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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邸相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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