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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翁偉玲

  • 原告
    曾維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維瑜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曾維瑜與被告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432元,惟原告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144元,扣 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3萬314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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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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