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 原告
- 李季芳
- 被告
- 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 被告
-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瑮淨(原名:王蔚菁)
- 被告
- 王蔚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