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賴淑萍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鍾克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本票第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29頁及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鍾克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824萬5,12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展雲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鍾克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展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億3,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展雲公司自108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 款4筆,借款本金共1億3,500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期間 、利息計收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1億1,822萬8,288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鍾克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展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就附表一編號1之5,000萬元借款,另徵取被告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被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並由展雲公司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5,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3日,用以作為伊債權保障,是該本票債權與上開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伊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7131號民事裁定獲准,是達人家公司及平安公司 自應依票據法規定連帶給付伊所欠票款5,000萬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則以:依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故該保證為無效。且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部分清償,縱認本票存在,目前亦只剩附表二編號1所餘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展雲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鍾克信為連帶保證人,自108年1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目前 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原告111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1頁至第18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展雲公司、鍾克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連帶給付5,000萬元等語,為達人家公司、平安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 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 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 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而就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展雲公司業已部分清償,目前僅剩3,322萬8,2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0頁、 第138頁、第242頁),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展雲公司向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故由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簽發而交予原告,則原告與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即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自非不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 就附表一編號1之金錢借貸,目前僅剩3,322萬8,288元,已於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3,322萬8,288元, 故原告請求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連帶給付逾3,322萬8,288 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稱系爭本票為鍾克 信所交付,伊與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惟觀之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為原告,發票人為達人家 公司、平安公司,則不論系爭本票係由何人交付至原告手中 ,原告與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2、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 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 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 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雖抗辯系爭本票既 係為保證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又達人家公司及平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得公司董事會同意,故此部分簽立系 爭本票之保證應為無效等語。然依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 瀚所述:伊跟鍾克信是合夥關係,且有多年交誼,當初是展 雲公司董事長鍾克信找伊幫忙做擔保,把登記在平安公司名 下的土地作擔保來簽立系爭本票,伊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手段或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展雲公 司為清償,縱隱存保證之目的,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達人 家公司、平安公司為保證人之文字,則依前開說明,達人家 公司、平安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自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展雲公司、鍾克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借據 108年12月16日 5,0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3.83%按月機動計付。 每月16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借據 109年6月8日 500萬元 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年率1%按月機動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 借據 109年6月8日 1,200萬元 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年率4.005%按月機動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 借據 109年6月8日 6,800萬元 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年率4.005%按月機動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總計 1億3,5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付息日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110年8月16日 3,322萬8,288元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5%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8月8日 500萬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8月8日 1,200萬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5% 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8月8日 6,800萬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5% 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億1,822萬8,288元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種類 簽發日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本票 108年12月9日 110年9月13日 5,000萬元 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