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宇容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磨坊公司)前與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簽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合約),約定由美福公司以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為倉儲服務地點(下稱系爭倉儲空間),為 通用磨坊公司存放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配送等相關服務,通用磨坊公司並以其存放貨物為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A00036、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 年3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美金35,185,971元,約定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美金50萬元之保險(Commercial Property All Risks Insurance)(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二)嗣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至111年4月21日均無法通電,導致通用磨坊 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壞,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理算,通用磨坊公司因系爭火災得請求原告理賠新台幣(若無特別註明幣 別者,則下同)171,918,964元,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之電氣因素所引起,可見美福公司對系爭倉儲空間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因而損壞。而依系爭物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美福公司因通用磨坊公司寄存貨品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其貨品之價值應以成本計。通用磨坊公司依其存貨明細表以貨品成本價值結算後,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88,435,605元,自得依系爭物流服務合約及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李森波(下 稱李森波,與美福公司合稱被告)為美福公司董事長及公司 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其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不周導致起火並損壞系爭貨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美福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 流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李森波與美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3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物流合約約定寄託方於寄託物進倉後,須自行投保,顯已明文約定風險分配分擔,轉嫁由寄託方之保險公司為理賠,不得再向保管方求償,故原告自不得於向通用磨坊公司理賠後,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無法確認究竟係由何電氣因素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見其並不清楚究竟是因何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亦不確定美福公司就此之設置或保管有無過失、其過失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美福公司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倉儲設備均定期委託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進行整體檢測、維護作業,台新公司出具之 火災報告內容亦表示系爭火災原因為不可知的電氣因素造成,與系爭倉儲空間及台新公司之人為因素均無關,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所致,美福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有須賠償系爭貨品滅失之責任;縱認非不可抗力,被告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貨品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通用磨坊公司與美福公司簽立系爭物流合約,通用磨坊公司並就其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通用磨坊公司存放之系爭貨物均損壞壞,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理算,通用磨坊公司得請求理賠171,918,964元,又通用磨坊公司依貨品成本價值為 結算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貨物損害之金額為88,435,605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物流合約、系爭保險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通用磨坊公司函文及貨物成本價格及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48、第51至70頁、第347至375頁、第463至5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通用磨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流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435,60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予通用磨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通用磨坊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435,605元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系爭物流合約既約定通用磨坊公司於貨物進倉後須自行投保,其風險已轉嫁由通用磨坊公司之保險公司為理賠,故原告不得於向通用磨坊公司理賠後,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給付88,435,605元,為有理由: 1.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物流合約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協議,乙方(即 美福公司)同意為甲方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理貨、流通加 工、運輸及配送等相關服務,並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共同信守之。」並約定服務期間、倉儲服務地點即系爭倉儲空間、進儲貨品允收條件、甲方(即通用磨坊公司)誠實告知貨品義務、乙方提供安全倉儲空間等雙方義務、付款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足認系爭物流合約為具倉庫契約性質之合約,美福公司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為他 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庫營業人。原告主張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之約定,美福公司對於通用磨坊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壞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觀之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乙方提供之倉儲空間未符合前述標準甲方進儲之貨品損壞間,推定有因果關係,乙方應對甲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因天災、水災、火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可抗力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第7項 約定:「貨品入庫後,如有短缺、失竊、損壞、壓壞變形、破損、短缺或變質之情形至不堪銷售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雖未具體指明美福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具體過失責任或抽象過失責任,但系爭物流合約具有倉庫契約性質,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解釋美福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甚明。 3.原告主張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至111年4月21日均無法通電,導致系爭貨物損壞等語。觀之桃園市消防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報案時間: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起火處研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 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 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地上7 層(2樓為夾層)、地下2層鋼骨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專供冷凍(藏)倉儲使用,其中1樓1A、1B、1C、1D冷凍庫高度達3樓,4樓4A、4B、4C、4D冷凍庫高度達5樓,6樓6A、6B、6C、6D 冷凍庫高度達7樓…(二)火災造成蘆竹區長安路二段109號(美 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至7樓冷凍設備、內部物品、鋼骨 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三)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結論:(一)本案之起火戶是蘆竹區長安路二段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二)本案之起火 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三)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力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四)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5、第135頁),而通用磨坊公司 之系爭貨物為冰淇淋,因系爭火災發生融化損壞乙節,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47頁)。則通用磨坊公司寄託於系爭倉 儲空間之系爭貨物既係因系爭火災而損壞,依系爭物流合約,通用磨坊公司與美福公司間復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美福公司並受有報酬,依上說明,通用磨坊公司就寄託物品之損壞得請求美福公司賠償,美福公司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 4.美福公司雖辯稱已委託台新公司定期就系爭倉儲空間為整體檢測、維護作業,並定期維護、更新設備,依檢測結果均顯示正常無異狀、符合標準,美福公司已確實提供安全、合規之機電設備等節。惟查: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二)…24.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 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 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及美福公司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之談話筆錄記載:「4樓4B 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 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 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 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 (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 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於22時已顯示4樓4B冷 凍庫忽然上升2℃,10分鐘內監測溫度又再上升3℃,而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05_H)亦於當日22時06分起即顯示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及火花,且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時,4B冷凍庫門縫之火花已相當明顯等情,可知系爭火災當日22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溫度上升、冒 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22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22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 (2)再觀系爭鑑定書內美福公司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之談話筆錄內容:「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 ,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 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 內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 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及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知 美福公司員工係於系爭火災當日22時25分許聽到樓上物品掉落聲響,以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進而發現4B冷凍庫已發生火災之情;由是觀之,美福公司對於冷凍庫區域之廠房安全維護管理,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依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當係指因系爭倉儲空間內之電氣因素,而非屬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並無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美福公司就不可抗力所生損害得主張免責之適用。據上,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美福公司已盡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所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之義務,美福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倉儲空間定期檢測、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美福公司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規定,對通用磨坊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被告另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延誤),系爭貨物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乙方提供之倉儲空間未符合前述標準甲方進儲之貨品損壞間,推定有因果關係,乙方應對甲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23頁)美福公司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已如前 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物損壞間,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物流合約約定通用磨坊公司就進倉之貨物須自行投保,已明文約定系爭貨物之風險轉嫁由通用磨坊公司之保險公司為理賠,故原告理賠後不得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權云云。觀之系爭物流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甲方即通用磨坊公司就進倉之貨物是否另行投保本享有自主決定權,自不因通用磨坊公司就其貨物有無另行投保,而影響其就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受損害時,對於美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據此約定辯稱原告於理賠後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6.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系爭火災已理賠171,918,964元,又經通用磨坊公司結 算,其所受損害金額為88,435,6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通用磨坊公司並得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美福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損害88,435,605元。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美福公司賠償88,435,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爰不就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美 福公司損害賠償之部分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李森波與美福公司連帶給付88,435,605元,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森波與美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就系爭倉儲空間相關貨物進倉、管理事務係屬李森波執行美福公司業務且違反法令等節為舉證。查,李森波雖為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美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然觀該公示資料可知,美福公司登記暨實收資本額達1,300,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包含 倉儲業、蔬果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菸酒批發業、不動產租賃業、家畜家禽批發業等共計24項,設董事長1人、董 事4人、監察人1人,為資本雄厚之龐大企業組織體,於企業管理實務運作上,經常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企業組織效率之考量,授權以各事業單位或單位主管,就所負責事務進行管理,自難僅以李森波為美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美福公司包含系爭倉儲空間管理之全部事務均屬李森波之執行業務範圍,而須就系爭火災與美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物流合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美福公司給付88,43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