、甲○○2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78、183頁反面、199頁)。於本件更審時,再於111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癸○○100萬元、原告壬○○100萬 元、原告子○○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有高血壓病史,因罹患下肢靜脈曲張,於104年5月 5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接受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即被告戊○○診治,併於 104年6月2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翌日接受被告戊○○為 其施行左小腿靜脈曲張併靜脈栓塞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 院,術後固定回診。被告戊○○除為原告丁○○治療下肢靜脈曲 張病症外,尚診斷其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然未有相對應處置,卻於104年7月14日起,開立會增加出血風險之抗凝血藥物Warfarin(下稱系爭抗凝血藥物)每天2.5mg予原告丁○ ○服用,並於104年7月21日起更改劑量為每天3mg,使原告丁 ○○因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而增加出血風險,被告戊○○所為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原告丁○○又因右腳腳踝與腳背疼痛,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 院骨科醫師即被告己○之門診就診,經被告己○診斷為罹患「 足部慢性肌腱韌帶發炎」,給予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治療。嗣原告丁○○於10 4年11月3日至被告己○之門診回診,被告己○於是日上午10時 59分許,在原告丁○○腳部「韌帶」處而非肌腱處施打類固醇 止痛藥物Triamcinolone 1cc混和麻醉藥劑Lidocaine 1.5cc(下稱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及系爭麻醉藥Lidocaine,並合稱系爭止痛針劑),致原告丁○○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發生右側顱內出血,致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仍遺有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被告己○明知原告丁○○有服用系爭抗凝血 藥物,仍開立會與之交互作用造成凝血功能INR值變化之乙 醯胺酚Acetaminophen藥物;又怠於注意原告丁○○有高血壓 病史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之情況,未先令原告丁○○停 止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3天,即貿然為其施打會造成血壓上 升之系爭止痛針劑;且於施打前未對原告丁○○量測血壓,復 未告知原告丁○○所注射系爭止痛針劑含有麻醉藥劑Lidocain e成份,未對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之副作用詳加說 明,剝奪原告丁○○選擇自主權;又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 針劑1.5毫升,施打之速度過快,逾越每15秒不超過0.5毫升之限制;另被告己○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處係在「 韌帶」處而非肌腱處,增加出血風險,病歷卻為不實記載,亦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原告丁○○表 示身體不適,被告己○亦未為處置,所為顯然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戊○○、己○為原告丁○○ 為治療行為,既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丁○○發生右腦出 血性中風病症間有因果關係,致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戊○○、己○等醫護人員之僱用人,與原告丁○○間有醫療契約, 因所屬醫護人員之前揭過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丁○○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亦應與被告戊○○、己○共 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負僱用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丁○○因而受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4萬4,218元 、支出醫療費用20萬1,782元(含住院費用17萬6,867元、看診費用2萬4,915元)、增加生活支出31萬8,983元(含看護 費25萬6,200元、交通費用6萬2,783元),並因終身需仰賴 他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且致其與母親、配偶及子女間無從享受天倫之樂,因此受有精神損害,原告丁○○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萬元;原告丁○○之配偶即原告壬○○、子女即原告癸○ ○及子○○,及其母庚○○基於配偶、父母子女得享之身分法益 各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庚○○於起訴後死亡,爰由原告丁○○、丙○○、甲○○、乙○○繼 承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以及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 癸○○100萬元、原告壬○○100萬元、原告子○○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丙○○、原告甲○○、 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良性顱內高壓」之診斷須仰賴病人主訴症狀及描述病史,進行相關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之精密儀器檢查後,有臨床上神經醫學證據始得認定,而被告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 原告丁○○於被告戊○○之門診中均未提及有何相關病史及主訴 ,被告戊○○亦未為原告丁○○進行相關檢查、鑑別診斷,且病 歷中除門診單有出現「良性顱內高壓」之診斷碼外,其餘病史與門診紀錄均以「本態性高血壓」為診斷,足證被告戊○○ 未曾診斷原告丁○○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門診紀錄僅 是誤植診斷碼所所致,被告戊○○並無原告所指「診斷原告丁 ○○罹患『良性顱內高壓』,仍開立會增加出血風險之系爭抗凝 血藥物」之情況,且此誤植亦與原告丁○○嗣於104年11月3日 發生之出血性中風無關。原告丁○○於104年7月14日因下肢腫 脹至被告戊○○之門診回診,經臆診為靜脈血栓,被告戊○○為 避免發生血管栓塞造成可能合併症之嚴重後果,而開立一週之低劑量2.5mg之系爭抗凝血藥物,並預約一週後回診抽血 進行INR值監測,同時門診護理師會對病患進行詳盡的藥物 服用注意事項及提供抗凝血劑衛教單張;嗣原告丁○○於104 年7月21日回診時,其前一日之INR值為1.36;於104年8月18日回診時,前一日之INR值為1.83,INR值均低於2,屬安全 範圍,狀況均為穩定,是被告戊○○給予原告丁○○系爭抗凝血 藥物,治療劑量為符合安全範圍之每日2.5至3mg,並安排回診時持續抽血監測,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 (二)又原告丁○○因右腳腳踝與腳背疼痛,於104年10月27日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由被告己○診治,被告己○施以理學檢 查後,發現其右腳外觀無明顯紅腫,局部按壓有痛點,初步診斷係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考量口服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副作用較多,且因原告丁○○有持續口服心臟外科醫生開 立之系爭抗凝血藥物,先不建議使用口服非類固醇類止痛藥,而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 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為治療,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與Focus之藥物仿單,均無註明不可與系爭抗凝血劑併用, 因此被告己○上開醫療處置及用藥,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丁○○於同年11月3日回診時,因其疼痛未緩解,被告己○檢查 患處後,向原告丁○○說明因使用外塗藥物無法緩解疼痛與發 炎,建議可以對疼痛部位局部注射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原告丁○○於意識清楚狀況下表達同意,被告己○遂於同日 上午10時59分許在門診中親自對原告丁○○腳背疼痛點之肌鍵 處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被告己○在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 針劑前,已嘗試其他治療方式,然原告丁○○主訴仍疼痛,而 上開注射用藥處置,為骨科醫師於臨床上常見的治療肌肉嚴重疼痛時之作法,對於上開注射藥物方法,有醫師建議以兩次施打,先將少量麻醉止痛藥施打後,再另行一次施打類固醇分開施打,亦有臨床醫師認為混和一次施打即可,是被告己○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之方式,符合骨科臨床常 用之治療病灶疼痛的處置;又依醫療常規,局部注射系爭麻醉藥Lidocaine並無注射速度之規範,且進行時間之長短, 亦與注入血管之風險無關,以本案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之狀況,因為其所用劑量,與達到毒性之劑量相去甚遠,故就臨床症狀而言,尚難認定有輸入血管之情況發生;再者,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與系爭麻醉藥Lidocaine之藥品仿單均無指出有實驗證據或臨床案例顯示各該藥物使用後會引發病患出血性腦中風之風險或副作用,是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混合系爭麻醉藥Lidocaine有發生交互作用之證據,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止痛針劑有引發高血壓之情事,復無證據顯示系爭止痛針劑之使用與原告丁○○長期服用之 系爭抗凝血藥物間會發生交互作用而致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依原告丁○○於104年11月3日抽血檢驗顯示之凝血功能INR值 仍在正常範圍內,更徵被告己○前開給藥之劑量與注射施打之位置,並無引起原告丁○○發生腦部出血性中風之風險;而 醫師說明告知義務應以常見之副作用為已足,原告所指上開風險既為被告己○所不可能預見,被告己○自無事前說明告知 義務之存在,被告己○即無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 (三)嗣原告丁○○於同日上午表示感到不適後數分鐘後,被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醫護人員即已將其推床抵達一樓急診處,由急診室醫師診察治療,並施予各項檢查措施,原告丁○○於急 診處時意識為清醒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E4V5M6),但因原告丁○○自覺說話有大舌頭之情,經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由神經外科醫師於急診會診瞭解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專科醫師診斷其有右側顱內出血,故立即聯絡家屬並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由神經外科醫師 立即為其進行手術,處置並無任何延誤。 (一)被告戊○○與己○對原告丁○○之各診斷、給藥、治療、各項處 置與醫療均符合臨床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更無侵權行為;原告丁○○於104年11月3日罹患右腦 出血性中風病症,與被告戊○○及己○對其所為各項醫療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戊○○與己○為原告丁○○所實施之各 項醫療行為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戊○○與己 ○二人即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對於原告丁○○並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與文字用語): (一)原告丁○○因罹患下肢靜脈曲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由 該院之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即被告戊○○治療,被告戊○○於104 年6月2日為原告丁○○施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14日回診 時,發現原告丁○○有下肢腫脹症狀,遂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 予原告丁○○服用,迄至原告丁○○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止 ,均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 (二)原告丁○○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病歷「診斷 」欄記載為:「454.9下肢靜脈曲張未提及潰瘍及發炎。348.2良性顱內高壓症」等語。 (三)原告丁○○於104年10月27日因右腳腳踝與腳背疼痛,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由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己○診治,被告己○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原告丁○○係罹患「慢性肌腱韌帶 發炎」,於是日施以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之方式治療。於同年11月3日回診 時,因原告丁○○疼痛未緩解,被告己○遂於是日上午10時59 分許,以施打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混和系爭麻醉藥Lidocaine(即系爭止痛針劑)於原告丁○○腳部之方式治療。(四)原告丁○○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出現頭暈、嘔吐及手腳無 力等症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護人員旋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原告丁○○送抵該醫院一樓急診室就診,經 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該院神經 外科醫師為丁○○施以緊急手術。 (五)原告丁○○有高血壓病史。 (六)原告丁○○於實施手術後,現仍呈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 功能障礙等症狀。 (七)被告己○在為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並無為原告丁○○量 測血壓。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己○於為原告丁○○施以治療行為時,違反醫療常 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如上所述之醫療過失,應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就原告丁○○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之 病症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戊○○於104年7月14日 起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予原告丁○○服用,有無過失?(二)被 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Ac 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予原告丁○○,及於104年11 月3日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是否有過失?(三)原告 丁○○於發生右側顱內出血症狀後,被告己○及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處置是否有延誤之過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癸○○100萬 元、原告壬○○100萬元、原告子○○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於104年7月14日起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予原告丁○○ 服用,有無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戊○○診斷丁○○罹患「良性顱內高壓」乙節,業 據提出被告戊○○為原告丁○○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血 管外科處方明細,其上載有「348.2良性顱內高壓症」在卷 為證(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21至22、卷二第373至377頁)。然查,「良性顱內高壓」病症為神經外科或神經內科醫師之專長領域,而被告戊○○為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是否會越 俎代庖而為該診斷,已非無疑。又依據神經外科書籍《Handb ook of Neurosurgery》之記載,診斷良性顱內高壓之方式為 :「Modified Dandy's criteria for PT‧signs & symptom s of increased ICP. ‧no localizing signs other than Cr.N Ⅵ palsy in an o therwise awake and alert patient. ‧increased CSFpressure without chemical or cytologic al abnormalities. ‧normal to smallventricles and no intracranial mass. 」 (中譯:診斷良性顱內高壓要件:有顱內壓上升之症狀或徵兆。在清醒可對話之病人沒有局部腦神經症狀《第6對腦神經 除外》。腦脊髓液壓力上升,查不出任何原因。正常或偏小的腦室且無腦內腫瘤。),再加上如附表所示之症狀,即可確診、高度懷疑、可能是、極有可能是良性顱內高壓病症,此有神經外科書籍《Handbook of Neurosurgery》節錄內容附 卷可稽(見醫字第50號卷二第237至247頁),可知病患經診斷有「良性顱內高壓症」前,須先仰賴病人主訴症狀及描述病史,再由醫生進行其他相關檢查,方能確診。而遍觀原告丁○○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心臟血管外科之病歷內容, 除上開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上載有「348.2良性顱內高壓 症」之記載外,均未見原告丁○○在受被告戊○○診治時,主訴 頭痛等良性顱內高壓相關病症或病史,復未見被告戊○○有為 原告丁○○進行該病症如上所述相關之檢查或鑑別診斷;且依 原告丁○○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見原告丁○○於104年6月2日至 同年月4日間在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僅經被告戊○○ 診斷為高血壓(hypertension) ,並無診斷為良性顱內高壓 之記載,此有原告丁○○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醫字第 50號卷一第142至143頁)。另遍查原告丁○○在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病歷,被告戊○○亦未曾為丁○○開立利 尿劑或其他藥物以治療良性顱內高壓,若被告戊○○確有為原 告丁○○診斷為有良性顱內高壓,豈可能竟不為任何處置,更 徵被告所辯上開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上所載「348.2良性 顱內高壓症」應係診斷碼誤植乙節,尚非無稽。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於107年4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110037號 函檢附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回復略以:「1.本案依病歷 紀錄,104年6月2日病人(即原告丁○○,下同)至北市聯仁 愛院區住院時,心臟血管外科姜醫師(即被告戊○○,下同) 診斷為高血壓(hypertension) ,並無診斷為良性顱內高壓 之記載。2.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2日姜醫師記錄病人 有高血壓之病史,並於當日之住院診斷第2項內診斷有高血 壓,其診療計畫第4點為控制病人血壓。依病歷紀錄,並無 診斷為良性顱內高壓症之記載。3.依病程紀錄,104年6月3 日姜醫師診斷病人為高血壓,並無診斷有良性顱內高壓之記載。4.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4日記載病人之出院診斷第2項,姜醫師診斷為高血壓,並無診斷有良性顱內高壓之記載。」等語(見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380頁),亦同此意見。被 告戊○○有為原告丁○○診斷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病症乙節既 尚無法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丁○○經診斷罹患 「良性顱內高壓」,竟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而增加原告丁○○ 顱內出血風險,有違醫療常規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節,即不足採。又雖上開心臟血管外科處方明細上有誤植「348.2良性顱內高壓症」之情況,然此誤植並不會造 成原告丁○○嗣於104年11月3日發生出血性中風情況,此間並 無因果關聯,自亦不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2、再查,被告戊○○於104年7月14日起開立予原告丁○○服用之系 爭抗凝血藥物,臨床上常用於治療或預防靜脈栓塞,此藥物有可能造成出血風險,故使用時需偵測病人之凝血功能International normalized ratio (即INR)。而系爭抗凝血藥物之起始劑量,一般為每日2.5至5mg,預期對藥物敏感的病人應降至1至2.5mg。門診病人於開始用藥後3至7天,應監測INR。INR穩定的初期病人(即連續2次INR介於目標值)或長期使用系爭抗凝血藥物的病人,每次調整劑量幅度不應超過5至20%,且調整後1至2週應監測INR,穩定後以每天2至10mg為維 持劑量。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之病人,其INR值控制目標一 般會將目標INR值訂於2至3,然因亞洲人相較於其他族群, 較容易產生系爭抗凝血藥物相關之併發症,依相關文獻報告,將INR控制在較低之範圍,即可有效地預防栓塞,並減少 出血,因此建議之INR治療範圍較國外文獻低(1.5至2.5)。 服藥期間INR高於前述理想值的病人有較高出血風險,反之 ,低於前述理想值的病人,則有血栓之風險。此外,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劑及抗凝血劑,皆有抑制血小板凝集作用,併用時會增加出血危險性,故用藥時應特別注意藥物交互作用,此有林欣儀《抗凝血藥師諮詢門診》文獻1份在卷可參(見 醫字第50號卷一第169至170頁)。本件原告丁○○因左小腿靜 脈曲張,而接受被告戊○○之手術治療,被告戊○○並於術後給 予系爭抗凝血藥物以預防靜脈再次栓塞,為此類病人常見及適當之治療方式。104年7月14日被告戊○○開始開立系爭抗凝 血藥物每日2.5mg為原告丁○○治療,當日為原告丁○○抽血監 測凝血功能INR為l.36,低於建議目標值(2至3),用藥7天後,即同年7月21日再次抽血監測凝血功能INR為1.36,仍略低於建議目標值,狀況穩定;於調整劑量為每天3mg後,於同 年8月18日、10月27日再次抽血監測凝血功能INR分別為1.36、1.83,INR數值控制亦均屬得宜等情,有原告丁○○之心臟 血管外科處方明細在卷可稽(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144至147頁反面),足徵被告戊○○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予原告丁○○, 並定期為原告丁○○抽血檢查其凝血功能INR數值,符合心臟 血管外科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戊○○開立系爭 抗凝血藥物增加原告丁○○顱內出血風險,有違醫療常規與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即不足採。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304頁反面至305頁反面)。 (二)被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 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予原告丁○○,及於104年1 1月3日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是否有過失? 1、被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 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予原告丁○○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業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己○明知原告丁○○有服用系爭抗 凝血藥物,仍開立會與之交互作用造成凝血功能INR值變化 之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藥物,進而導致原告丁○○於104年 11月3日發生出血性中風之狀況等語。然查,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及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之藥物仿單,並無註明使用系爭抗凝血藥物的病人不能併用。而Piroxicam雖屬非 類固醇抗發炎藥,但此外用軟膏可作為不適合口服非類固醇抗發炎製劑病人之替代用藥,因非類固醇抗發炎製劑造成併用系爭抗凝血藥物之病人出血乃見於口服劑型,於外用劑型未見有醫學報告,且Focus仿單上亦無註明不可與系爭抗凝 血劑併用;又上開Relax 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 鬆弛劑Carisoprodol)亦無與系爭抗凝血藥物交互作用之臨 床證據等情,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分別於107年4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110037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於109年4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114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於110年6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817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復亦同此意見( 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305頁及反面、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380至381頁、醫上字第22號卷二第28頁)。而系爭抗凝血藥物 仿單中,雖註明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可能會與系爭抗凝 血藥物交互作用造成抗凝血效果提高(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313頁),然原告丁○○於104年11月3日送急診室後其血液檢 查檢果顯示INR值為1.66,有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156頁),仍在預防靜脈血栓之目標值1.5至3.0之範圍內,故難以推論其交互作用有因而造成原告丁○ ○出血之情況,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有衛福部於110年6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817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醫上字第22號卷二第27至28頁)。從而,被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予原告丁○○ 之處置與用藥,應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 2、被告己○於104年11月3日,因原告丁○○回診時疼痛未緩解, 遂於是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怠於注意原告丁○○有高血壓病史 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未先令原告丁○○停止服用系爭 抗凝血藥物3天,即貿然為其施打會造成血壓上升之系爭止 痛針劑,造成原告丁○○發生出血性中風之結果等語。然查, 依被告己○提出之文獻《Injectable Corticosteroids in Mo dern Practice》記載:「Long-lasting,crystalline suspe nsions of injectable corticosteroids have been usedto treat joint and soft-tissue disorders for many years;they decrease inflammation by reducing local infiltration of inflammatory cells and mediators.」(中 譯:長效、晶狀懸浮類之類固醇常用來治療關節、軟組織疾病,降低發炎細胞浸潤。);及「Most Common Extra-articular Uses for Corticosteroid Injection by Orthopaedic Surgeons:Plantar fasciitis.」(中譯:打在關節腔外 可以治療下列疾病:足底筋膜炎)(見醫字第50號卷二第273、275頁),可知施打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確屬治療 原告丁○○當時所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炎」之常規處置。另 依文獻《Corticosteroid Injections of Joints and Soft Tissues》所記載:「Opinions abound reqarding whether to give a separate injection with just a local anesthetic(eg.lidocaine) prior to the corticosteroid injection.Some physicians prefer to give 1 injection (the corticosteroid preparation, perhaps mixed with a local anesthetic.Their rationale is that 1 needle isless painful than 2.」(中譯:對於是否要先施打局部麻醉《例如藥物lidocaine》,再施打類固醇,或是合在一起打 ,有些醫師喜歡合在一起打,這樣可使病人少挨痛一次)(見醫字第50號卷二第283頁),亦可知在施打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時,同時併施打局部麻醉,實屬醫療上常見之行為。執此,被告己○經診斷原告丁○○罹患「慢性肌腱韌帶發 炎」之病症後,因已嘗試其他治療方式,但原告丁○○仍主訴 疼痛,而為原告丁○○施打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混合系 爭麻醉藥Lidocaine之系爭止痛針劑,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再參系爭抗凝血藥物之仿單,雖記載系爭抗凝血藥物:「可能引發的副作用包括:任何組織或器官的致命性或非致命性出血,此乃因抗凝血劑作用結果。......」等語,然其上所記載會與系爭抗凝血藥物發生交互作用之藥物並無系爭止痛針劑之藥物(包含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與系爭麻醉藥Lidocaine),此有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政字第107041101號函檢附系爭抗凝血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見醫 字第50號卷一第312至313頁),更徵被告己○為原告丁○○所 施打之系爭止痛針劑,並不會與系爭抗凝血藥物發生交互作用而致生出血之副作用甚明。復參以被告己○提出之美國FDA 民眾用藥查詢網頁資料記載:「Average and large dosesof corticosteroids can cause elevation ofblood pressure, salt and water retention, and increased excretion of potassium. These effects are less likely to occur with the synthetic derivativesexcept when they are used in large doses. Dietary salt restriction andpotassium supplementation may be necessary.All corticosteroids increase calcium excretion.」(中譯:大 量類固醇會造成血壓上升,水分及鹽分滯留,增加鉀之排除。這些效應在使用人工合成類固醇比較少出現,除非使用劑量相當大,此時限鹽、限鉀離子是有必要的)(見醫字第50號卷二第271頁),被告己○當日為原告丁○○所注射之系爭類 固醇Triamcinolone劑量為10mg,且僅施打一次,此有骨科 處方明細可考(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148頁),並非大量使 用類固醇之情形,依前開美國FDA用藥指引所示,當不會造 成血壓上升之副作用。復稽之相同學名藥物之其他藥廠仿單所載:「本劑之關節等局部注射時,不產生全身性副作用」等文字,有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欣克克得注射液10mg/ml仿單1紙在卷可按(見醫字第50號卷二第255頁),亦可 知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成分之針劑可區分為全身性肌 肉注射或局部注射,僅全身性注射始可能發生全身性血壓上升之症狀,而被告己○於104年11月3日為原告丁○○施打系爭 止痛針劑,僅係在肌腱處為局部施打注射,並非全身性靜脈注射,此觀被告己○當日開立之骨科處方明細僅記載「肌腱注射」,並無記載「IV」、「IVD」或「IVA」等靜脈注射文字(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148頁),即可知悉。從而,被告 己○於104年11月3日為原告丁○○於肌腱處為局部施打系爭止 痛針劑,自無發生全身性血壓上升症狀之可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怠於注意原告丁○○有高血壓病史及持續服用系 爭抗凝血藥物,未先令原告丁○○停止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3 天,即貿然為其施打會造成血壓上升之系爭止痛針劑,造成原告丁○○發生出血性中風之結果等語,即無可採。至原告所 提台裕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安西諾隆注射液10毫克仿單、網路列印文章類固醇不該是疼痛治療的第一選擇、選對醫師-您不用害怕類固醇注射、局部打類固醇,痛快停、介入 性疼痛治療簡介-疼痛科醫師如何讓人不痛等(見醫字第50 號卷一第280頁、卷二第99至113、165至169頁),僅係網路列印之文章,未敘明使用藥物名稱、注射部位等,僅概泛式記載: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不宜使用類固醇消炎止痛等語,尚難核與本案情況相符,而不得佐為本案之證據。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分別於107年4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110037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於109年4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114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於110年6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817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復:「Triamcinolone為類固醇製劑, 可用於局部注射於滑液囊或肌腱周圍,以治療發炎疾病。若屬單純肌腱炎,單次局部類固醇注射常可獲得令人滿意之療效,亦適用於無法耐受止痛藥副作用或具發炎反應但無法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的病人」、「以局部注射而言,藥物本身並不會與Warfarin藥物有交互作用,且對病人血壓並不會有影響。......因注射行為本身及使用Triamcinolone, 均不會造成高血壓。......綜合相關病歷紀錄,張醫師對病人先前就診病歷之瞭解、用藥選擇、注射方式之選擇、注射位置及過程並無不當,......故其相關醫療處理並無不當之處。」、「病人患有右足肌腱炎,其治療方式除口服及外用止痛藥外,局部注射亦為治療方式之一。骨科張醫師在局部注射Lidocaine之前亦已嘗試其他治療方式,但病人主訴仍 疼痛。故張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4年11月3日病人至骨科門診就診,張醫師有鑑於病人主訴足背仍疼痛,選擇以肌腱注射麻醉藥物Lidocaine l.5cc止痛,此 一藥物使用,符合醫療常規。」、「104年11月3日病人至骨科門診就診,張醫師選擇以止痛之局部麻醉劑Lidocaine 1.5cc與Triamcinolone 1cc混合,一次施打於病人痛點之肌腱注射,此一給藥方式,符合骨科臨床醫療常規。」、「以局部單次注射類固醇止痛藥物triamcinolone 10mg造成腦中風之可能性極低,亦無證據顯示病人中風是局部注射之類固醇止痛藥物所造成。」等語(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305頁及反 面、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380頁、醫上字第22號卷二第28頁 ),亦同此意見。 3、被告己○在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並無為原告丁○ ○量測血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業 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七)。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未對原告丁○○量測血壓,復未告知 原告丁○○所注射系爭止痛針劑含有系爭麻醉藥Lidocaine成 份,未對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之副作用詳加說明,剝奪原告丁○○選擇自主權等語。然查,為病人一次性在肌腱 部位注射系爭止痛針劑,並不會引起血壓上升之副作用,業經認定如前,是目前醫療實務上,並未要求醫生在為病人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前須先測量病人血壓,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於107年4月3日以衛部醫字第1070110037號函檢 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復:「目前醫療實務上,並未要 求醫師在注射此藥前須先測量病人血壓,因注射行為本身及使用Triamcinolone,均不會造成高血壓」等語(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306頁),亦同此意見。從而,被告己○在為原告丁○○注射系爭止痛針劑前,未為原告丁○○量測血壓,難認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 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地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確實於醫療上有此風險存在,醫師方有說明或告知風險之必要。如無此風險,則不得驟以事後之結果臆斷而指訴醫師有違告知義務而指為過失。於本件被告己○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之情況,因一般 為病人一次性在肌腱部位注射系爭止痛針劑,並不會引起血壓上升之副作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己○於為原告丁○○施 打系爭止痛針劑前,本無可預期有此風險,自無庸亦無從告知原告丁○○上開風險。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於10 9年4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114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函復:「本案104年11月3日病人至骨科門診就診,張醫師以麻醉劑Lidocaine l.5cc混合Triamcinolone 1cc注射於病人足背肌腱,前開Lidocaine給藥劑量與注射位 置,並無引起病人立即發生腦部出血性中風之風險」、「依104年間之骨科門診臨床作法,因病人有足背疼痛,張醫師 給予Lidocaine 1.5cc混合Triamcinolone 1cc注射於病人足背肌腱之處置前,因局部注射尚無需簽署同意書,故本案無需簽署相關同意書」等語(見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380頁) ,亦同此意見。至原告雖提出「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其中第3頁記載:「對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 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等文字(見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519至522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同意書」所載:「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有可能發生急性腦中風(發生率0.04%、其中死亡率13%)」等文字(見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523至524頁),然依衛生福利部「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第4頁第七點記載:「手術 過程中之麻醉,除輔助手術順利施行外,亦可免除手術時的疼痛和恐懼,並維護生理功能之穩定,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病人而言,不論全身麻醉、區域麻醉或局部麻醉,均有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其第2小點「對於已有或 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見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522頁) ,係指無論何種麻醉方式,均有可能造成病人血壓及心跳劇烈變化,對已有心血管或腦血管系統疾病的病人有較易發生腦中風之危險,而非指局部麻醉所用藥物造成腦中風,是原告以衛生福利部「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內有關局部麻醉藥劑風險內容,直接引用為本案104年11月3日門診中,被告己○以系爭類固醇Lidocaine 10mg混合系爭麻醉藥Triam cinolone 1.5cc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所發生之可能 風險,並不恰當。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衛福部於110年6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817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復內容亦同此意見(見醫簡上字第22號卷二第28至2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 針劑前未對原告丁○○量測血壓,復未告知原告丁○○所注射系 爭止痛針劑含有系爭麻醉藥Lidocaine成份,未對施打系爭 止痛針劑可能會造成副作用詳加說明,剝奪原告丁○○選擇自 主權,而有違反醫療常規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節,為無理由。 4、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針劑1.5毫升, 施打之速度過快,逾越每15秒不超過0.5毫升之限制,始造 成原告丁○○出血性中風之情況;且被告己○為原告丁○○施打 系爭止痛針劑處係在「韌帶」處而非肌腱處,增加出血風險,病歷卻為不實記載,亦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語。然查,依醫療常規而言,局部注射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混合系 爭麻醉藥Lindocaine(即系爭止痛針劑)之注射速度快慢並無明確規定,且進行時間之長短,亦與注入血管之風險無關;依醫療常規,施打針劑時,若無法確定針尖是否在血管中會先將針桶推管後抽,確定無回血之情況後,始推送針劑,如此可避免內容物發生誤輸入血管之情況。若施打後注射處有局部出血情形,則有可能在注射時發生血管穿刺,當時僅需局部壓迫至止血即可。而以本案被告己○為原告江夏量施打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與系爭麻醉藥Lidocaine之狀況,其所用劑量分別為系爭類固醇Triamcinolone 1cc混合系 爭麻醉藥Lidocaine 1.5cc,數量尚微,與達到毒性之劑量 相去甚遠,故就臨床症狀而言,尚難認定有輸入血管之情況發生;於本件中,注射系爭止痛針劑之速度快慢,與104年11月3日原告丁○○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無關等情,業經送請醫 審會鑑定後,經衛福部分別於109年4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114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於110年6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3817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函復鑑定意見在卷(見醫上字22號卷第一第383頁、卷 二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針劑1.5毫升,施打之速度過快,逾越每15秒不超過0.5毫升之限制,始造成原告丁○○出血性中風之情況,尚屬無據。 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己○與原告丁○○家屬會談譯文1份(見醫上 字第22號卷三第225頁),主張被告己○於訴訟外已自承為原 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處係在「韌帶」處而非肌腱處等節 。然查,被告己○於104年11月3日為原告丁○○施打爭止痛針 劑處係在肌腱處乙節,已有骨科處方明細所記載「肌腱注射」在卷可稽(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77頁反面),而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醫療法第68條第3項本文亦規定:「醫囑應於病歷載明 或以書面為之」,顯徵醫師執行業務並為醫囑時,均應記載於病歷,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醫療當時之情況應以病歷之記載為準,原告雖提出上開譯文為佐,然上開譯文製作時間係於被告己○為原告丁○○施以治療後,非被告己○為原告丁○○ 施以治療當下之紀錄,且僅係被告己○與原告丁○○之家屬私 下會談之紀錄,自難以此推翻上開病歷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處係在「韌帶」處而 非肌腱處,增加出血風險,病歷卻為不實記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乙節,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己○於104年10月27日開立口服藥物Relax cap(乙 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Piroxicam藥膏)予原告丁○○,及於 104年11月3日為原告丁○○施打系爭止痛針劑等治療與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己○有醫療過失乙節,為無理由。 (三)原告丁○○於發生右側顱內出血症狀後,被告己○及被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處置是否有延誤之過失? 原告丁○○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出現頭暈、嘔吐及手腳無 力等症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護人員旋於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原告丁○○送抵該醫院一樓急診室就診,經 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該院神經 外科醫師為丁○○施以緊急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4頁),業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固 主張原告丁○○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後即向被告己○表示身體 不適,惟被告己○未為即時之處置,被告己○及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處置有延誤之過失等語,並聲請本院勘驗當日被告己○門診外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原告丁○○ 在診間注射後隨即告知被告己○身體不適,然被告己○卻疏未 為任何處置等節,然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原告丁○○於當日上午10時5 4分20秒許係由護理師攙扶步出被告己○之診間後至診間外之 座位坐下,則原告丁○○當時縱有不適,然經由護理師攙扶, 仍可步行至診間外候診區,應無疑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57秒許,可見原告丁○○有返回診間門口站立約1分鐘講述 其病況;於同日上午11時許,原告丁○○身旁之女子起身前往 診間與護理師交談;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即有護理師 出診間與原告丁○○交談,於同日上午11時2分15秒更有護理 師去遠處拿量測血壓機,而被告己○亦於11時4分許出現並接 近原告丁○○查看其情況,其後隨即將原告丁○○送上擔架前往 急診室。則依上開時序表,並參以原告丁○○於104年11月3日 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㈡、血液報告、 出院病歷摘要(見醫字第50號卷一第149至164頁、醫上字第22號卷一第145至154頁),足見原告丁○○於表示感到不適後 數分鐘後,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護人員與被告己○即均已有分別上前查看、協助,嗣並於數分鐘內將其送往該院一樓急診處,由急診室醫師診察治療,及施予各項檢查措施,病患於急診處時意識為清醒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E4V5M6),但因病患自覺說話有大舌頭之情,經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由神經外科醫師於急診會診瞭解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專科醫師診斷其有右側顱內出血,故立即聯絡家屬並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轉入加護病房,同日下午5時30分由神經外科 醫師立即為其進行手術,上開緊急處置過程之各環節均合乎醫療常規,並以合理之速度為此突發狀況進行緊急處置,難認被告己○或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有何未予以處置或上開處置有何延誤之情。此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後,衛福部於109年4月10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2114號函檢附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回復略以:「病人(即原告丁○○, 下同)經局部注射後告知有不適之情況,張醫師(即被告己○,下同)判斷病人可能有暈針情況,故請其在候診區休息,嗣後病人主訴頭暈、想吐且手腳無力,即將其轉送急診室處理,張醫師之處置及判斷,並無延誤或疏失」等語(見醫 上字第22號卷一第388頁),亦同此意見。從而,原告指稱原告丁○○於發生右側顱內出血症狀後,被告己○及被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之處置有延誤之過失,即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癸○○10 0萬元、原告壬○○100萬元、原告子○○100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丁○○、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戊○○與己○對原告丁○○上開各項醫療處置與用藥均符合 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戊○○與己○二 人亦無選任監督上之過失,被告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丁○○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以及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癸○○100萬元、原告壬○○100 萬元、原告子○○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丙○○、 原告甲○○、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以及同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丁○○932萬9,546元、原告癸○○100萬元、原告壬○○1 00萬元、原告子○○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原告丙○○ 、原告甲○○、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並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Proven association Meets 4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obesity Likely association Meets 3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drugs:keprone,lindane ˙hypervitaminosis A Probable association Meets 2 criteria from Table 49.2 ˙steroid withdrawal (a) ˙thyroid replacement in children ˙ketoprofen & indomethacin in Bartter syndrome ˙hypoparathyroidism ˙Addison's disease (a) ˙uremia ˙iron deficiency anemia ˙drugs:tetracycline,nalidixic acid,Danazol,lithium ,amiodarone,phenytoin,nitrofurantoin,ciproflox -aacin,nitroglycerin Possible association Meets 1 criterion from Table 49.2 ˙menstrual irregularity ˙oral contraceptive use (b) ˙Cushing's syndrome ˙Vitamin A deficiency ˙minor head trauma ˙Behcet syndrome 中譯: 一、如果4點都符合加上病人肥胖得確診有良性顱內高壓。 二、如果3點都符合加上病人使用keprone及lindane藥物或維他命A中毒,高度懷疑有良性顱內高壓。 三、如果2點都符合加上類固醇戒斷症或兒童接受甲狀腺補充或Bartter症候群接受ketoprofen & indomethacin治療或副甲狀腺低下或愛迪生氏症或尿毒症或缺鐵性貧血,可能是罹患良性顱內高壓。 四、如果1點符合加上月經不規則或口服避孕藥或庫欣氏症或缺乏維他命A或輕微頭部外傷,可能有良性顱內高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