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防部、邱國正、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繼孟 被 告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所屬空軍氣象聯隊有採購偵測高空風用以支援各鄉飛行及跳傘任務裝備之需求,於民國103年間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開標後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4年4月2日就雷射式剖風儀等12項設備(下稱系爭剖風儀) 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X04001L007PE號,下稱系 爭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4組系爭剖風儀予原告所屬 空軍氣象聯隊之4處駐地使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28萬元,被告已將4組系爭剖風儀交付予原告,經原告驗收 合格,被告依約就該4組系爭剖風儀於保固期間應負保固責 任(詳如系爭剖風儀保固期間未依契約履約情況表(一)至(四)所示,下稱系爭履約情況表,見本院卷第177、187、197至198、213至214頁),並已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228萬8,400元。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明定被告於接獲故障通知之次日起2個日曆天內到達叫修地點,且應於抵達 時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修復完畢,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 有如系爭履約情況表所示屢次未依約執行保固之情形,合計於保固期間內修復逾期合計1,873天,依前開約定,應計罰 保固保證金1,873%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86萬1,7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萬1,732元。 三、被告雖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支付命令,殊有不妥等語,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接獲故障通知之次日起2個日曆天內到達叫 修地點,並於抵達時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負責對損壞之裝 備修復或更換裝備零(附)件(均須為新品),逾期仍無法完成修復,則逾每日曆天按保固總金額百分之一計罰,不足一日曆天以一日曆天論,並予累計罰款直至修復時,才得停止計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原告主張先前因其所屬空軍氣象聯隊有採購偵測高空風用以支援各項飛行及跳傘任務裝備之需求,於103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 招標,開標後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4年4月2日就系爭剖風 儀簽訂系爭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4組系爭剖風儀予原 告所屬空軍氣象聯隊之4處駐地使用,總價金為7,628萬元,被告已將4組系爭剖風儀交付予原告,經原告驗收合格,被 告依約就該4組系爭剖風儀於系爭履約情況表所示保固期間 應負保固責任,並已給付原告保固保證金228萬8,400元。被告自107年7月起,有如系爭履約情況表所示屢次未依約執行保固之情形,合計於保固期間內修復逾期合計1,873天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軍品契約、系爭履約情況表、申告及維護紀錄、送達證書、原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原告內購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6至1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卷 第114至179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支付命令,殊有不妥等語,惟未為任何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有未依約於保固期間內修復逾期合計1,873天之情形,衡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保固 保證金之金額為228萬8,400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至多可請求被告給付罰款4,286萬1,732元(計算式:228萬8,400元×1,873%=4,286萬1,7 32元),尚屬可採。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軍 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係以逾期到達叫修地點及對損壞之裝備修復或更換裝備零(附)件之天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此違約金計罰至修復完畢為止,可知繳納前開罰金與修繕為二獨立之義務,罰金之目的係督促被告依約按時履行保固修繕義務,且未排除原告得就前開逾期未修繕之情形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為其他給付之權利,衡以原告亦自陳前開罰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3頁),則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為我國國防事務之主管機關,系爭剖風儀之採購案主要係為偵測地面上10公尺至1萬 公尺之風向及風速,以提升空軍飛航及傘兵戰訓之安全,事涉國防需求,為維持軍事防衛布署、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顯然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又考量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然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並未制定計罰之上限,實有可能於系爭剖風儀發生故障時,產生超乎預期金額之違約金,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衡以原告自陳其曾向訴外人翰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其他雷射式剖風儀主機之單價為682萬1,608元(不含保固),與系爭剖風儀之主機採購價格1,170萬元,價差即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保固服務之 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前開二採購價額間比例為58.3%【計算式:682萬1,608元÷1,170萬元=58.3%,百分比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本件採購案總價7,628萬 元計算,應認價差為3,180萬8,760元【計算式:7,628萬元×(1-58.3%)=3,180萬8,760元】,是被告就系爭剖風儀所提 供保固服務之對價大約為3,180萬8,760元,考量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仍可依約另行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故違約金之金額應以被告提供保固服務所得獲取之對價為度,則前開違約金應酌減為3,180萬8,76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依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0萬8,76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0萬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