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佳偉、林上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佳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林上揚 陳紘豪 吳宗駿(原名:吳彥廷) 林敬翔 吳泓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乙○○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丙○○及丁○○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己○○自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追加丙○○、己○○、丁○○及甲○○為被告,並於訴訟審理中,分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以書狀表示因與原被告甲○○達成和解, 而撤回對甲○○之起訴,復經甲○○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撤回起訴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㈡、原告於同前期日復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戊○○、乙○○、丙○○、己○○、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641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乙○○、己○○、丁○○等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其女友即訴外人林筱瑄與所屬經紀公 司即裕羚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裕羚公司)有合約糾紛,而邀約被告戊○○陪同其到裕羚公司,戊○○應允後即糾集被 告乙○○、己○○、丁○○及甲○○於107年8月1日19時30分許,與 丙○○、林筱瑄及經紀人李婕寧會同後一起搭乘電梯至裕羚公 司與原告協商。於當日同日19時40分許,丙○○與林筱瑄、李 婕寧在原告辦公室內討論解約問題時,丙○○即以向原告大聲 喝斥為暗號,使早已在外窺伺、等待之戊○○、乙○○、己○○、 甲○○及丁○○聞聲一舉進入前開辦公室,復由丙○○口呼「給他 死」(臺語)等語為令,戊○○及乙○○即各持預藏之短刀、己 ○○持甩棍、甲○○拾起戊○○落在地上之刀鞘,分持該等器械朝 原告之頭部、背部、手部及腿部劈斬,丁○○則在場支援、徒 手揮拳毆打及圍堵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6×1公分)(6×2公分)(2×1×0.3公分)併外 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10×1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裂傷(5×0.6×0.5公分 )、左肩裂傷(6×2×1.5公分)、左手肘裂傷(4×1×0.7公分)、右小腿裂傷(2×0.6×0.5公分)、背部裂傷(5×0.5×0.5公分)、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4,038元,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66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74萬9,816元,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5萬0,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 計741萬521元,經扣除原告與甲○○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而為 部分賠償後,尚有641萬521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641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戊○○、乙○○、己○○、丁○○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等可分擔醫療費用74,038元,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則以:伊可分擔醫療費用7萬4,038元及107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6,667元,惟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應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五人與甲○○共同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0、932號判決認被告等 人與甲○○共同犯重傷害罪在案,嗣被告五人與甲○○不服而均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76號 判決撤銷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仍判處被告五人與甲○○共 同傷害原告致重傷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五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工作損失、勞動利減損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項列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7萬4,038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4,038元(計算式:19,973+54,065=74038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暨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暨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有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7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法有據。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6,667元: 原告主張其於裕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10萬元,因系爭事故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住院治療,其後並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引發嚴重暈眩症,又於107年8月4日起至107年8 月11日止住院治療,而有11日不能工作之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無法正常工作,其主張因傷住院、 無法工作,堪信為實。職是,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5,2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11=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74萬9,81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1%,乃以其於裕 羚公司月薪10萬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即自107年8月12日起算,扣除前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74萬9,816元等語。對此,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如有,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何之事項進行鑑定,茲據馬偕醫院函覆表示:病患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1%,有 該院函覆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被告對該鑑定未有意見,亦未提出前開鑑定有何不可採認之證明,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1%。茲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28萬4,968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主張以每 月月薪1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8月12日起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6年6月6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31%所受損害數額,並循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74萬9,816元(計算式:372,000×17.00000000+〈372,0 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749,815.0 00000000;其中17.00000000、18.00000000分為年別單利5%第28年、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折 算年數比例〈298/365=0.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674萬9,816元,為有理由。 ⒋關於慰撫金55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以原告本為裕羚公司特別助理,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0萬元,另有存款及營利等收入;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己○○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尚需要照顧母親;被告戊○○及乙○○均高中肆業,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地板工作 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而原告則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程度,且遺留之病症勢必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併綜上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711萬5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667元+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6,749,816元+慰撫金250,000元=7,110,521元) 。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參照)。查甲○○業以10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且已 清償完畢,有卷附和解協議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觀之和解協議書內明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甲○○)之其他民刑事權利,且乙方承諾日後不會再針 對同一案件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等語,足原告僅拋棄對甲○○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五人與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711萬521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6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18萬5,087元(計算式:711萬521元÷6=118萬5,087元),而甲○○和 解金額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6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原 告免除甲○○差額18萬5,087元部分(計算式:118萬5,087元- 100萬=18萬5,087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2萬5,434元(計算式:7,110,521元-扣除甲○○已清償之1,000,000元-差額185,087元=5,925, 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戊○○;於10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追加丙○○ 等人為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則係於108年12 月6日送達被告丙○○及丁○○;於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 己○○,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至111頁、 第117頁),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戊○ ○部分,應自108年12月4日起算,對被告乙○○部分,應自108 年12月16日起;對被告丙○○及丁○○部分均應自108年12月7日 起;對被告己○○部分,則應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乙○○、丙○○、己○○、丁○○連帶給付原告592萬5,434元,暨 其中戊○○自108年12月4日起;乙○○自108年12月16日起;丙○ ○及丁○○自108年12月7日起;己○○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