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蔡政哲、蘇嘉豐、林志洋
- 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mar Eric Pierre Hemar Marie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9,6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許孟威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 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2,208,425 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656,319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656,319元,及許孟威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上訴人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給付 金額計算,合計305,521,063元(計算式:122,208,425元+9 1,656,319元+91,656,319元=305,521,0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39,62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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