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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陳樂維、陳柏昌

  • 原告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原 告 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昌 原 告 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羅至玄 李俊廣 李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睦鄰、詹翔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勞動調解,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69 萬669 元,又因先前係以合併計算方式命補勞動調解聲請費(見本院卷一第823 頁至第826 頁),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萬8,160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須繳納67萬3,160 元(計算式:678,160 -5,000 =673,16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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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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