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珮如蔡政哲

  • 當事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周光道周淑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周淑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淑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追加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為請求,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核其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父親周子石因故意或過失就桃園市○○區 ○○段0000○○○○○○○段0000地號)、384(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5 4地號)、385(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74地號)、563(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406(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407(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53地號)、409(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43地號)、562(重測前為銅鑼圈段48-1地號)、564、564-1、564-2、564-3、564-4、564-5、564-6、564-7、564-8、564-9、564-10、564-11、564-12、564-13、564-14、564-15、000-00(000至564-16地號重測前均為銅鑼圈段48-1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垃圾及玻璃纖維,而致其需支出清除廢棄物費用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57年至104年 間,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業務經營管理期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周子石(106年12月31日死亡) 名下,由周子石實際管理,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此亦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案件中自認。周子石卻於71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傾倒垃圾及造船用玻璃纖維,縱周子石並非實際丟棄廢棄物之人,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 即負有清理之責,惟其拒絕清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陸續轉手,惟其清理之責並未消失。周子石既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卻未加清除,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之法定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於109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利用開發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652號案件委託千澔環保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鑑價,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至少數億元,原告受有必須支出清除費用之高額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故意應別於背於善良風俗而認定,但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常可供證明故意的存在。故意的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是縱使周子石於生前無法知道原告日後將成為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至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土地遭堆棄廢棄物而仍購買,僅係原告得否向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與周子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㈡周子石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任卻未清除,其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仍然持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況原告係於109年4月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斯時方能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最早應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即109年4月)開始起算,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 則周子石拒不清除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導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清除費用之高額損失,而周子石則受有無須支出清除費用之利益,且周子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所受損害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光道: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物品之時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永安公司,原告斯時既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論周子石71年起至94年間有無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均為永安公司而非原告。另原告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讓前前前手永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未曾主張有受讓請求權之事實,且永安公司及原告皆未曾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即無從主張永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不論周子石是否自71年起至94年止有出租管理行為,亦屬對永安公司是否應賠償之問題,而與109年4月間始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主張向周子石求償顯無理由。原告係於109年4月間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周子石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死亡,周子石生前不知原告將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對原告之權利有侵害故意,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周子石斷不可能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已死之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登記歷程,周子石至少為原告之前前前手以上的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不向其前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請求94年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邏輯上顯有謬誤。況系爭土地71年至94年間實質所有權人為永安公司,而永安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予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時亦已詳盡說明土地現況,即便循環追償,亦無從向周子石或被告主張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周子石自104年至105年間,已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永安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於104年2月4日經選 任為永安公司之監察人,王希正於擔任正宏公司、全心公司代表人期間,永安公司曾於105年9月1日與正宏公司、全心 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該2份買賣契約書均載明因本件 標的上遭掩埋事業廢棄物及汙泥,買受人僅需先支付10%買 賣價金,其餘之90%則俟提出無汙染證明及清除土地廢棄物 後始需支付,此外,買賣契約書亦有當時土地情況之照片,可證原告及王希正對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之事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現況一片欣欣向榮,並無原告主張待清理之廢棄物,甚且未遭汙染,土地價值亦未有所貶損,原告主張之損害已不存在。千澔公司之鑑定報告中,鑑定單位若未為土地鑑界,則如何能得知清理範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種類不只一種,亦未見鑑定報告詳細列載不同種類廢棄物之清理方法及所需費用,故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 ⒊堆置雜物此類行為,於堆置行為終了時,行為即已完成,廢棄物之存在僅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之延續。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之最終時點為94年,自94年起算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時效已完成。 ⒋又本件受有免於支出清除土地上廢棄物費用者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受益,而周子石僅為登記名義人,故周子石未受有任何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以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前提,而非侵權行為時效之延長,則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而本件自行為終了時即94年起算15年時效,至今已時效完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周淑苗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周光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之父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為系爭土地,自71 年起至94年間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19頁)。 ㈡永安公司曾分別訴請周子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確定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即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法律關係。 ㈢永安公司前另以周子石受永安公司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並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董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卻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訴請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周子石於審理期間106年間死亡,永安公司變更以周子石之繼承 人為被告,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駁回永安公司之請求,永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17號廢棄並發回高院,現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67至206頁、第457至462頁)。 ㈣周子石委託林慶苗律師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函說明一、㈢載明:「按信託法第18條…可知受託人對於受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人既為本件信託受託人,自應為信託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信託本旨管理六筆系爭土地。…本人身為本件信託受託人,深知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於95年2月15日委託林慶苗律師 以95年安法字第8號律師函,其中說明一、㈡載明:「查永 安窯業公司前任董事長周進財、董事周子石先前為該公司墊付之款項……(詳見附件)…」(本院卷一第493至507頁)。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歷年擔任如下之公司職務:王希正於104年2月4日經選任為永安公司監察人、王希正自104年8月 26日起迄今擔任正宏公司代表、王希正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擔任全心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52頁、第381至384頁)。 四、原告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至104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周子石名下,由周子石實際管理,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周子石自71年起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傾倒垃圾及造船用玻璃纖維,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負有清理之責,惟其拒絕清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陸續轉手,惟其清理之責任並未消失。周子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法定清除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於109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利用開發系爭土地,而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廢棄物之費用至少數億元,原告受有上開高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周子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賠償其損害。又本件縱罹於時效,周子石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周光道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前,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規定所稱他人得對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者,係以該權利或遭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其法益歸屬之人,或行為時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若非上開人等,除第三人有受讓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者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因嗣後取得該等被侵害之標的物,而認為該第三人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他人(即請求權人)。 ⑵查,被告之父周子石(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為系爭土地, 自71年起至94年間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永安公司曾訴請周子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經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確定,即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法律關係;又永安公司前以周子石受永安公司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並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董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卻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訴請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周子石則於審理期間106年間死亡,永 安公司變更以周子石之繼承人為被告,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駁回永安公司之請求,永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廢棄並發回高院,現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見三、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是周子石如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 廢棄物而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其所為行為期間亦係71年至94年間,斯時之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永安公司,且周子石已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則係於周子石死亡後之109年4 月1日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周子石於生前就系 爭土地而言,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復未陳明有受讓永安公司對周子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據以主張對周子石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無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周子石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傾倒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即 負有清理之責,其拒絕清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陸續轉手,惟其清理之責並未消失,而以不作為之方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之法定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無法利用開發系爭土地,清除費用而費數億元以上,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云云。經查: ①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71條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課予特定人(例如本件周子石為土地名義之所有人)行政法上義務,乃因特定人對土地之支配實力所形成之狀態責任,而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行為人於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情形時,即負有前開清理之義務,如其不作為,主管機關即管轄之縣市政府調查後認上開如土地所有人負有清理義務者,經命限期清理仍不作為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如處罰鍰、代為清除、處理、求償及移送強制執行、強制進行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等),是該等責任乃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生之行政法上責任,核與民法上義務有別。 ②本件周子石縱有如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供他人丟棄廢棄物之情形屬實,而同時構成上開行政法責任,及私法上對系爭土地當時實質所有權人永安公司之民法上義務,然各該責任或義務仍應依各別法律規定之要件分別適用之,尚難以周子石基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即因此認對嗣後取得系爭地所有權之原告,亦負有清理之作為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周子石對其負有作為義務,因未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其權利,顯係混淆公法及私法上責任或義務,洵無可取。 ③綜上,縱周子石有原告主張供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所侵害者亦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永安公司,除永安公司已將該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否則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周子石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所應負之清理義務,即便其有不作為之清理行為,在行政法上得對之為相關處分或裁罰者,亦係主管機關,與原告無涉,周子石並不因此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負有任何作為義務,自無從因此使原告對周子石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對周子石就系爭土地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周子石即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儀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