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一八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同區段一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百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一八一三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同區段一八一四建號,權利範圍一百一十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訂有婚約,原告為兩造供將來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物,詎被告於婚約存續期間與不知姓名大陸籍女性發生外遇,構成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經原告解除婚約,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表達希望和平理性對話解決本件爭議,有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與兩造共同朋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證,然被告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確實訂有婚約: ⑴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原告在申請書第一頁「婚姻狀況」欄位勾選「同居」、被告亦在第二頁「與借款人關係」欄位註記「未婚夫妻」。又依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被告在「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亦明確註記「朋友(未婚夫)」,足見兩造於一百零九年間確實訂有婚約。 ⑵被告除兩造共同朋友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所稱兩造僅為合夥關係屬實,況被告長期均無正常工作及收入,根本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陳稱貸款申請書上載有「未婚夫妻」係依照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建議,為求順利通過審核所填,亦與證人戊○○證言不符。 ⑶被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本院卷一第三○七 頁至第三一五頁被證一)係原告於一百零○年○月間發現被 告外遇後,憤而與被告對質之相關對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僅是單純朋友關係。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購買: 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萬元、裝潢費用四百四十七萬元以及稅賦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原告基於兩造婚約而為之贈與。 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原告負擔情形如下: ①簽約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繳納十萬元、四十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再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自原告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世貿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原告保管之被告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再分別自原告元大世貿帳戶、原告元大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前鎮帳戶)轉帳四十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再由被告之系爭帳戶轉帳二百四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是原告共計支付二百九十六萬元簽約金予遠雄建設公司(計算式:100,000+400,000+2,460,000=2,960,00 0)。 ②備證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自原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永豐松江帳戶)轉帳二百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嗣再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自原告元大世貿帳戶轉帳九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是原告共計轉帳二百九十六萬元備證款予遠雄建設公司(計算式:2,000,000+960,000=2,960,000)。 ③交屋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撥得交屋款二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繳納予遠雄建設公司,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一百零九年十月起均由原告繳納迄今。 ⑶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為兩人生活經濟來源,惟被告為顧及個人面子,不願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購買,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係婚約贈與物之情告知親友,央求原告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先行匯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匯款給付予遠雄建設公司,營造「被告也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假象,原告考量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可立即將款項轉帳予遠雄建設公司,且兩人彼時之感情甚篤,遂答應被告之請求。 ㈣系爭帳戶實際上確實係由原告保管、使用: ⑴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戶時起至今,均由原告保管。再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清楚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存入,且存入款項大多是直接再匯回原告元大世貿帳戶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堪認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保管、使用。 ⑵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先前曾經共同經營中國商東山縣瀛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中國商廈門南隆通達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南隆通達公司)之水產進出口事業,惟相關費用均係使用上開公司個別在中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收受或支付相關款項。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台灣日通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通公司)之銷售合約,簽約及交易之對象均為原告,該公司並經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該等帳戶係供原告個人保管、使用,而與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無涉。 ⑶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原告姊夫周先全,係供原告父母親家中裝潢使用;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胞姊以代表人名義,自致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品公司)匯入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至系爭帳戶,係用以結算原告與其親屬間墊付費用,均與水產進出口事業無關。 ⑷系爭帳戶內未見被告有任何薪資報酬等固定工作收入,帳戶內多數款項均係匯入原告名下帳戶,被告實際上僅自該帳戶提領少量款項作為日常生活費之補貼,除原告或第三人指示匯入或匯出之款項外,顯然並無任何支付水產進出口事業支出之相關金流,此觀被告自該帳戶匯出之款項,大多係匯出至被告母親名下或被告名下帳戶即可知。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兩造共同經營水產進出口事業所使用、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經營水產進出口事業購入之合夥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㈤證人丁○○已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使用,與兩造合 夥經營之事業無關;證人戊○○亦證稱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申 請書所寫「未婚夫妻」係被告親自填載;證人賴大維對系爭房地之購買緣由等,均僅片面聽信兩造各自之說法,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事業財產;證人江孟惠為被告母親,證人顧臻忻與被告為相識十多年之朋友,證言偏袒被告不足採信。 ㈥縱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因婚約而獨自買入(假設語氣),惟兩造就共有系爭房地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因感情糾紛交惡,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倘就系爭房地採取原物分配,殊難想像兩造有何可能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達成共識,基此,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依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系爭房地,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丁○○、戊○○,並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一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擔保貸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遠雄悅河成屋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微信對話紀錄、一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元大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照片、水產銷售契約及商業發票、瀛海公司營業執照及內部職務分配表、南隆通達公司及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股權轉讓文件、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致品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姐姐禮金收款紀錄簿、桌位分配表、原告與證人江孟惠之微信對話紀錄、旅行社收款明細表、原告大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與證人顧臻忻之微信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亦無訂有婚約,僅為經營水產事業之合夥人: ⑴被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起於大陸跟被告合夥水產生意,原告雖對被告有好感希望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希望兩人維持朋友關係,故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無婚約,遑論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作為婚約之贈與物。 ⑵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中之「與借款人關係」欄雖記載「未婚夫妻」,實係因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房地僅以原告為唯一借款人,如兩造以朋友關係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審核不易通過,故建議記載兩造為未婚夫妻,並非兩造事實上有婚約。至外幣壽險要保書係原告所投保,被告並不知悉要保書中「與被保險人關係」欄載有「朋友(未婚夫)」之情,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存有婚約。另證人丙○○○為原告母親,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亦有偏袒原告 之情,顯不可採。 ⑶再查原告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南舟中常委」之微信對話群組中表示要飛往美國結婚乙事時,被告表示恭喜、去美國要小心疫情等語,原告亦回復謝謝(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九頁、三三一頁被證三)。如原告所述兩造訂有婚約等情事屬實,依常理原告根本不會公開表示要結婚,被告亦不可能如此理性表示對話。另再依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林曉真之微信對話,被告清楚向林曉真表示兩造僅為股東及朋友關係,足見兩造僅為合夥事業夥伴,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系爭帳戶係供原告自己及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使用,非僅供原告單獨保管、使用: ⑴依兩造與訴外人林曉真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新中國合夥人」之微信對話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原曾經營合夥水產事業,而於離開瀛海公司後,自一百零七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在大陸與訴外人林曉真成立合夥共同經營銷售水產事業。另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江嘉謙共同成立南隆通達公司,拓展水產銷售業務,是兩造確有合夥經營水產銷售事業。 ⑵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再依系爭帳戶匯款紀錄,系爭帳戶曾匯款至被告母親江孟慧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千六百三十六萬七百八十八元及被告所有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達十二萬 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且被告母親亦曾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自己亦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⑶又原告與訴外人日通公司之水產銷售契約,固然紀載契約賣方為原告,但下方匯款帳號卻係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可證日通公司係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合夥經營水產銷售事業之客戶,而將貨款匯至供兩造合夥事業使用之系爭帳戶,非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另系爭帳戶轉帳至原告元大世貿帳戶合計二千萬零二百零二元,係被告以自己手機操作行動轉帳方式予原告,以作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之用,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乃供被告自己與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使用,非僅供原告單獨保管、使用。 ㈢系爭房地屬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資產: ⑴承前所述,系爭帳戶係供被告自己及兩造水產銷售合夥事業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係由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匯出予遠雄建設公司,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水產事業所購入之財產。況原告大可以自己所有原告元大世貿帳戶匯款上開金額,為何要多此一舉先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同一日各匯款四十五萬及二萬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帳戶匯款二百四十六萬元予遠雄建設公司,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原告出資。 ⑵依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新中國合夥人」之微信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出拆分協議,並將系爭房地列為合夥資產;再依上開微信對話群組隔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承認系爭房屋係屬兩造合夥事業財產,並再次提出合夥事業要拆分,欲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兩造同意詢問證人賴大維稅務問題;隨後被告於同日於微信開立「再一次的拆」群組,延續系爭房地係合夥事業之資產話題,證人賴大維表示系爭房地是公司的、不能用贈與方式等語,而原告則表示公司除系爭房地、另負債人民幣五十九萬等語。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所購入之合夥財產,並非原告出資購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獨資購入與事實不符。 ㈣由證人江孟惠、顧臻炘、賴大維之證言,證明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遑論締結婚約,並不存在因締結婚約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證人丁○○雖證稱原 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是兩造要一起住,但被告並未為相同表示,其證言無法證明兩造為男女朋友及締結婚約,更無法證明因締結婚約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證人戊○○雖證稱兩造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曾表示是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於申請書填寫為未婚夫妻等情,然其證述同樣無法證明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江孟惠、顧臻炘、賴大維,並提出「兩造」、「新中國合夥人」、「南舟中常委」、「再一次的拆」、「林曉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資料、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近一年就醫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國外聯絡地址;證人丁○○ 提出遠雄悅河拆款表、保留訂購房屋證明單、購屋證明單、姓名檢核報告、磋商條文、銷售呈報單、協議書、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並非專屬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以原就被」之規定,本院對先位之訴部分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就建物共有部分原記載為「即同區段八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同區段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百一十分之一」,嗣先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八一三建號」更正為「一八一三建號」,「八一四建號」更正為「一八一四建號」(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復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八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更正為「二十萬分之一千一百七十」,一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更正為「二百二十分之一」(參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提出訴之追加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備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以下),性質為民事事件,然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無從與先位家事訴訟事件統合處理,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訂有婚約,原告向訴外人遠雄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物,詎被告於婚約存續期間與不知姓名大陸籍女性發生外遇,經原告以此重大事由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亦無訂有婚約,僅為經營水產事業之合夥人,系爭房地屬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資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獨資購入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獨資購入並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婚約贈與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三、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婚約贈與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婚約關係,相關證言如下: ⑴原告母親丙○○○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問:就你所知,兩造有訂婚嗎?)現在都沒有訂婚儀式,我大女兒跟兒子也都是直接登記辦喜宴,都沒有訂婚。」(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 ⑵遠雄建設公司業務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當時是如何跟你介紹被告的身分?)從一開始有提到他們是合夥的關係,直到談價錢的時候才提出他們的關係,說他們已經在一起很久,還沒論及婚嫁,但正在討論這件事情。」(參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 ⑶永豐銀行房貸個金主管即證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原告找你辦貸款,她有說買房子的目的嗎?)…原告回答我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後也有回答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有詢問買屋的目的,原告說是以後要一起住的,被告在填寫申請書上面與借款人關係時,被告有問我這個要填什麼,我跟他說自己意思表示,而且與本案無關,因為女方的財力已經足夠支付,男方不用當保證人。」(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 ⑷兩造友人賴大維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房子是一○九年七月購買,你是當時就知道有這個房子嗎?)對。因為我知道兩造是合夥關係…只知道兩造有買房子,後來兩造才跟我講房子登記一人一半。」、「(問:你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嗎?)老實講看不出來。」(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六頁)。 ⑸被告母親江孟惠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合夥人。」、「(問:兩造是否曾經訂婚?)沒有。」(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⑹兩造友人顧臻炘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已經訂婚?)沒有。」、「據我所知他們從來就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參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 ㈡原告主張依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在第二頁「與借款人關係」欄位註記兩造為「未婚夫妻」,另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被告明確註記與原告為「朋友(未婚夫)」,故兩造於一百零九年間確實訂有婚約云云。然而:⑴依原告母親與被告母親前揭證言,兩造並沒有訂婚,被告母親是否參加原告姐姐結婚之家宴,是否確實將原告當成媳婦看,是否共同前往紐西蘭旅遊,實與兩造訂婚與否無關,另依遠雄建設公司業務即證人丁○○前揭證言,兩造對其稱尚未論及婚嫁,再依兩造友人 賴大維與顧臻炘之證言,渠等甚至不認為兩造間存有男女朋友關係;⑵關於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在第二頁「與借款人關係」欄位註記兩造為「未婚夫妻」(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然依永豐銀行房貸個金主管即證人戊○○之前揭證 言,兩造口頭係向其表達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參酌前揭其他相關證人證言,該「未婚夫妻」之註記亦顯與實情不符;⑶關於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外幣壽險要保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告,且註記與原告為「朋友(未婚夫)」部分(參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被告否認係其註記,且形式觀察字跡顯為原告之字跡,不足為兩造確有訂婚之證明;⑷被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顯示,原告對被告陳述陳述稱「你認定人家了,人家當你是工具人?」、「真的是蠢爆了。」,被告回稱:「真的是小女孩,怎麼哄才能好?」(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三頁、第三一五頁),足見兩造間當時係處於落花有意,流水無情之狀態,且原告本件起訴前已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另與他人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原告婚前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並傳相關訊息至「南舟中常委」群組,被告於群組表達恭喜,原告還回稱謝謝大家(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兩造完全是一般朋友之互動,更佐證兩造並無訂婚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顯非婚約贈與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等情,既然如此抗辯,為何被告不以合夥賺取之款項去承擔相關貸款本息與稅金,卻讓原告以借款人名義持續承擔系爭房地出售前相關貸款本息與稅金?被告無意與原告發展男女感情,卻讓原告持續承擔系爭房地出售前相關貸款本息與稅金,客觀而言,欠缺朋友之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區段181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0、同區段1814建號,權利範圍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