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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被告
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鏗又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賴昱豪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賴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他造利益而作者」,係指文書作者在作成文書時,主觀上即是為直接提供他造在實體法上地位、權利或權限之基礎。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全體有關事項所作成之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7日「allpay-pass」(下稱系爭專案)之GCP用量計價細項(即系爭專案於上開期間,每一台虛擬主機每日使用多少GCP用量及計費細目,下稱系爭文書),系爭文書為原告所執,且屬為被告利益而作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原告有文書提出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文書,業已表明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有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程序上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文書屬為被告利益而作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假設原告確實製作系爭文書(原告是否作成系爭文書另詳下述,以下同,不重複註明),系爭文書固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惟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之定義,已如前述,縱假設系爭文書為原告所作文書,亦難認原告在作成系爭文書時,主觀上係為直接提供被告在實體法上地位、權利或權限之基礎,是系爭文書縱使存在,性質非屬「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執有系爭文書,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因認現有證據資料無從釐清原告是否執有系爭文書,故曉諭兩造對此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僅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懿𤧟、顏志全到院作證,被告無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通知、原告112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2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5、501、511、513頁)。證人顏志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協助客戶處理技術端的問題,主要協助客戶做環境的佈建,被告聲請原告提出系爭文書,原告應該是無法提出,如果需要知道每一台的用量的話,客戶需要在每一台機器上去新增標籤,才有辦法在出帳的時候依照標籤去給予每一台的使用費用明細,但因為客戶的這個專案,我們公司並沒有參與佈建,所以預期客戶應該是不會新增標籤,所以無法知道每一台的用量。被告應該只看得到開了很多機器的結果,但看不到每台機器每天的GCP用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依證人顏志全之證述,難認原告曾製作系爭文書並現執有系爭文書,就原告未製作及執有之文書,本院自難遽令原告提出。又證人黃懿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資深產品經理,負責合作夥伴計畫的對接還有產品行銷以及帳務後台的開通,還有產品開發。被告聲請原告提出系爭文書,原告應該是可以提出,被告有原廠後台的帳務權限,其實他們自己就看得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遮蔽帳單,所以帳單都是透明的,我們跟客戶看到的原廠帳單都是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證人顏志全始為技術部門專業人員,關於原告有無提出系爭文書之能力,自應以證人顏志全之證述為準,尚難以證人黃懿𤧟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黃懿𤧟亦強調兩造得以閱覽之帳單內容均屬相同。又被告固提出他家經銷商之帳務報表,證明原告有能力提出系爭文書云云(見證物袋)。惟依證人顏志全所述,如經銷商參與客戶環境佈建,在每一台機器新增標籤,始有辦法在出帳的時候依照標籤去給予每一台的使用費用明細,他家經銷商與被告間合作關係與兩造間合作關係未必相同,自難執他家經銷商出具之報表證明原告有提出系爭文書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原告提出系爭文書,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文書為原告所執,不合於命原告提出文書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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