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大金防火科技有限公司、簡廷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 告 大金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 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