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林初旭、郭雅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林初旭 訴訟代理人 蕭佑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興記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興記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前負責人郭禮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及郭禮忠其餘子女各繼承原告出資額六分之一,聲請人長年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供原告收款使用,惟經原告終止寄託契約後,聲請人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款項,而相對人為原告之股東,將因原告敗訴受有出資額無法取回之不利益,且相對人曾貸與新臺幣60萬元(下同)予原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近年已因業務停擺致無營收,原告是否勝訴將直接影響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原告之股東及債權人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相對人雖為原告之股東,然其與原告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相對人身為原告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亦僅間接影響相對人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又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 管理等規定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1,524 萬3,256元,該判決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私法上地位,並 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本件訴訟結果對相對人債權之受償金額之影響,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