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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裕涵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仕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84,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05,064+月提繳退休金6,336》×12月×5年=6,684,000元),聲明第3項及聲明第4項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2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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