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從事我國離岸風力發電事業之開發商,曾以所設立之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參與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案,同時推展離岸風力發電事業。被告則係我國具備海事工程專業之知名造船廠,因政府近年極力推廣再生能源,被告即與原告洽商投資福海公司。因被告投資福海公司前,原告已因設立福海公司並促使福海公司成為我國首位參加政府專案之離岸風力發電業者而而支出額外費用及成本,且福海公司若成功推展事業,身為股東之兩造亦可獲取額外利益,兩造乃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福海風力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 FOR FUHAI WIND FARM CORPORATION",下稱股東協議書),於第2.2條(a)、(b)約定,被告就原告所為投資,應另外給付原告成本分擔款("Back-Cost Interest")及入場費("Entry Fee"),前者係按被告持股比例計算,後者則分2期給付,第1期入場費,應於福海公司完成示範獎勵案之階段性目標時 給付,第2期則應於福海公司財務融資完成時給付。被告雖 已給付成本分擔款以及第1期入場費予原告,卻於福海公司 與銀行成功簽訂借款合約後,拒不給付美金641,445.44之第2期入場費,原告乃於107年9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於仲裁期間反請求原告返還合計美金934,677.64元之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 入場費。詎仲裁協會106仲聲仁字第08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疏未查明,逕將非屬仲裁協議涵蓋範圍之承諾書納入審理,且錯誤預斷福海公司已無法完成離岸風力發電之任何建置工作,被告給付成本分擔款、入場費之目的完全落空,而為駁回原告本請求之判斷,並准許被告之反請求。嗣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107年度仲執 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許可執行裁定)。因系爭仲裁判斷有依法應撤銷之情事,原告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 部分應予撤銷,嗣兩造分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681號判決廢棄而改判駁回原告所有請求,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維持。被告旋執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39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辯論終結後,福海公司就離岸風場之籌設許可申請,已於110年10月8日取得有利之訴願結果(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雖經濟部其後仍於111年1月11日駁回福海公司之籌設許可,惟福海公司復提起訴願救濟,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再以院臺訴字第1110178871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且命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福海公司原預 計開發之離岸風力發電事業,仍可繼續進行,並非如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已無建置可能,被告依股東協議書所預期享有之權益,仍可獲得實踐。依系爭訴願決定,福海公司目前既可繼續開發離岸風場,被告若仍得依照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判決免除對原告之第2期入場費給付義務,甚至有權請求原 告返還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入場費,兩造依股東協議書所生 之對價關係將嚴重失衡、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下稱高院原判決)應予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包含請求及反請求)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判決,應以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原告就原判決尚得提起再審救濟,與本項規定尚有未合。且高院原判決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能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所持法律見解、實體內容等,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不得加以審查,高院原判決既未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給付有無理由,被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原有效果。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判決,僅限於就「原有效果」為增減或變更,尚無許當事人請求「原有效果之增減變更」以之其他權利,本件原告自不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廢棄原判決」此一請求「原有效果之增減變更」以外之聲明。況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否則無異於對於已依仲裁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案件再行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變更判決之訴,實係因其已罹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自不應允許。 ㈡、復依高院原判決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各仲裁事由,其所援引之事實均無涉系爭訴願決定,是無論系爭訴願決定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指之情事變更,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認定。再觀之系爭訴願決定內容,經濟部係認為福海公司未能備齊證明文件,故駁回福海公司「示範風場(第二期計畫)籌設許可」(下稱福海二期)之申請;然而系爭仲裁判斷所論斷者乃包括承諾書第2條第1至4項所定事項是否完成、原告聲請仲裁是否達成股東協議書第2.2條(b)之里程碑等實體爭議,其基礎事實與福海二期之籌設許可,無何關連(系爭仲裁判斷於107年7月25日作成,而福海公司係於108年5月24日始向經濟部能源聲請福海二期籌設之敨),亦從未僅憑福海二期之離岸風場開發工作得否持續開發為唯一判斷基礎。至於系爭訴願決定主文雖為「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濟部嗣於111年1月11日已作成不利於福海公司之處分,福海公司又再次提起訴願,現由經濟部審查中,尚未作成處分,福海二期是否得以繼續開發尚非確定之事實,自無原告所指之任何情事變更情形。 ㈢、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如經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其他相類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判決,乃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兩造均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所拘束,無從發生增減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是本件並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簽定股東協議書,雙方就前開協議書所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第2期入場費,及被告反請求 原告返還成本分擔款及第1期入場費予原告之爭議,前業經 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據被告執前述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准許;嗣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經三審駁回,被告旋執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另高院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福海公司取得系爭訴願決定,嗣為經濟部於111 年1月11日撤銷並駁回福海公司之籌設許可,福海公司提起 訴願救濟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8871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經濟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目前該案仍在經濟部審查中、尚未為處分等節,有原告所提股東協議書、承諾書、系爭仲裁判斷、本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系爭訴願決定書、經濟部111年1月11日經授能字第11100033800號函、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筆錄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7頁、第418頁、第454至472頁、第479頁、第659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院原判決應予變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廢棄高院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包含請求及反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以下爰分點說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關於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廢棄高院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包含請求及反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主張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者,須以其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始為合法。又情事變更原則係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而仲裁係於訴訟制度之外,本於人民之程序選擇權、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機制,由仲裁人就當事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並賦予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家 判斷等特點,故一經判斷,除因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致當事人無法藉此仲裁制度獲公平、公正解決爭議,而得允許司法介入干預外,即使仲裁判斷內容有所不當,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質言之,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以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主要依據,係錯誤預斷福海公司之發電計畫已無法續行所致,但於高院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訴願決定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命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濟部嗣雖於111 年1月11日再次駁回福海公司之籌設許可,然福海公司已再 提起訴願救濟,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撤銷原處分;另命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是 已可證實福海公司之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當可續行,高院原判決後,兩造間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云云。惟承前述說明,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本院自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加以審查 ,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審酌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而揆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件,並無任何得據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作為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更查,本件於高院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福海公司雖一度取得系爭訴願決定,惟其後已遭經濟部於111年1月11日駁回福海公司之籌設許可,雖對前述處分福海公司復提起訴願,並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2日撤銷原處分及另命經濟部為適法之處分,惟目前該案仍在經濟部審查中,尚未作出處分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本件於高院原判決確定後,關於兩造間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基礎或環境,有何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或顯失公平之事實發生。原告執前詞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而訴請廢棄高院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足採。⒊再者,縱或本件原告真意,實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變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以作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論據。惟揆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因行政處分其後「變更」者,固得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承上所述,原告已自承福海公司一度取得之系爭訴願決定,其後已經撤銷且福海公司之籌設許可亦遭駁回,嗣經再提相關救濟程序後,目前尚審查中、未作成處分等語。則原告自應待前述經濟部相關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上揭仲裁法所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可於相關行政處分是否「變更」未明前,逕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未明列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提起本件變更判決之訴。本件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其他救濟途徑,其於本件所提請求廢棄高院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變更判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但書所定該 條之訴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之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且被告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 形成判決,在變更判決之訴確定之前,原判決當事人仍應受原判決拘束。 ⒉本件原告所提變更判決之訴,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仍應受原判決之拘 束。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為廢棄高院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包含請求及反請求)之變更判決之訴,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及許可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