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劉勝元律師
- 被告
-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蔡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庭宏(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李後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承攬訴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天外天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並於98年4月13日以本院98年審度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天外天公司應給付衡美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衡美公司於109年2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720萬元債權);被告前因欲投資系爭專案而與天外天公司、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應將投資款6億元存入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委由該行辦理系爭專案之產權、資金管理及處分事宜。同日被告亦與天外天公司、訴外人張世鈺、廖秋鄉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於第2.1條、11.4條、11.5條約定:被告同意最高投資系爭專案6億5000萬元;張世鈺將其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2621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天外天公司以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均設定質權與被告,惟被告竟於102年2月22日行使質權,違反民法債權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而將系爭信託受益權賤價拍賣與訴外人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致天外天公司資產減損,而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亦致原告受有對天外天公司之系爭720萬元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天外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代為受領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天外天公司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自衡美公司處受讓系爭720萬元債權,因被告拍賣系爭股份及信託受益權與宇景公司,致天外天公司資產減損,而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衡美公司及原告屢次對天外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天外天公司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7、75至9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93號卷第5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按:為天外天公司就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而遭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按:為其他債權人就被告違法拍賣而訴請損害賠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係證明其變賣係依市價(院字第98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與宇景公司時,由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在場,並製作公證書等情,有公證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卷,下稱前案訴字卷,卷三第28至29頁)可稽。細繹該公證書所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1.本公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上午約9時26分許至本次拍賣現場(台北市…),投標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止。2.於當日上午約10時34分時許,力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後政律師主持該次拍賣,當場宣佈結果:『本次拍賣僅有宇景有限公司投標,並提出保證金支票(第一商銀…)壹張,其投標金額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萬元,超出本次拍賣底價壹億貳仟萬元,因此由宇景有限公司得標』。3.上述標售過程於當日上午約10時38分時許結束,本件體驗過程拍照存證。」等語,足見被告未提出由公證人所出具「變賣係依市價」之證明,而違反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旨在避免執行變賣之人賤價處分標的物,核屬保護被變賣財產所有人及其債權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利,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
㈣又天外天公司以土地為自益信託,其可期待之信託受益權利價額應與土地價額相當,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亦自承:該投資收益債權與投入之資金金額相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卷,下稱前案高院卷,卷二第35頁)亦可得徵。而該土地經系爭專案執行興建地上物後,全部房地價值,於98年8月20日、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20日、103年12月15日各經估價師鑑定為:24億0800萬元、24億2300萬元、23億5000萬元、25億6200萬元等情,有戴德梁行、歐亞不動產、仲量聯行不動產、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等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見前案高院卷一第419至434頁、385至388頁)可稽。該等估價係經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金流量分析等多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前案高院卷一第429、434頁),且鑑估結果相當,復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9月29日公告拍賣該等房地所核定之底價25億5319萬1000元(見前案高院卷一第371至378頁)相近,堪認可採。則系爭信託受益權利於102年2月22日拍賣價格,權利價值理應與上開房地價額差距相近,惟被告僅以1億2000萬元拍定與宇景公司,難認係依照市價變賣,益徵被告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利,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其拍賣之結果,使天外天公司喪失責任財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因此所受系爭72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與被告違法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間具有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天外天公司之系爭720萬元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72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諸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法理,即無庸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稱其否認原告請求,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均未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事由或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顯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