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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家訓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琪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未據敘明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家事陳報狀(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戊○為夫妻,育有3名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丙○○、丁○○。原告與被繼承人戊○未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戊○於109年7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婚後剩餘財產。

㈡被繼承人戊○於109年7月7日死亡,應以該日作為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48萬6,31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85萬7,80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762萬8,505元(計算式:1,948萬6,313-185萬7,808=1,762萬8,505),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881萬4,253元(計算式:1,762萬8,505÷2=881萬4,25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1萬4,253元,及自家事準備程序暨變更聲明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均稱:對原告所列之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與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均同意,無答辯理由。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庭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戊○為夫妻,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丙○○、丁○○,被繼承人戊○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戊○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戊○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41至145頁、第165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09年7月7日為準(下稱基準時)。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總額為1,948萬6,313元,原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總額為185萬7,80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長安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被告乙○○、丙○○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丁○○則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㈣綜上,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48萬6,313元,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5萬7,808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62萬8,505元(計算式:1,948萬6,313-185萬7,808=1,762萬8,505)。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881萬4,253元(計算式:1,762萬8,505÷2=881萬4,25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1萬4,253元,及均自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證8 1,948萬6,313元(計算式:1,235萬2,500+12萬9,200+2萬5,840+684萬8,731+13萬42=1,948萬6,313)    1,235萬2,500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全部 原證8     12萬9,200   3 存款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 2萬5,840 原證8  4 存款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 684萬8,731 原證8  5 股票 臺灣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715股 13萬42 原證8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48萬6,313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存款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000萬6,269 原證3  185萬7,808元(計算式:117萬6,269+219+1,427+6萬694+3,682+201+35萬2,369+11萬4,362+14萬8,585=185萬7,808) 2 存款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人民幣存款53.24元 (帳號:000-00-000000) 000 原證4   3 存款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美金存款48.94元 (帳號:000-00-000000) 0,427  原證4   4 存款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694  原證5   5 存款 台北長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0,682 原證6   6 股票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股 201 原證7   7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2,099股 35萬2,369 原證7   8 股票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09股 11萬4,362 原證7   9 股票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3,386股 14萬8,585 原證7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5萬7,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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