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裕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萬2,100元(計算式:34萬7,000×14.3=496萬2,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