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蔡政哲
- 當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朱綵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朱綵瑩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 告所涉侵權行為地為其提供勞務之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韓國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之聯繫窗口,並負責辦理所安排韓國團來臺灣旅遊業務、各項收款與請款作業。惟自102年起,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 ,擅自將韓國旅行社每團每人團費調降美金30元,然其製作報價單時,皆以未調降之金額請款,使韓國旅行社付款之金額遠不足原告應請款之金額,被告則以告知會計收受款項應沖銷舊的應收帳款之方式,令原告誤信韓國旅行社有持續清償積欠之帳款。直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109年3月19日起旅行業暫停接待來臺觀光團體入境,故韓國旅行社於109年4月17日匯款予原告美金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款項予原告,被 告無法再以沖銷舊帳之方式繼續欺瞞原告,始向原告坦承擅自調降團費之情事,嗣於109年5月28日簽署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自承前開情事,並承諾願盡一切辦法補救。綜上,被告擅自調降團費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4,550萬9,22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自白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先就其所受損害數額4,550萬9,222元之半數(即2,275萬4,611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萬4, 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其為原告員工,意圖為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 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原告短收該2年之團費 ,使原告受有4,598萬0,48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金額為4,589萬0,487元,上開4,598萬0,487元記載係屬誤算)之損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經士林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 無罪,士林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系爭詐欺等刑案)。又系爭詐欺等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經原告自行查核後,無調降團費事實,亦無所謂短收虧損。而原告主張受有4,500萬元之虧損,實為對韓國 旅行社之未收帳款,非被告個人行為造成損害。且原告自承該定價需經多層主管審核簽核,被告僅為聯繫韓國旅行社之窗口,並無決定價格之權限,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調降金額、時間、團體或帳目憑證,其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曾表示「未查有調降價格事實」,卻於民事程序中改稱「『恐』真有」,以推測之詞為依據,自相矛 盾,足見原告主張非事實。 ㈡被告所製作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報表時因EXCEL 附 表公式設定錯誤,致實際應收帳款與伊計算之帳款間有美金12萬2,922元團費差額(以美金兌新臺幣1:30匯率計算為368萬7,660元,下稱系爭差額,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只需更正報表內容即可,且原告實際上對本件韓國旅行社並無短收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自白書內容並非實在,而係遭原告逼迫簽署,並遭原告脅迫稱如不支付系爭款項,則會以系爭自白書內容提告致被告坐牢,致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差額(此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與其配偶簽署本票交予原告,嗣後陸續交付60萬元、73萬元、100 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予原告。然不僅系爭協議不成立,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乃附有如經查明非伊自行降價,原告對韓國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應向韓國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被告,原告不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自行降價行為,且確無短收系爭差額事實,又原告迄未向韓國旅行社求償,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違反約定致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且對意思表示內容有誤認,其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伊368萬7,660元本息。經本院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高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惟系爭前案爭執之主要爭點係「原告受領被告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並未將「擅自降低團費」及「自白書是否真實」、「調降團費致原告受有4,550萬9,222元之損害」作為主要爭點,而經雙方充分舉證、辯論,亦無法院明確判斷。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顯屬無據。又系爭詐欺等刑案業已認定上開「團費調降」與「自白書真實性」一事非為事實,並認定該自白書內容為主管施壓下產生,有違真意,非可作為真實之依據,且經原告歷時一年查核,發現帳目均符合,亦未發現被告有調降團費之情事,是本件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之推翻系爭前案原有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調降團費之行為,致其受有4,550萬9,222元之損害,並就損害數額之半數(即2,275萬4,611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惟原告主張依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原告所草擬、修改後要求被告簽署,然被告身為韓國僑民,對中文法律用語缺乏理解,其僅係迫於主管壓力下簽署系爭自白書,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亦非屬其真意表示,應認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被告形式上有簽署系爭自白書,惟其內容所載「擅自調降團費」、「造成4,500萬元虧損」等皆非事實,係被 告被迫或誤導下簽署,此亦為系爭詐欺等刑案所認定,故不得作為本案請求之基礎。 ㈣又原告所稱之虧損,實際上係對韓國旅行社之「應收帳款」,而尚未收回之款項非等同虧損。況被告並無核定團費之權限,已如前述,且原告有完整帳務系統及內部審查流程,若有損害應於日常帳目審核中即被發現,不至長期未察。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調降團費事實,亦未造成原告實質損害,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前揭事實均經系爭詐欺等刑案確認被告確無不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原告員工,最後職稱為入 境旅遊事業部副理,工作內容負責辦理韓國旅行社所安排韓國團來臺灣旅遊業務。 ㈡被告曾於109年5月28日自白書(即系爭自白書)上簽名,內容略以:「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的疏忽,在填製美(應為「每」之誤)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叁、辦法:一、我願意盡我一切所能來補救,希望能得到公司的諒解。」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㈢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韓國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同意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經士林地院112年4月17日112年度簡 字第74號判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卷二第585至598頁)。 ㈣被告曾主張伊所製作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報表時因 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致實際應收帳款與伊計算之帳款 間有系爭差額,原告只需更正報表內容即可,且原告實際上對本件韓國旅行社並無短收美金12萬2,922元團費事實,原 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自白書內容並非實在,而係遭原告逼迫簽署,並遭原告脅迫稱如不支付系爭差額,則會以系爭自白書內容提告致原告坐牢,致其同意賠償系爭差額(即系爭協議),並與其配偶簽署本票交予原告,嗣後陸續交付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 元與原告。然不僅系爭協議不成立,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乃附有如經查明非伊自行降價,原告對韓國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應向韓國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被告,原告不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自行降價行為,且確無短收系爭差額事實,又原告迄未向韓國旅行社求償,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違反約定致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且對意思表示內容有誤認,其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368萬7,660元本息。經本院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高院以110年度勞上 字第9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駁回其 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本院卷一第177至225頁、第511至513頁)。 ㈤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於111年間以發現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均認被告無未經同意自行調降本件旅行社團費之事實,另依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林健興調查筆錄及原告於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附表A及附表B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告經士林地檢署以其為原告員工,意圖為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 ,致原告短收該2年之團費,使原告受有4,598萬487元(士 林地院認金額為4,589萬0,487元,上開4,598萬0,487元記載係屬誤算)之損失。後在原告發覺後調查期間,被告將責任推卸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即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原告誤信而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韓國旅行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原告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為由,對原告追加起訴。經士林地院於113 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無罪(本院卷二第585 至594頁),士林地檢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詐 欺等刑案,本院卷三第21至35頁)。 ㈦原證1至26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5至285頁、第397至445頁、第511至515頁、本院卷二第7至17頁、第101至317頁、第347頁、第397至432頁)。 ㈧被證1至18及附件資料、被證19、附件1-7、被證20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41至366頁、第457至485頁、第541至602頁、本院卷二第33至70頁、第373至374頁、第505至5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擅自將韓國旅行社之旅行團每團每人團費調降美金3 0元,致原告受有4,550萬9,222元之損害?系爭前案就此爭 點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裁判足資參照。 2.查,被告曾主張伊所製作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報 表時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致實際應收帳款與伊計算 之帳款間有系爭差額,原告只需更正報表內容即可,且原告實際上對本件韓國旅行社並無短收美金12萬2,922元團費事 實,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自白書內容並非實在,而係遭原告逼迫簽署,並遭原告脅迫稱如不支付系爭差額,則會以系爭自白書內容提告致原告坐牢,致其同意賠償系爭差額,並與其配偶簽署本票交予原告,嗣後陸續交付60萬元、73萬元、100萬元、135萬7,660元,合計368萬7,660元與原告 。然不僅系爭協議不成立,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乃附有如經查明非伊自行降價,原告對韓國旅行社應收帳款並無短收,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應向韓國旅行社求償後將系爭款項返還與被告,原告不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則系爭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自行降價行為,且確無短收系爭差額事實,又原告迄未向韓國旅行社求償,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違反約定致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系爭意思表示,且對意思表示內容有誤認,其已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經本院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高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㈣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前案的二審法院即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主要認定: ⑴韓國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簽章108年3月至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被告未否認該明細表真正,且與被告整理韓國旅行社98年至109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所示原告對韓國旅行社仍有團費應收帳款美金154萬9,514元之情大致相符。上開事實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蘇維莉證述:原告對韓國旅行社尚有3,000萬至5,000萬元團費尚未清償等語相符。 ⑵原告以韓國旅行社有108年3月至8月團費美金165萬6,182元( 下稱系爭前帳)未清償,要求被告轉知韓國旅行社,若未承諾後續108年9月起產生團費先付清,並支付系爭前帳衍生利息及提出清償方案,將不再與韓國旅行社繼續108年9月起之合作,被告訛稱韓國旅行社承諾新生團費會付清,且將多匯金額清償系爭前帳及利息,致原告同意繼續承接韓國旅行社委託辦理韓國來臺旅遊團,被告按月提出有韓國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金容新簽名之文件,其上記載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嗣被告於109年5月間告稱韓國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 期間團費美金12萬2,922元(即系爭差額),被告並稱其自 行答應韓國旅行社調降團費,韓國旅行社未積欠系爭前帳,上述文件所載韓國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之金容新簽名為其所偽造,並於109年5月28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同意對其行為負責之情,則據原告提出記載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記載韓國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美金12萬2,922元文件、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自白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 月團費確認單、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每月應收帳款統計表 為證,上述文件上韓國旅行社印文及其負責人金容新簽名為被告所為,又系爭自白書載有:「三、對此,韓國旅行社TOUR WORLD金老闆再三表示,他的旅行社價格已不再具有競爭力,所接團量驟減。畢竟韓國的TOUR WORLD也只是中間商,他也有上游旅行社如:MODE TOUR、黃色氣球、美好的旅遊 、CI聯合等大型旅行社的供應壓力存在。四、於是,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團費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會接不到團。但因為我的疏忽,在填製每(誤載為美)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2014至2015年期間,累計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管都會督促我向韓國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參、辦法:一、我願意盡我一切所能來補救,希望能得到公司的諒解」等語。 ⑶上開事實與證人林芳如證述:108年間發現韓團應收帳款太多 ,被告整理出來韓國團費共欠美金100多萬元,老闆說景氣 不好,還是讓韓國旅行社可以繼續操作,但前提為9月份開 始要做現金團,同時要清償部分前帳及利息,事發後伊於109年5月27日陪同被告參加董事會說明韓國旅行社積欠應收帳款情形,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被告於2014、2015年自行降低每人美金30元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不聽解釋,參加董事會後,被告在辦公室表示該記載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右下角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名,且被告詢問伊該怎麼辦,伊告知請被告自己寫1份自白書 ,上訴人寫完已經下午5、6點,伊請被告傳給同事王榮利看是否順暢,被告傳給王榮利,王榮利修改後傳給被告,被告才傳給伊等語。 ⑷原告以韓國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向原告告稱韓國旅行社已支付所有團費,系爭差額為韓國旅行社額外支付,要求原告匯還,被告曾告知已向原告報告韓國旅行社沒有未付款之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所提與韓國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往來電子郵件可據,該電子郵件真正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韓國旅行社不僅否認108年3月至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為 未付款金額,更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雖然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所匯款金額足資清償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新生團費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而自行調降團費在先,韓國旅行社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且依上述證據所示,被告虛偽製作韓國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欺騙原告在後,被告主張記載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產生系爭差額,係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 錯誤之情,應屬不實,蓋因韓國旅行社既已否認積欠系爭前帳,何來同意多匯款項清償系爭前帳之舉,且若僅為EXCEL 附表公式設定錯誤,又何來詳細記載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內容,由此更足證被告所製作108年9月起韓國旅行社每月匯款所支付新生團費、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係刻意虛偽登載之情,可資認定,故原告抗辯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韓國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致原告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之情,自屬有據。 3.高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欄五、㈠⑵、㈢⑵固依系 爭自白書、證人林芳如及蘇維莉證述有關韓國旅行社積欠應收帳款情形,上訴人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上訴人於2014、2015年自行降低每人美金30元所產生的差額,及系爭自白書係依被告意思擅打等語之證言等,認定:「…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調降團費在先,TOUR WORLD旅行社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之情,自屬有據……可見系爭自白書內容應為其真意,可資確認 。上訴人所主張係按林芳如之意思書寫系爭自白書云云,自未可採。」。然該部分爭點主要在論述側重於系爭協議是否不成立,並駁斥被告在該件所抗辯有關「伊製作108年10月 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報表時因EXCEL附表公式設定錯誤,致 實際應收帳款與伊計算之帳款間有美金12萬2,922元差額…, 就此錯誤被上訴人只需更正報表內容即可」之抗辯,其最後雖認定兼認及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及系爭白自書係依被告意思繕打而為其真意,然查: ⑴原告在系爭詐欺等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110年2月5日在 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降價 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 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 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 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 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問: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人的團費 (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問:告訴人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士檢偵卷一第71至72頁),並提出 韓國旅行社自107年11月迄109年2月積欠團費明細為證(士 檢偵卷一第83頁)。另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 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查核過...」等語(士檢偵卷三第7頁),顯見系爭自白書雖係被告所簽名,但其內容有關被告擅自降低團費,造成103至104年期間累計約4,500萬元虧損金額 一節,曾經原告內部查核過認為沒有降低團費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在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事件並未予以調查及 揭露,可見兩造就此節尚未經充分攻防,此部分證據足以推翻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至被告雖 曾以上開李彥昇在系爭詐欺等刑案之偵查中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及移送書提起再審之訴,然經高院以111年度勞再字 第4號認定「此係臺北市調查處就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涉及 背信罪嫌所為之判斷,並非用以證明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此移送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原證5至原證10所示另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雖係 以文書方式呈現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林健興之供述內容,惟本質上乃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林健興供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物證,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為由,認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之物證,顯未在該件就有關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調降團費價格之事實予以斟酌,是自難以其曾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認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事件業已充 分攻防或其攻防已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而予補足,抑或認李彥昇上開在調詢中陳述之證據,不能作為推翻110年度勞上 字第94號有關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則在高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94號事件就有關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調降團費價格之事實既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而證人李彥昇、張家豪律師上開陳述等亦足以推翻上開原判斷,自難認110年度勞上 字第94號事件此部分有關系爭自白書係依被告真意繕打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調降韓國團之團費所為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足以拘束本院。 ⑵系爭自白書固為被告所書立,然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原告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被告系爭詐欺等刑案之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 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士檢偵卷一第18頁),又被告上開所述,亦與被告和林芳如在系爭詐欺等刑案中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士檢偵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 略以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原告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從而,參酌系爭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所辯係在主管要求下撰寫系爭自白書,尚難僅憑系爭自白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原告在系爭詐欺案等刑案及本院所提出之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士檢偵卷三第175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75頁),主張其內容與系爭自白書相符。然金容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早於系爭詐欺等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李彥昇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時點,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原告既經查核認並無降價一事,則原告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原告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或原告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況金容新面對原告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0,4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本院自難以原告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⑷原告就其主張受損金額部分,雖提出原證2應收帳款催收明細 表、原證20有關103、104年度被告降價之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卷二第113至315頁),然此部分為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據以製作上開原證2應收帳款催告明細表之原始單據文件佐證 ;而原證20有關103、104年度被告降價之四天三夜標準系列團明細資料,亦僅係依被告就系爭自白書有關每人降價美金30元據以計算原告損失金額,非真有相關原始單據文件作為計算依據,是尚難僅憑其一方製作之文書而遽予採認。 ⑸原告另提出被告與林芳如之LINE對話紀錄及109年6月17日對話譯文、電腦檔案修改存檔資訊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397 至439頁)為證,然此部分均為系爭詐欺等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110年2月5日在調詢中稱經過原告內部對帳後發 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及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關於降價部分不再主張,因此部 分原告有查核過等語前之資料,是有關原告曾主張被告有擅自降價而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一節,既經原告就該部分內部對帳查詢並無被告擅自降價之情事,則在此之前之相關資料,應已經原告於對帳查核時作為參考資料,李彥昇並於就其所述103年及104年韓國旅行社未積欠原告團費款項,直至108年8月間才發現108年3月起對韓國旅行社應收帳款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原告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自107年11月迄今 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原告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一節,於110年4月28日提供韓國旅行社107年11月至109年2月積欠原告團費明細資料(士檢偵卷一第83頁),該韓國旅行社積欠原告團費明細亦係原告依其內部 資料所整理,原告嗣後又再改稱被告擅自降價造成其重大損失,而再以上開被告與林芳如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6月17日對話譯文、電腦檔案修改存檔資訊等,並提出其他原始單據不明之明細資料,指稱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團費致其受有4,550萬9,222元之損害,則原告就其所謂上開損失,是否純係依被告之系爭自白書所為推算,而無相關原始單據資料據以計算,即有可疑,是原告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予採認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自白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先就其所受損害數額4,550萬9,222元之半數(即2,275萬4,611元)為一部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自白書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其真實自白,既有可疑,依系爭詐欺等刑案告訴代理人李彥昇、張家豪律師陳稱已內部對帳查核並無被告擅自降價情事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先就其所受損害數額4,550萬9,222元之半數(即2,275萬4,611元)為一部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白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就其所受損害數額4,550萬9,222元之半數(即2,275萬4,611元)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275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