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守娟、李雯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