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許仕達、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VILHELM ROBERT WESSMA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仕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84,000元(計算 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05,064+月提繳退休金6,336》×12月×5年=6 ,684,000元),聲明第3項及聲明第4項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2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