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傅建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藤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再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 惟股東會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原應以其全體董事即傅建霖、趙睿騏為法定清算人,惟趙睿騏聲請將辭任近藤公司董事暨清算人意思表示對近藤公司及傅建霖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以112年3月6日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58、123、125頁),是趙睿騏現已非近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近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傅建霖(與近藤公司合稱被告2 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近藤公司邀同傅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兩造又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1年2月1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限及還本付息方式改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8日至124年5月8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約定為分18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利率改約定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055%(本件借款 到期時,111年3月23日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 ,故利率為2.15%),且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據仍繼續有效。近藤公司於111年5月8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1000萬元本金、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6元、已結算未 受償違約金2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各1份、變更借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經核對借據、變更借 款契約書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幸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