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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許佑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告
許美瑞
兼訴訟代理人
許建福
兼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告
許美雲
被告
許明玉
被告
許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附表一編號16至22遺產項目欄位關於「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太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5之2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太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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