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即 被 告 彭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即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彭宇瑄 彭羽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庚○○負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庚○○起訴請求丁○○、戊○○、己○○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履行分割協議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丁○○則以庚○○、戊○○、己○○等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分割甲○○之遺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受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原告即被告庚○○(下稱原告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請求被告即原告丁○○(下稱被告丁○○)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418,10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3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48,106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93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丁○○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0號卷,下稱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庚○○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原證1)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前遵循母親甲○○之遺願,立有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 告庚○○單獨繼承之,然被告等人始終拒絕辦理繼承登記,更 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爰依分 割協議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履行協議,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依法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原證3),並入住安養中心,晚年之所有生活費、醫 療費用、安養中心費用等,除由母親甲○○以其款項支付部分 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庚○○先行墊付支出,共計1,392,427 元,依法應由兩造分攤之,每人應分攤348,106元,惟被告 丁○○未曾給付,原告庚○○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庚○○所代墊之費用348,106元 。另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身心障礙,生活無 法自理,顯無可能自行領取銀行存款,亦無可能授權他人領取款項,然原告庚○○於整理甲○○遺物時,竟發見被告丁○○於 甲○○生前,藉探視照顧甲○○之便,取得甲○○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郵局之提款卡,未經允許,自107年2月起,擅自盜領甲○○之郵局存款共131,015元,自107年3月16日起,擅自盜領 甲○○之臺企銀存款共520,110元,共計提領651125元,侵占 甲○○之財產,致生損害於甲○○,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庚○○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將上開侵吞之651125元,返還予 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 ○3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給付651,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庚○○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 ㈢又兩造既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被告丁○○自不得將此 部分列為甲○○之遺產請求分割,請求駁回丁○○之訴。 二、被告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原告庚○○所稱之協議僅係被繼承人甲○○之個人想法,惟從未 經繼承人討論並達成協議,繼承人間亦從未正面認同回應被繼承人甲○○之個人想法,繼承人間自始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故原告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屬無理由。兩造父親彭 寶驤逝世後,被繼承人甲○○、兩造、彭寶驤之手足辛○○以及 彭麗權等7人,於95年8月1日,就兩造祖父即彭寶驤父親遺 留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地訂定共有物分割協議, 約定由原告庚○○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庚○○亦於95年9 月12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繼承由彭寶驤而來之權利。原告庚○○主張其未繼承彭寶驤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甲 ○○方與兩造協議將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庚 ○○單獨繼承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庚○○雖主張其之扶養 費用達1,392,427元,然提出之單據總額僅1,033,238元,扣除原告庚○○請求而無單據之部分359,189元(計算式:1,392 ,427-1,033,238==359,189)以及被繼承人甲○○自行負擔且 經原告庚○○自認之部分280,000元後,原告庚○○得向被告丁○ ○請求之數額應為188,310元(計算式:(1,033,238-280,000 )/4=188,309.5)。又被告丁○○照顧被繼承人甲○○在療養院 的生活起居,依當年度最低薪資之一半計算其付出勞力之金額,並以該金額為相當於照顧費用主張抵銷後,原告庚○○已 無剩餘代墊扶養費數額可再對被告丁○○請求。另被告丁○○於 87年至89年工作時,將全數薪水交予被繼承人甲○○管理,甲 ○○並表示等到被告丁○○結婚時再將全數薪水交還之,原告庚 ○○所指被告丁○○領取之52萬110元,實係被告丁○○之前暫放 在被繼承人甲○○帳戶內之款項。再者,被繼承人甲○○之中小 企銀帳戶存褶向由被告戊○○保管,且被告戊○○自承會幫被繼 承人甲○○刷存摺供甲○○查看存款狀況,甲○○對於金錢很在意 ,且被繼承人甲○○大概每3、4個月就會請被告戊○○代刷中小 企銀之存摺以查看存款狀況,至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左右才 沒有刷存摺等語,亦即直至107年8月30日左右,被告戊○○均 維持3、4個月代刷一次中小企銀之存摺,原告庚○○指控被告 丁○○盜領被繼承人中小企銀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6日至107 年5月11日,早於107年8月30日,然被繼承人甲○○卻從未表 示中小企銀帳戶有異狀,足見被告丁○○確有得被繼承人甲○○ 承諾,始領取被繼承人中小企銀之款項52萬110元。被告丁○ ○固不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惟被告丁○○身 為被繼承人於療養院之主要照顧者,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一切事務,必有大小不一之日常生活支出,原告庚○○雖謂 被繼承人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由其支出,然細繹原告庚○○列舉 之項目,多屬醫療類別,實未涵蓋日常生活用品(住院醫療費用、療養院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出院費用、輸椅、營養針、救護車費用、擔架費用、喪葬費);且依被告丁○○照顧 被繼承人於療養院之時間共達26個月,平均下來一個月莫約5,000元之雜支支出,實難謂不符常理之花費。被告己○○於1 12年4月25日庭期中亦表示知悉被繼承人有告知被告丁○○自 己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日常生活用品之開銷費用。足見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部分確係被告丁○○經被繼承人指示後, 始領取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予被繼承人,並非盜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庚○○之訴駁回。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庚○○持有,致系爭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依民法第758條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之規定,如 不透過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此將使得丁○○無從 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而此項阻礙應得由訴訟排除;又為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經濟原則,實有透過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感情並非和睦,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庚○○、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戊○○、己○○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陳稱:伊父親生前是公務員,母親甲○○為家庭代工 之主婦,他們都是硬頸又節儉的傳統客家人,一輩子為4個 孩子準備4間房子。母親生前已依其心願將3間房子過戶給3 個女兒,自己名下僅留1間,作為晚年生活費之支出,她說 等其百年後,將該屋過戶給兒子即原告庚○○使用。這是母親 對其財產的規劃及心願,希望法院能理解認同等語。 ㈡被告己○○則以:兩造父親彭寶驤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等房屋及各自坐落之土 地,及現金存款390萬8,463元,尚有祖父遺留位於竹東鎮之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並於95年9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而由原告庚○○全部取得上開竹東鎮房屋。兩造祖父自 89年6月19日過世後,一直至兩造父親彭寶驤於94年7月23日過世前,已逾5年,全體繼承人對於祖父遺留之遺產均未處 理,卻於兩造母親甲○○於95年農曆春節期間登門拜訪彭寶驤 手足後之半年完成遺產分割事宜等情,益見兩造母親甲○○當 日前往乙○○位於高雄住所之目的,確為協商處理兩造祖父所 留位於竹東鎮房屋之分割事宜,而與兩造母親甲○○名下不動 產無涉,兩造對於母親甲○○所留遺產,迄今未有口頭或書面 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庚○○之訴駁回。同意 分割甲○○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為兩造之母親,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之死亡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9、31頁、第109至115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字第37號卷,第77、123、1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按(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7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庚○○請求被告丁○○、戊○○、己○○,暨被告丁○○請求庚○○ 、戊○○、己○○,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亦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亦有明文。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 規定,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應提出: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需檢附)。4.繼承系統表。5.繼承權拋棄書(繼承開始於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檢附,拋棄繼承者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應檢附印鑑證明)或法院核准拋棄繼承備查文件。6.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死亡者免附) 。7.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8.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9.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10.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分割繼承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人間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檢附)。11.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⒉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然系爭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處分。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何處,確實不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2頁),足見本件任一繼承人因無法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 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則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庚○○訴請履行協議、被告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時,自得一併請求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㈢原告庚○○請求被告丁○○、戊○○、己○○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有無理由?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⒉查原告庚○○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達成分割協議一節, 為被告丁○○、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原告庚○○固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並以證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妹妹丙○○、證人即兩造嬸嬸乙○○、證人 即兩造姑姑辛○○及被告戊○○之證述(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 第146至154頁、第328至341頁)為證。惟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茲因彭寶驤不幸於民國94年7月23日逝世, 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與以分割遺產」,立協議書人則為彭寶驤之繼承人即甲○○及兩 造,顯係就彭寶驤之遺產而非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又被告戊○○及證人乙○○、丙○○、辛○○固均證稱:被繼承人甲○○生前 曾稱已分配給3個女兒即被告戊○○、己○○、丁○○各1棟房子, 僅原告庚○○未分得,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待其百年後,由原告 庚○○取得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54、329、335、3 39頁),然均未證述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庚○○單獨 繼承,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協議。準此,原告庚○○既未能證 明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庚○○單獨繼承一節達成協議,則原告庚○○請求 被告等人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即屬無據 。 ㈣原告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348,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又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可參。⒉查被繼承人甲○○於過世前2年入住長照中心,每月費用約4至5 萬元,被告丁○○、己○○均未支付,其餘均由原告庚○○支付等 情,為被告戊○○證稱在卷(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47、1 48頁),且為被告丁○○、己○○所是認(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卷第347、350頁),堪認原告庚○○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 生前之照護費用一節為真。又原告彭逸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照護費用1,033,238元,業據原告庚○○提出宏十字護理之家1 06年6月至108年9月之繳費收據供核(見北司補字卷第51至7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至原告庚○○主 張之其於支出及喪葬費196,76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27頁)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為被告丁○○所否認,尚難 遽信。另原告庚○○自承其代墊之費用中尚須扣除被繼承人自 行負擔或獲准補助之金額共280,000元(見重家繼訴字第31 號卷第94頁),經扣除後,原告庚○○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安養 照護費用共計753,238元(計算式:1,033,238元-280,000元 =753,238元)。 ⒊被告丁○○主張:被告戊○○告知伊,表示「有錢出錢、有力出 力」,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在療養院的生活起居,主張依當年度最低薪資之一半計算被繼承人應償付予之看護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告戊○○所否認,陳稱:「媽媽每 個月需要的費用是4 到5 萬元,當時決定要送進去時,我有跟丁○○說,我知道你本身沒辦法賺錢,但可否去申請殘障手 冊,可以比較快找到安養中心,而且費用會比較低,但丁○○ 回覆我說,申請殘障手冊我寧願去死,所以我跟丁○○的對話 到此為止。我又去問己○○,我知道他們家經濟狀況不好,只 靠她先生賺錢,我問己○○一個月他可以拿出多少支付媽媽的 安養中心費用,己○○說他拿不出錢,但他可以去銀行貸款幫 忙付錢,我也就結束這個話題,因為如果是媽媽,媽媽也不會同意他去貸款付這個錢,所以後來我去找媽媽,媽媽同意付28萬元,每個月媽媽可以負擔1萬、1萬5000元。這個28萬元,是從系爭不動產租金來的」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410頁),已難認被告戊○○有要求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被 告丁○○以提供勞務,以免除其分擔被繼承人照護分用之責。 被告丁○○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 ,已嫌無據而無足採。再者,被告丁○○陳稱:被繼承人入住 長照中心後,仍有意識能力,有判斷事情之能力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345頁)。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後, 被告戊○○負責醫療方面,跟醫生討論等情,亦為被告己○○證 述在卷(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349頁),依其等所陳, 尚難認被繼承人有需專人專業看護之必要。是以,被告丁○○ 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需專人專業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他繼承人同意其以提供勞務為需專人專業看護被繼承人代替其分擔被繼承人照護費用之責;參以,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前,與被告丁○○同住,是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入住長照中心 後,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購買被繼承人之日用品,並探視被繼承人,縱其所述一週大約5天探望被繼承人,每次約一上 午等節為真,亦為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被告丁○○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看護費用之債權,尚嫌無 據,故其主張與原告庚○○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長照費相抵銷云 云,難認可採。 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庚○○代墊被繼承 人之長照費用共753,238元,已如上述,惟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其生前出租,每月租金供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內尚有942,980元 等情,為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283頁 、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410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 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甲○○無受扶養權利。從 而,原告庚○○主張基於代墊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其應分擔額,應屬無據。惟原告庚○○代墊之上開金額 ,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併分割,依上說明,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㈤原告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65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庚○○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庚○○主張被告丁○○自107年2月起,提領甲○○之郵局存款 共131,015元,自107年3月16日起,提領甲○○之臺企銀存款 共520,110元,共計提領651125元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存簿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此節堪認為真。至原告庚○○主張 被告丁○○上開提領係趁甲○○晚年因失智及其他重症致有嚴重 身心障礙,藉探視照顧甲○○之便,取得甲○○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允許,擅自盜領一節,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庚○○雖提出被繼承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然被繼承人均未法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尚難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逕認其於107年間,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況查,被 告戊○○證稱:被繼承人對自己的錢很在意,每月會請被告丁 ○○轉長照中心的錢給伊,都會跟伊說,也會說金額,伊會幫 被繼承人刷中小企銀的存摺,拿給她看,被繼承人會對過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47至149頁)。足徵甲○○雖自 入住長照中心,但並非全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即未因此喪失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仍積極管理其財產,自得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則被告丁○○抗辯其提領行為獲 甲○○知授權或允許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是以,被告丁○○提 領之金額,既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喪失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極注意及管理其帳戶之財產,原告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 ○○前揭提領行為確違反被繼承人甲○○之意,則其主張被告丁 ○○盜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即 屬無據。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庚○○前曾墊付甲○○之長照費用753,238元,繼 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兩造對分割方法之意見(見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178頁),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附表一編號3為金錢,編號4至9部分,均為股票;則以附表一編號3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存款942,980中扣還原告庚○○ 墊付甲○○生前之長照費用753,238元後,餘款及編號4至9之 股票,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己○○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另依分割協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己○○等人應連帶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 ○○3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應給付651,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及庚○○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111年度 家繼訴第10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至111年度 重家繼訴第31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數量 (持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號 402/10000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活存 942,980元 1.先扣還原告庚○○墊付甲○○生前之長照費用753,238元後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股票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2股 1.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股票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0股 6 股票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5股 7 股票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8 股票 統一超 3,000股 9 股票 國勝 2,000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庚○○ 4分之1 戊○○ 4分之1 己○○ 4分之1 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