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裕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萬2,100元(計算式:34萬7,000×14.3=496萬2,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萬2,100元(計算式:34萬7,000×14.3=496萬2,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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