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 原告
- 王顯昌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 被告
-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玉喜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兑現。而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另筆100萬元借款返還之民事事件,亦經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 111年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項 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