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被告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告 葉䕒鍹 (原名葉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國際公司)、蔡政雄、葉䕒鍹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林國際公司)、蔡政雄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暨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雷米實業公司)、蔡政雄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暨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於一一二年三月二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違約金起算日、均向後展延一日(即變更為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見卷第一七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騎士堡國際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 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之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騎士堡國際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 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騎士堡國際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 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知林國際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多雷米實業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騎士堡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蔡政雄、葉䕒 鍹(原名葉亭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騎士堡國際公司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於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六五五機動計 算,自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負責人(蔡政雄)票據有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政雄、葉䕒鍹所保證之債務,如騎士堡國際公司未依約履行,蔡政雄、葉䕒鍹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蔡政雄、葉䕒鍹求償。詎蔡政雄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騎士堡國際公司復於一一0年三月四日邀蔡政雄、葉䕒鍹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騎士堡國際公司向原告貸款一千四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 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騎士堡國際公司及蔡政雄、葉䕒鍹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騎士堡國際公司就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蔡政雄、葉䕒鍹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負責人(蔡政雄)票據有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政雄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騎士堡國際公司再於一一0年三月四日邀蔡政雄、葉䕒鍹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騎士堡國際公司取得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可動用期間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一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 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騎士堡國際公司及蔡政雄、葉䕒鍹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騎士堡國際公司就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蔡政雄、葉䕒鍹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負責人(蔡政雄)票據有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騎士堡國際公司分別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九日動支四千九百二十萬元(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分九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六百萬元(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分九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分九十一期按月平均攤還)、五百七十萬元(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分九十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蔡政雄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知林國際公司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邀蔡政雄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知林國際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於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一五五 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一‧六五五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知林國際公司及蔡政雄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知林國際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蔡政雄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負責人(蔡政雄)票據有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政雄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5多雷米實業公司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邀蔡政雄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多雷米實業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於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一 五五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一‧六五五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多雷米實業公司及蔡政雄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多雷米實業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蔡政雄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負責人(蔡政雄)票據有退票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政雄於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6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分別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一0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捌佰萬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玖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肆仟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新臺幣) 陸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