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湯維華、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慧青、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被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住○○市○○區○○路000號及 地下2樓、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同上」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法定代理人尤慧青住同上、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地下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