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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林孟春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孟春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原告終身G5深層解脂儀儀器服務(每天至少應達到一次以上)、終身SPA-14S頭部美身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一次以上)、使用 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如未提供,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1,920元等語(卷第9-11頁);嗣具狀更正先位聲明:被告應繼續提供原告終身G5深層解脂儀儀器服務、終身SPA-14S頭部美身服務、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 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等語(卷第315-31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5年8月30日、93年9月2日以15 萬元、36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G5深層解脂儀儀器(下稱系爭G5服務)終身VIP銀卡、SPA-14S頭部美身(下稱系爭SPA服 務)煌金卡,兩造並訂立終身會員制之美容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美容契約期間內,每日可使用系爭G5服務1次、每週可使用系爭SPA服務1次。詎被告 於110年5月30日單方公告修改契約內容,要求所有終身會員選擇轉換方案,因原告拒絕而無法預約系爭G5服務及系爭SPA服務。系爭美容契約性質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原告享有長期售後服務,此亦屬被告依系爭美容契約之給付義務,爰先位依系爭美容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原告每堂課售價1,200元之系 爭G5服務(每天至少一次)、每堂課售價3,980元之系爭SPA服務(每週至少一次)、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美容契約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解除系爭美容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萬元(計算式:15萬+36萬=51萬)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G5服務(每天至少一次)、系爭SPA 服務(每週至少一次)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會員權益與義務書載明:「會員1次 購滿G5深層解脂儀215堂」、「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 數後,在會員期間內仍可繼續免費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及SPA-14S頭部美身煌金卡載明:「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 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課程,兩造間系爭美容契約之對價關係建立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課程」,至於長期售後服務則是被告所贈與,自非屬終身課程。就原告購買之基本堂數課程,被告已全數提供服務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就長期售後服務部分,被告迄今已為原告提供超過20年之售後服務,實無可認定有何違約情事,況其性質屬未移轉權利之贈與,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長期售後服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實施轉換方案實係通貨膨脹、物價指數上漲、基本工資調整之窘境,被告各分店仍提供各項課程服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金額及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未提供系爭G5服務、系爭SPA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繼續提 供系爭G5服務、系爭SPA服務或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解除系 爭美容契約並返還價金,均無理由。又系爭美容契約簽立後至今已20餘年,原告已將購買基本堂數全數用盡,其受領之課程價額已遠超過契約價金51萬元,被告自毋庸退還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系爭美容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服務或按月給付相當服務費用之金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254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解除系爭美容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揆諸前揭說明,係就數項聲明請求定順序請求法院為裁判,茲依原告先備位聲明順序,論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美容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服務或按月給付相當服務費用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美容契約為終身會員制,會員上完購買課程基本堂數後,仍可繼續免費享有課程服務等情,係以系爭G5服務終身VIP銀卡、系爭SPA服務煌金卡為據。惟觀諸系爭SPA服務煌金卡貴賓權益第3條: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等語(卷第23頁);而系爭G5服務銀卡會員規章手冊其中會員資格第1條:會員一次購滿G5深 層解脂儀215堂為媚登峰G5深層解脂儀儀器終身銀卡會員, 第2條:會員上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在會員期間仍可 繼續免費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卷第33頁),足見原告支付系爭G5服務、系爭SPA服務價金之對價應係購買課程基本 堂數,至「長期售後服務」、「繼續免費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則係無償贈與而與原告服務價金給付間欠缺對價關係,則該等無償贈與既非屬被告依系爭美容契約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無法繼續提供無償贈與,仍無從遽認有違系爭美容契約,是原告依系爭美容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無償贈與之服務或按月給付相當無償贈與之服務費用金額,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解除系爭美容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固有 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美容契約繼續提供系爭SPA服務(每週至少一次)之長期售後服務、 系爭G5服務(每天至少一次)之免費服務,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上開免費服務係無償贈與而非被告依系爭美容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業如前述,縱被告未繼續提供上開免費服務,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難認 有據。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 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已開始履行 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美容契約性質上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美容契約 既已開始履行並歷經長期存續,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無須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美容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卷第15頁),核與其所主張系爭美容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不符,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美容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提供原告每堂課售價1,200元之系爭G5服務(每天至少一次)、每堂 課售價3,980元之系爭SPA服務(每週至少一次)、使用三溫暖、健身設施及美容營養諮詢服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美容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證人徐月霞到庭作證,欲證明原證3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上記載:G5終 身可以偶而換BSR使用等語之意,惟證人徐月霞具狀稱:無 印象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之上開記載是否經其簽名,亦不記得其是否有參與原告購買「SPA9恆金」之過程,且無印象是否有參與原告購買其他課程之過程,無法就原告聲請待證事項為說明等語(卷第353頁),足見證人徐月霞無從針對原 告聲請之待證事項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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