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淑卿、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仲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為請求,而投資合約書第4條即約定由「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按,則被告雖設在本院轄區,然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