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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劉明仁即啟益行
原告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士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甲○○部分)由原告丁○○即啟益行、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乙○○、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甲○○連帶賠償,起訴狀並未記載甲○○之住居所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而我國現名為「甲○○」之成年人即超逾三人,此經本院職權以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致本院無從辨識經原告列為被告之「甲○○」究為何者,本院業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甲○○」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三四七頁),原告固依限補正裁判費之欠缺,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具狀稱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與丙○○二人,而補正丙○○為合益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合益盛公司全體股東於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決議解散合益盛公司時,即已選任丁○○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合益盛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並無欠缺,是項補正為錯誤,特此陳明),但迄未補正足資辨識列為被告「甲○○」人別之資料,渠等對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乙○○、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已具備各項起訴合法要件,本院將依法續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甲○○)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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