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裕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31頁)為憑,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卷第141、143頁)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