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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李季芳
被告
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被告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原名:王蔚菁)
被告
王蔚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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