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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葉瑛娟、徐鼎鈞

  • 原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岳修
  •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自命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參 加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 ,由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有上開情形, 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二、經查,本件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業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業經其提出臨時管理人裁定以為佐據,是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可確定;而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雖以:圓方公司已經於111年11月8日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由林信全擔任董事長,因而成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就本件訴訟,其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⑴本件訴訟業據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主張: ①本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雖然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已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但是,圓方公司並無收受上開裁定停止執行之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圓方公司負責人為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章世璋自為圓方公司合法代表人。 ②圓方公司股權龐大複雜,但其於就任後,並未能於圓方公司內取得任何股權登記相關資料,公司原經營團隊包含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參加人凱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憑證、合約、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等重要資料予臨時管理人章世璋,臨時管理人迄今仍無法查證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異動的正確性。 ③參加人凱特公司雖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111年11月8日自行召集圓方公司111年第二次股東會,然恆昇法律事務所並非 合法之股務代理機構,無權認定召集股東之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因此在未經過合法之股務代 理機構或圓方公司股務單位認定股東會召集股數過半之情形下,係由其自行認定召集股數過半,足見凱特公司並未擁有由圓方公司合法出具認證召集股東會持股過半的公司證明,股東名簿的真實性未經合法驗證,所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④臨時管理人雖於112年1月16日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調取圓方公司107年度投資人明細,然圓方公司自108年度起即未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投資人明細,因此目前僅有此部分資料,而據此以觀,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提示之股東名簿,既然與投資人明細不符,亦未提出確認文件,確有虛偽不實之爭議之情形。 ⑤股權異動程序是必須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用印,另提示證券交易稅稅單正本、所有轉讓過戶股票之正本、股票出讓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正本,方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但由於圓方公司原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及徐翊銘等人至今仍拒絕交接股東名簿及股務認證專用章,同時亦無從得知自108年至今所有之股務資料是否異動。 ⑥因此,依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主張,參加人凱特公司雖於111年11月8日自行召集圓方公司111年第二次股東會, 但係由凱特公司自行認定召集股數過半,且凱特公司並未擁有由圓方公司合法出具認證,就召集股東會持股過半的公司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是其主張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並非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本件訴訟即係因圓方公司於原經營團隊林信全等人管理時,股權登記不實所生紛爭,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爭執,而本件訴訟,即經審酌臨時管理人向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調取之圓方公司107年度投資人明細,以及原告和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所提出之顯在仍持有之實體股票之狀況,方為原告持有股份狀況之裁判,據此以觀,圓方公司股東之持股股數,乃應以自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取得調取之107年度投資人明細作為計算基準,再計算自108年後之股權異動狀況,方能為持股股數之確認,可以確定;然而,林信全以所主張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提示之股東名簿,不僅與107年度投資人明細有所差異, 而且亦未據林信全提出108年後之股權異動狀況(包含與107 年度投資人明細相符而經確認確定未有異動之情形),則就 各股東持股股數,即無從予以確認,是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主張:並無從認定參加人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自行召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存在,該股東會有虛偽不實之爭議,林信全主張,並非有據等語,可以確定;而此部分,亦據原告主張111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名簿,不僅與真實持股不符,亦與107年度投資人明 細不符,而主張股東會之股數計算,顯有瑕疵,且權數亦未過半等情,並據其提出股東報到簽到表所代表出席股數計算表在卷可按(卷3第63-65頁),亦足以佐證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前揭主張,應可採據;據此,參加人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自行召集圓方公司111年第二次股東會,暨 未經確認合法有效,即無從認為林信全得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上訴,亦可確認。 ⑶再者,就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身份提起上訴之部分,業據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林信全以被 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上訴部分不合法」、「原審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而本件林信全並無從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上訴,且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章世璋亦陳明圓方公司並未要提起上訴(且亦非屬圓方公司已經上訴,因其 法定代理人欠缺,而得由其補正之情形),因此,圓方公司 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可以確定。 三、從而,本件為自命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圓方公司名義所提起之上訴,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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