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邸相鐘、陳明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邸相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宇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邸相鐘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漢宇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故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邸相鐘、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 宇公司,並與原告邸相鐘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5、23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邸相鐘為漢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漢宇公司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被告於民國107年至漢宇公司任職並共同經營漢宇公司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不再參與漢宇公司業務,同時終止與漢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參與漢宇公司業務經營及機械器材製作之故,兩造遂於109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450萬元,被告就錐形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轉接頭(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 接頭等3項相關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邸相鐘、漢宇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邸相鐘、漢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⒊於與邸相鐘、漢宇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此系爭協議書自公證 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有效。而為督促被告履約,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各項約定情形,原告均得停止支付並向被告追回已付金額。原告嗣即於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 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二)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被告與漢宇公司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漢宇公司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被告亦承認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每座單價70萬元,共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兩項約 定可知,原告可免除被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保密及第4條之競業禁止責任後,向被告追回已付之450萬元,而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競業禁止責任本質上即含有保密義務,亦即該450萬元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責任之對價,第4條約款若無效, 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4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述漢 宇公司受有損害之2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限定被告競業而由原告給付450萬元之代價,係權衡限制被告競業禁止區域為「可能與原告競爭」之對手,而原告係以臺灣為主營業區,被告原任職漢宇公司,為原告之可能競爭對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被告於2年內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3項相關營業活動不為特定行為,而未限制區域,自屬必要而無不當,被告自應遵守之。被告原負責漢宇公司生產業務,屬重要職位,對於原告之重要採購及固定客戶資訊知之甚詳。而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之3項相關業務,均與原告之競爭優勢相關,若被告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將對原告之市場競爭力或營運產生窒礙或阻擾,致原告市場遭侵奪,原告自有應受保護之商業營業秘密。故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在第5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各條項包括第4條在內之效果即追回業已給付之450萬元,自屬有效。 ⒉系爭協議書性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不同,且因被告並非邸相鐘之員工,系爭協議書係邸相鐘與被告間之約定,漢宇公司係付款義務人。系爭協議書與勞基法並無關聯,自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⒊原告已提供450萬元作為被告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衡諸被告 每月薪資為7萬元,原告顯提供較薪資更為優惠之補償方案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被告雖辯稱450萬元與補償無涉,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於系爭 協議書明定,被告顯係刻意曲解文字。 ⒋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測試構件名稱為「48CSR/4CRJ」,「4CRJ」即為系爭旋轉接頭即「4通道旋 轉接頭」代稱,「YU10377P003PE-CS」則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案號名稱,顯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總成圖所示構件相同,亦據擎成公司測試工程師證稱在案,可徵被告111年1月20日所測試者確為系爭旋轉接頭。被告雖提出模型圖說,惟與測試當日之構件比對,外觀全然不同。是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自應返 還450萬元,至漢宇公司業主或其交易對象將系爭旋轉接頭 用於陸上或海上,並非原告所能置喙。 ⒌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清楚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 均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50萬元,該約款性質並非違約 金,而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縱認450萬元屬違約金約定, 惟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未久即達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給付之450萬元並無得到法律上相應效果, 是該支付之450萬元均為損失,並無酌減餘地。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未舉證其有受勞基法第9條之1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實則系爭旋轉接頭之設計圖更是原告任職之前公司所使用多年之設計。原告亦未舉證原告產品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性」、「價 值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施作之機器與原告產品使用之核心技術有關,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完全缺乏必要性及正當性。 (二)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已逾合理適當程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明定限制被告自漢宇公司離職後再轉職之地域,則應解為包括我國全部地域甚至達國外地域,屬於未對範圍加以約定之情形,對於被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難謂合理。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提供任何被告因不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但書已寫明「⑴乙方( 即被告)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可知該第5條本文約定原告同意分期支付被告450萬元,顯非專屬於針對被告競業禁止義務之合理補償。且本件之付款期程共計6 筆,除付款日期不固定外,各筆數額甚有高至130萬,亦有 低至50萬,此付款方式顯然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 月給付之規定。況被告於漢宇公司任職期間,原定薪資大約僅月薪7萬元,如450萬元為競業禁止合理補償金,則相當每個月漢宇公司將支付將近被告薪資之3倍作為競業禁止合理 補償金,顯不符合常理。則此協議支付之450萬元其實為兩 造間就合意達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條件、漢宇公司之股份買賣償金、漢宇公司積欠之薪資、被告對於漢宇公司之貢獻以及合意補償被告未領得之退休金之加總,與競業禁止合理補償金毫無關連。被告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卻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之結果,系爭條款對被告之不利與漢宇公司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四)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被告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圖比對,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原告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粗略比對,除無法證明為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外,亦無法證明此構件即是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內容。且依照中科院函覆表示擎正公司採購之標的係為「滑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亦非系爭旋轉接頭,至證人為擎正公司聘僱之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涉及滑環組裝,並無涉及本件爭議之系爭旋轉接頭,其證詞不可採信。且漢宇公司與被告所施作之機器用途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機器係用於海上;被告施作之機器係用於陸上,在在顯見兩造均未處於競業之地位,被告之行為,不屬於系爭協議書條款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 (五)漢宇公司雖稱因被告競爭擎正公司之業務,致漢宇公司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益,然被告倘未參與擎正公司之業務,擎 正公司是否即會將該等業務外包予漢宇公司,已有存疑。甚且縱漢宇公司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該損害之計算方式以及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且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之450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漢宇公司與被告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三)漢宇公司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被告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四)於111年1月20日,被告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漢宇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348頁)厥為:(一)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返還補償金450萬元?(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規定之適用?(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若是,賠償額應為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除終止與甲方(按即邸相鐘,下同)關於公司(按即漢宇公司,下同)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關係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且該協議書為被告與邸相鐘、漢宇公司三方於於109年6月5日共同以親簽、蓋印大小章之方式所簽立(見 本院卷第27頁),對三方均生契約效力。是漢宇公司乃以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當有勞基法(含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與勞基法之勞雇關係不同,僅係邸相鐘與被告間之約定,並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乃屬別事探求而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洵無可採,核先說明。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條款效力詳後述),核屬雇主與勞工間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與邸相鐘個人無涉,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漢宇公司與被告間,併此敘明。 ⒉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是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如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僱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8年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 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 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主管機關勞動 部並訂定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之3:「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50%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之規定,均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之依據,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以為判斷。 ⒊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記載:「乙方於 本協議書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 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見本院卷第25頁),顯為漢宇公司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及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業務工作之競業禁止約款。又系爭協議書於109年6月5日簽署後,業經兩造經公 證人高啟霈作成公證文書,有該公證文書暨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二)),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自作成公證文書次日即109年6月6日起24個月內生效。被告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漢宇公司原為邸 相鐘與被告共同經營,有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甲乙雙方前成立『漢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公司業務…」可證( 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漢宇公司時負責生產業務乙節,亦未見被告否認,堪認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特定之3項相關業務,曾接觸漢宇公司之固 定客戶及客戶合約、供應商及供應商合約所載資訊(均含價格、項目、規格、數量等)等相關營業秘密之情為真,倘上開資訊透過被告遭漢宇公司之競爭對手知悉,確有助於漢宇公司競爭對手爭奪客戶並藉此修正相關上開3項業務之產品 ,進而導致漢宇公司營運產生窒礙、市場優勢降低之虞,故原告主張漢宇公司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乙節,自屬有據。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被告之就業對象,僅限於從事與漢宇公司上開3項業務相同或類似營業活動、有競爭關 係者,就競業禁止所限制就業對象尚屬具體明確;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區域雖未特定範圍,然審酌系爭競業條款既如前述約定限制對象為從事與漢宇公司上開3項業務之競 爭者,即已特定限制範圍,且依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發的。 』」,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之該日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55頁)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8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徵兩造於立約時均充分認知系爭競業禁止之區域限於國內未及於國外區域,是原告主張限制區域已特定漢宇公司以臺灣為主之營業範圍為限等語,應堪憑採,此部分未明文限制區域,尚無不當。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甲方、公司同意依下列期 程分期支付新台幣4,500,000元整,惟:⑴乙方有違反本協議 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雖經被告抗辯該450萬元實為兩造間就合 意達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漢宇公司股份買賣償金、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與競業禁止合理補償金毫無關連云云。然細繹前揭第5條文義既已揭櫫於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情形(含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原告免除被告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均得停止支付並向被告追回已付金額450萬元,即足認定該450萬元為被告離職後,對於其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給予之合理補償,並於被告倘有違反或經原告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時,則已無補償需要而應返還已付金額之措施。被告復未對此筆款項何以屬股份買賣償金等節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被告於漢宇公司任職期間僅月薪7萬元,該450萬元已相當每月支付將近被告薪資3倍,顯非競業禁止合理補 償金,而應屬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股份買賣價金、積欠之薪資、退休金等加總云云,顯為逸脫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之曲解之詞,殊無足取,是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支付之450萬元當應屬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金。末考諸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立法意旨為:「因競業禁止期 間勞工所領取之代償金額係為維持該期間生活所需,爰訂定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應先行約定給付方式,以避免爭議」 ,故該項所規定合理補償金「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顯係著重於避免雇主未即時給付而影響勞工生計之情形,而本件漢宇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付 款期程自簽訂時109年6月5日即預為給付100萬元,嗣於109 年9月30日起再陸續分期支付50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大筆金額,且於競業禁止終止期限前6個月(110年12月31日)即已履行完畢約定全額之4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當應 認漢宇公司所為已足維持被告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要非拘泥於一定之付款形式並以此遽論漢宇公司有違前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衡諸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具體明確且必要,且於被告離職後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措施亦具合理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實無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暨施行細則第7條之3等規定之情事,而應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後段約定返還補償金450萬元? ⒈原告主張擎正公司為漢宇公司之業主,被告卻於離職後與擎正公司進行與漢宇公司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有違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情,無非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在場測試產品與漢宇公司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以及漢宇公司於107至110年間售予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至85、179至183、189至225頁)。以外表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攜至世界精測公司現場測試之產品構造核與系爭旋轉接頭實品初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81、183、189頁);復衡諸被告與邸相鐘等人同 日在場對話內容,於邸相鐘詢問被告:「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被告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被告覆稱:「我有改」,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被告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便宜,1顆還是70」,被告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 個價錢打亂掉了」,被告則覆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 票」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亦均得見被告未直接否認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販售予他人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不可採信。再據證人即於111年1月20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現場之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9頁右方照片)此即為原告主張之同軸暨導波 管4通道旋轉接頭,是否與你在擎正公司的工作內容有關? )有,外部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寸丈量。」、「(法官問:你為何會於剛剛所稱的時間地點到世界精測公司,要做什麼?是否受到擎正公司的何人指示去的?)在照片上看到的建築那個地方進行振動測試,是擎正公司老闆指示我前往進行測試。」、「(法官問:在上開時地你是否有做此2張照片中(提示本院卷第181、183頁)組件的測試?照片的組件叫什麼?為何要做測試 ?)181、183頁確認當下有做那個組件的測試。那個組件一般在公司內部通稱旋轉接頭。要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擎正公司老闆即負責人說要請我們完成這個測試,通過之後就可以交貨。」、「(法官問:你所稱的旋轉接頭是剛剛有提到的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轉接頭嗎?)是。只是我們都稱 旋轉接頭。我們帶去把它組裝做振動測試。」、「(法官問:111年1月20日當天測試的上開2張照片組件(續提示本院 卷第181、183頁)是誰帶去世界精測公司測試的?)旋轉接頭的部分是被告帶去世界精測公司的。」、「(法官問:111年1月20日當天測試的旋轉接頭是否跟原告主張其所有旋轉接頭之產品(提示本院卷第189頁右方照片)相同?)功能 是相同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同。」、「(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9頁照片)此 張照片中之白色牌子,標示『YU10377P003PE-CS滑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 台』是否為111 年1 月20日當天在世界精測公司測試的標案案號、數量及名稱?此是否即為擎正公司向中山科學研究院得標之採購案(提示本院卷第283頁)?)是。因為我沒有看過合約,所以說他 的案號部分我無法做確認。」、「(法官問:當天測試完成後,被告有無將旋轉接頭交付擎正公司?)有。我記憶不太清楚,因為是半年前的事情。我忘記了,應該是後來就被載走,但沒有跟著我走。有無跟著我同事走我也忘記了…」、「(法官問:原告公司與擎正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有。時間點我就不太確定,但一開始我到擎正公司就已經有和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們製造旋轉接頭,我們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並且測試再交貨給中科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7-85頁譯文並命證人檢視)這是否為111年1月20日當天你們在世界精測公司的對話?)是。因為這 個譯文我有看過蠻多次的。就是當天我們對話的錄音。」、「(法官問:承上,上開譯文對話的旋轉接頭是否就是這2 張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89頁)的旋轉接頭?)是。都是同 樣的東西。」、「(法官問:被告是否有維修擎正公司的旋轉接頭?)維修我就不確定了。我只知道先前我去擎正公司的時候主要是被告負責製造中間的旋轉接頭給擎正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法官提示旋轉接頭的組件,裡面所有的元件都是擎正公司自己開發、生產、製造的嗎?)在照片內外部的滑環部分,是由擎正公司所製造組裝。內部是旋轉接頭,不是擎正公司組裝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擎正公司部分是只做滑環?且證人所稱職務內容是MIS、滑環組裝、加工零件尺寸確認,那為何剛 才回應工作內容卻是有跟本案爭議的同軸旋轉接頭業務相關?)因為照片內外部的滑環零件是由擎正公司員工組裝生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工作內容其實和同軸旋轉接頭沒有關係?)因為我們那天測試的東西是總成,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同軸旋轉接頭相關的製造具有相關的專業嗎?有施作過同軸旋轉接頭的業務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如何確定原證13就是頁數181、183的照片跟系爭合約內容所提到的同軸旋轉接頭相同?)因為我進擎正公司後大約接觸了10幾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說原證13即本院卷第181、183頁照片和證人方稱旋轉接頭是由被告帶去世界精測公司,並說此旋轉接頭的功能上及尺寸上都跟漢宇公司所製造的相同,證人如何在無法說明旋轉接頭構件組成的情況下確認上述事實?)我並沒有說尺寸上完全相同。但是基於擎正公司先前,我任職於擎正公司時,交貨過約10幾顆相同類似產品的經驗,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相同的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在世界精測公司的時候,應該是就整個機器,也就是滑環和旋轉接頭進行測試,證人如何確定該旋轉接頭是僅有被告帶去,還是其實是就是漢宇公司所製造的旋轉接頭?)因為是由被告帶來,我與被告共同組裝,因此我可以確認當下的旋轉接頭是被告所帶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皆足徵被告確於離職後有製作系爭旋轉接頭供擎正公司測試使用之事實,此舉顯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公司業務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約定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節,至為明灼。 ⒉第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業如前述約定:「甲方、公司同意依下 列期程分期支付新台幣4,500,000元整,惟:⑴乙方有違反本 協議各項約定情形…,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可徵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漢宇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而漢宇公司已支付完畢上開約定之補償金全額45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三)),是以被告 既如前⒈所述於離職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漢宇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450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50萬元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款中並無違約金文字之記載,且依該 條所載文義乃著重於要求被告克盡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之解釋,應認當事人真意係就漢宇公司已給付被告之競業禁止補償450萬元,倘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亦即被告違反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時,特別約定被告有返還漢宇公司之義務,自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有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非違約金約款,則被告抗辯其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 高得予酌減規定適用乙節,即無所據。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賠 償?若是,賠償額應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爭旋轉接頭,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 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云云,無非係以其前開提出之系 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旋轉接頭市價約每顆70萬元,及被告有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供擎正公司測試使用之事實,卻無法佐憑擎正公司有何依已定計劃即會向漢宇公司訂購系爭旋轉接頭3顆之情,自難遽論依一般通常 情形,漢宇公司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210萬元,從而,本 件應認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不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 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由。 (五)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按 即聲明之拘束性原則。是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於本件漢 宇公司、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時,因其給 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漢宇公司、邸相鐘乃聲明各請求330萬元至明。而綜前論斷,漢宇公司固得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之競業禁止補償金,邸相鐘部分則因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與邸相鐘無涉,故邸相鐘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漢宇公司起訴聲明一部請求3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就何以其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說明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6月28日(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其餘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漢宇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漢宇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黃暐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情事等事項,及被告聲請通知芳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作證,以釐清漢宇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皆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