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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上訴人
即被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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