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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蔡英雌

  • 被告
    許昭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昭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士鋐投資有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524萬7,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1,300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 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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